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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及完善(2)

2016-08-13 01:03
导读:(2)限制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目。对于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而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新的一人公司。这样规定, 有利

  (2)限制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目。对于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而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新的一人公司。这样规定, 有利于防止一人操纵多个公司进行关联交易, 转让回避合同义务或转移、侵占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该限制只局限于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 而法人可以设立多家一人公司, 并且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可以再对外投资设立一人公司。
  (3)确立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第64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针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实义务和连带责任的规定。同时《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还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两项规定中, 后者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性规定, 而前者则是专门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推定性规定。这种原则性和技术性相结合的规定, 对于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 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显然是有益的。
  (4)加大一人公司的处罚力度。为保障一人公司的健康有序发展, 我国《公司法》加大了一人公司的处罚力度。若虚报注册资本、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罚款上限由原来的 10%上升为 15%; 对公司申请注册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 由原来的处以人民币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上升至处以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3 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我国大胆鉴戒西方发达国家一人公司的理论, 顺应时代的主流, 紧密联系市场经济实践, 通过《公司法》修订, 确立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笔者以为, 对于一人公司, 要兴其利而除其弊, 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使一人公司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1)健全一人公司的信息表露制度。为了使债权人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享有足够的知情权和对经营风险的正确把握, 我国应加强一人公司的信息表露制度。《公司法》第 60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 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种规定显得比较单薄。由于一人公司与普通公司相比有很大的不同, 因此, 法律应当规定一人公司的名称中必须注明“一人公司”字样。《公司法》第 62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做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该条忽视了一人公司完全由一人股东控制, 股东很可能根据需要撤换这种书面材料, 因此应增加一款, 应将该书面材料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法》第 64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 一人股东怎样证实是公司财产还是股东自己的财产, 缺乏可行性设计。这里, 可以鉴戒外国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公示制度, 该项制度要求一人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个人财产, 这样在举证时, 一人股东才能有证可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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