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视的审查对象学毕业论文(4)
2016-10-02 01:28
导读:四、其他诉讼行为的正当性 与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视有所不同,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是否
四、其他诉讼行为的正当性
与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视有所不同,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是否正当进行监视。“行政诉讼活动”不仅包括法院的行政审判行为,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众所周知,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确当事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确当事人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非诉讼活动要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管,其行政诉讼活动又是在法院的指挥之下进行的,无论他?它?违反了行政法规范,还是违反了诉讼义务,都会导致相应的制裁,无需检察机关的制裁。只要诉讼规则得到执行,就足以防止法院纵容原告一方。因此,检察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进行监视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相比之下,行政审判受到行政干预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多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已经充分验证了立法者的远见。可以说,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立法意图非常明显:通过检察监视,排除行政审判过程中的行政干预和其他非法干扰。在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实际承担着监视和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双重责任。正由于如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把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是否依法作出诉讼行为作为审查对象,一方面,要审查法院是否依法追究了当事人违反诉讼义务的行为,对应予追究而未追究的,依法行使监视权;另一方面,要审查法院对被告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的追究是否取得了实效,是否受到了来自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方面的非法干预,在法院依法行使的制裁权不足以排除非法干扰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为法院依法审判排除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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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上述职责因受到多方面的局限而无法履行:检察机关的地位决定了它难以担当如此重任,在法院无力排除干扰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通常会看而生畏;检察机关在人、财、物方面同样受制于行政机关;能够有效遏制违反诉讼义务行为的国家机关通常并不以为行政官员有违行政诉讼义务应受行政处分,检察机关即使建议予以追究也不可能被采纳。因此,将来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职员违反行政诉讼义务的行政责任。
此外,按照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对被告行为的审查仅限于其诉讼行为,而不包括引起行政争议和诉讼的行政行为。法院对引起争议的行为的审查也只是为了解决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当、有效以及是否应予撤销、是否应予赔偿等。现行法律并没有把检察监视、司法审查程序与追究有关职员违法失职责任的行政监察和刑事诉讼程序有效地衔接起来。于是就出现了这样的题目,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法院发现了应追究有关职员的法律责任的情形怎么办?根占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中发现了犯罪行为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行政审判实践一再表明,因国家公职职员的职务过错导致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者屡见不鲜,却没有多少玩忽职守案件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进刑事诉讼程序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行政诉讼中发现的行政违法和失职,也没有把建议有关机关予以追究作为一项必要的工作来对待。我们以为,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和法院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的权力,这既有利于进步国家监视的有效性,又能够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更大限度地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