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环境法治的伦理构建学毕业论文(2)
2016-09-10 01:15
导读:(三)德法合治:理想治理的模式 环境题目的涉及面甚广且极其复杂,仅单靠环境伦理抑或是环境法往往难以奏效。既然环境法治与环境德治都是不完整
(三)德法合治:理想治理的模式
环境题目的涉及面甚广且极其复杂,仅单靠环境伦理抑或是环境法往往难以奏效。既然环境法治与环境德治都是不完整的,那么只能将其结合起来进行“德法合治”。“德法合治”的治理模式既有理论渊源又有现实依据。庞德以为道德、宗教和法律是实现社会控制的三大手段,即使法律已成为了现代社会首要且终极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但它仍离不开其它手段的支持。“假如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末它就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9]”。但“德治与法治的结合,不仅是由于道德与法的不可分割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具有社会生活的现实基础[10]”。市场经济、***政治和公意文化的发达使得人们选择了以法治为主的社会治理模式,但“选择法治作为我国的基本社会控制模式,只是起到了治标的作用,而加强良好道德对社会的引导和调节作用,进一步进步社会的文明程度,增强人们的遵法意识,进步人们维护社会秩序的自觉性,才是社会治理的根本”,“法德并举的社会控制模式才是我国社会控制模式的最佳选择[11]”。况且,环境伦理与环境法存在着自然的血脉联系,“德法合治”的治理模式更凸现了其重要性。
二、现行环境法治中的伦理缺失
道德是法律的灵魂,法律必须体现一定的道德精神,即法律应当具有道德性。任何被称之为“良法”的法律都必须具有丰富的道德内涵,道德内容是为任何被称之为“良法”的法律所不可或缺的主要成分。“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12]”。在此笔者将研究的视野集中于现行法领域,试图找出其中的某些缺失以为今后的环境法制改革寻找方向。
(一)重技术规范,轻伦理规范
法律规范从社会学角度划分主要包括伦理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两大类。伦理性规范“凭社会主体的简单常识和伦理判定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而并不需要当事人必须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判定能力[13]”,而技术性规范却恰好与之相反。环境法是法与自然科学特别是环境科学交叉重叠的产物,“是一般法律规范和法律化的科学技术规范的综合体[14]”,其间包含了大量反映生态规律要求的技术性规范。环境法中的技术性规范主要表现在“由有关的国家机关颁布各种环境标准和其它技术性规程”,“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技术要求”,“在法律、法规中列出专门条款,对技术名词、术语进行法定解释”和“利用法律法规附件的形式规定技术要求”等方面[15]。综观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大多是对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的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16]”,这些规定大多是技术性的而非伦理性的。伦理性规范的缺失使得现行环境法难以为普通民众所接受,从而增加环境遵法和环境执法的难度,规避、抗拒环境执法的现象之所以在我国时有发生恐怕与此不无关系。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重部分利益,轻社会利益
争夺部分利益是加剧我国环境题目的人为瓶颈,它既是法律题目也是道德题目。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在“立法上采取的‘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导致了在环境与自然资源立法中对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17]”,用于具体操纵的单行法律、法规制定权被交给了各部分。这原本是基于环境题目特殊性的考虑,但利益的存在使得各部分在立法中对涉及自身利益的,要么争相规定、要么回避规定,不仅造成整个环境立法的状况混乱与资源浪费,而且由于其互相矛盾的规定,造成实际操纵中的困难重重;各部分在环境执法中,在利益驱使下,无穷制地从抽象规则中推导出与己有利的具体规范,为所欲为地选择任意性规范,甚至对有的规定秘而不宣,故布陷阱[18]。这种局面的出现主要是各部分高度重视自身利益、轻视甚至忽视社会利益的结果。然而遗憾的是,法律上的这种不足并没有得到道德上的补足。我国环境保护部分的执法道德题目至今仍令人堪忧,由于治理体制的题目甚至可能还没到达一般部分的普遍水平。究其根本原因,这恐怕不仅是行政道德缺失所致,更是环境道德缺失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