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视的审查对象学毕业论文(3)
2016-10-02 01:28
导读: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如何裁判,是事先拟定好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法院行政判决的条件作了明确的限定。行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如何裁判,是事先拟定好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法院行政判决的条件作了明确的限定。行政判决应遵循这些条件,违反了法定判决的条件就是违法的判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实践中,检察机关只有通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权限、事实认定、程序和法律适用等要素进行全面审查,才可能无一遗漏地发现行政判决中存在的错误。检察机关出于判定行政裁判正当性的需要而不得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其审查标准、和审查的程度与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正当性的标准②、内容和程度大致相同,只是审查程序相对较为简约③。
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行政争议轻易出现以下:其一,以所谓的“客观事实”代替法律事实,忽视行政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从而导致对行政裁判正当性的判定错误;其二,忽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遵循程序规则的义务,无视行政裁判在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方面的错误;其三,无视法院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对行政争议的实体意义,未能妥善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权的法定职责。
三、行政审判行为的正当性
行政审判行为,是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体现,是行政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检察监视原则,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当然属于检察监视的范围。不仅如此,对行政审判行为实行法律监视,也是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初,人们对这一规定经常突出夸大独立审判的重要性,对依法审判的呼声不高,随着***的和社会观念的进步,法院独立审判的理念日渐深进人心,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受到的干预越来越少,防止行政审判不公也就越来越显现其重要性。在人大和检察机关之间,由谁来承担监视审判权的主要责任,并不是题目,终极的选择标准只有一个:实际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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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行为的监视,主要是对法院是否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审判行为的监视。从这种意义上说,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审判程序是否正当的审查。一个公正、正当的裁判,不仅要内容正当,而且应当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因此,行政裁判的正当性并不完全根据其内容来确定。正由于如此,法律把“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规定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之一。从这种意义上说,对法院的审判行为的审查,也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抗诉权的需要。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的审查不应局限于生效裁判的内容是否正当,还要审查行政裁判的作出过程是否正当。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审判行为都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检察机关也无需对所有违反程序作出的裁定提出抗诉。但这并不是法律对检察机关可以无视部分不具有抗诉意义的程序违法的暗示。遵守诉讼规则是每个法官和每个法院的法定职责,任何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视原则的内涵非常丰富,纠正违法的行政审判行为应当是检察监视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题目是,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发现了违法审判行为,应当如何行使监视权?以前的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纠正违法审判行为的主要监视方式,效果并不理想。长此以往,检察职员渐渐地失往了审查审判行为的责任感。到为止,旨在纠正违法审判行为的检察实践还没有展开,立足于全局的论证也未几。违法审判行为之所以会长期存在,其原因就在于违法审判的责任没有真正落实,因违法审判而受到追究者很少。其制度上的根源是,检察机关负有审查违法审判行为的职责,但没有追究违法审判行为的权力;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监视、惩戒法官的职责,但缺乏发现违法审判行为的有效渠道;检察机关的审查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惩戒缺乏有效的衔接。我们以为,应当把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违法审判的程序与人大及其常委会惩戒法官的程序衔接起来,赋予检察机关***违法审判的法官的职责。只有这样,法院的审判行为才能真正成为检察机关的审查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