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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视的审查对象学毕业论文(2)

2016-10-02 01:28
导读:按照《人民***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受理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国家权力机关或


  按照《人民***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受理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上级人民***交办的;人民***自行发现的。在这一规定当中,国家机关被拟定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化身,它代表了上承认的利害关系人之外的所有人来判定行政裁判是否侵害了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是否严重践踏了法制。是,它的判定标准是它自己的,而不是大众的,也不是其他利益主体的。众所周知,任何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由人来行使的,不同的公职职员,固然其智力、品行和责任感不尽相同,但他们所处的社会地位却大致相同,这就决定了他们对利益的判定标准具有相对的单一性,他们与其他阶层的人群对社会现象的感受完全不同①。而行政事务的公共性决定了行政裁判经常涉及到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长远利益、根本利益。根据宪法规定,各个阶层社会成员的利益因违法的行政裁判受到损害时,都应当有表达意见的机会,无论他?它?是不是法律拟定的利害关系人。假如将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的来源局限于利害关系人申诉和拟定的公共利益代表的发现,就有可能检察机关的视野。实践已经证实,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尽大多数是当事人申诉的案件,自行发现的案件极为罕见。在今后的检察工作中乃至将来修订法律时,对“利害关系”应尽可能地作广义的理解,甚至可以将公民因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受损而受到的利益影响视为一种法定的行政申诉权利。假如做到了这一点,行政检察实践就向法治的理想又靠近了一大步,宪法赋予公民的检举权在这个领域也受到了保障。

  与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一样,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的正当性也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也要参照规章。所不同的是,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是指行政法规范,而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正当性的依据,除行政法规范之外,还有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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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实践情况来看,行政判决违法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1)撤销了完全正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撤销了不可撤销的违法行为;(2)完全维持了部分正当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完全撤销了部分正当部分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维持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5)没有判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6)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不应履行的职责;(7)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未驳回,或者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判决予以驳回;(8)将违法行为确以为正当,将正当行为确以为违法,或者确认应判决撤销的行为无效;(9)应给予行政赔偿的,判决不给予赔偿,或依法不应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判决予以行政赔偿。

  检察机关应当行使抗诉权的行政裁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2)对不符合撤诉条件的案件,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3)对不符合终结诉讼的案件,裁定终结诉讼;(4)对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检察机关审查行政裁判,主要是判定其是否符合抗诉标准。但这不是惟一目的。有些行政裁定并不具有终结整个诉讼程序的意义,通过抗诉来进行监视会造成诉讼久拖未定,弊大于利。对那些不宜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行政裁定,检察机关固然可以不提出抗诉,但仍然应将其作为审查对象,并论证和探索其他监视方式的可能性。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这是行政审判要解决的核心题目。而检察机关监视行政诉讼活动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和监视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与此相对应,检察机关审查的直接对象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而是裁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裁判及其作出过程的正当性。但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是否依法作出裁判的判定,需要以正确地判定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为条件。正由于如此,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也是检察机关审查行政案件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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