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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探析(3)

2016-07-15 01:04
导读: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了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的,被告就应受人民法院判决的约束,在确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假如被告在收到人


  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了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的,被告就应受人民法院判决的约束,在确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假如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后,既不依法提起上诉又逾期不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则视为被告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此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之规定,对被告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2)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3)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的刑事责任。

  四、对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及其司法监视

  《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对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被告再作出与被法院判决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判决收不到实效,并可能引起循环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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