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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学毕业论文(2)

2016-09-01 01:03
导读:(一)对民事再审申请的形式要件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格式的不规范,了法院再审立案的效率。 (二)缺乏对再审事由确认过程中的程序

  (一)对民事再审申请的形式要件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格式的不规范,了法院再审立案的效率。
  (二)缺乏对再审事由确认过程中的程序规定。作为一个完整的再审制度,在规范方面应当有熟悉、确认再审事由的法定程序。而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中,除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就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了“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外,无论是民诉法还是《若干意见》,都没有就再审前的审查程序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这种再审前的审查程序是实际存在的,只不过审查过程不透明,违反程序公然原则,即使作出再审立案的决定,被申请再审确当事人也难以接受。
  (三)没有关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再审审理范围的熟悉不一致,执行的标准不同一,导致法官审理中各行其是,造成不同案件、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甚至该审的不审,不该审的审了,有请求的不判,不请求的乱判等现象也时有发生。
四、完善民事再审制度功能的法律思考
  (一)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确立符合当事人利益和目的的程序价值取向。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特别是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同时,却过分夸大了个案的实体公正,而忽略了程序公正和再审功能的完整性。笔者以为,正确的价值取向,应将程序的内在价值放于优先考虑的地位,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稳定和平衡的状态,也只有这样,才能解决再审启动条件过宽和过于原则、阻却启动功能不齐等一系列。
  (二)在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再审的条件和范围。1?取消关于有新的证据可以进进再审的规定。首先,这种规定本身就与证据原则相悖;其次,假如不对此予以阻却,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在任意长时间后以有新证据为由而提出再审或申诉,从而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显然会增加讼累,拖延诉讼进程,从而大大增加诉讼本钱。2?对不当行使上诉权的应规定不得行使再审权利。假如答应当事人为了拖延案件执行、逃避交纳诉讼费等不当利益,不行使上诉权,而待一审裁判生效后却提出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这显然有违设立二审程序和审判监视程序的初衷。3?原则规定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适用再审。民事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且经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的,故已经充分保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充分行使,只要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或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再审。4?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原则上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审判权和终极裁判权,这种权力的权威性应当维护。对最高法院审判案件进进再审,势必会因此而陷进立法逻辑上的相互矛盾。5?规定已无实际纠正可能或纠正必要的案件不得再审。如离婚判决的人身关系、承包合同的解除以及再审将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这些案件的再审都应该予以限制,以阻却该类案件再审的发生,维护正常的交易行为及法律关系的稳定。6?设立再审次数限制制度,以防止反复申诉、缠诉,降低诉讼本钱。无论从国外的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并非诉讼的次数越多就越公正,案件办理的质量就越高,相反,无停止的诉讼只能无谓地增加诉讼本钱。笔者以为,对所有案件可规定只要经过了两次再审,均不得再适用再审程序。由于,再审程序本身不是一种普通程序和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这种救济应当有条件和有所限制。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三)设立再审时限制度。其一,应规定当事人、法院、***、人大对于启动再审的最长期限。从现行立法看,民诉法仅就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了二年的期限。笔者以为,对法院、***等机关依职权主动提起的再审或抗诉也应规定期限,且也宜以二年为限。其二,应当规定再审程序的审限。民诉法对民事再审案件从立案审查到终极判决审结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特别是在审查立案阶段即使是远远无期也不会违法。因此,再审制度应当就此作出规定,既要规定法院立案审查的期限,又要规定***作出抗诉决定的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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