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治理处罚权的扩张与规制——治安法立法之(2)
2016-10-20 01:04
导读:根据《治安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三种情形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是情节特别稍微的;二是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三是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根据《治安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有三种情形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是情节特别稍微的;二是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三是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对此,《治安法》第十九条进行了相应改变,除保存了《治安条例》第一项和第三项外,将《治安条例》第二项改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同时增加了对有立功表现的人减轻或免予处罚的规定。撇开从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向减轻或免予处罚的变化不谈,《治安法》显然扩张了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范围,并且与《刑法》关于自首、立功等规定相衔接。 根据《治安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有较严重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治理的,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屡犯不改的可以从重处罚。《治安法》第二十条将从重处罚的范围扩大,对教唆他人违反治安治理的从重处罚,不再限于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同时,对于打击报复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范围也从原限于对检举人、证人,扩展为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治安法》从重处罚范围的扩大是***权扩张的典型体现。 (二)处罚幅度的扩张 《治安条例》对处罚幅度设定已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社会要求,其处罚出发点偏轻,处罚额度偏少,如规定拘留是一日以上,罚款是1元以上,这种起罚点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实践中很少采用,所以《治安法》对拘留和罚款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将起罚点相应进步。 1.对拘留权力的扩张。主要分两种情形: 一是《治安条例》规定不适用拘留的违法行为,《治安法》规定予以拘留。例如,《治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治安法》第三十五条则将之改变为“处五日以上旬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于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治安法》第六十三条将之变更为: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旬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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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治安法》增长了拘留的时间。如《治安条例》除了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消防治理的第一至第四项的行为适用旬日以下拘留期限外,凡规定可适用拘留的均为十五日以下。在《治安法》中,则按照违法行为性质、程度等情形,把治安拘留处罚区分为5日以下、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期限为二旬日。这样,有些违法行为的拘留期限就会相应增长。如根据《治安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而《治安法》第二十三条则将之变更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旬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从表面上看,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幅度似乎缩小了,实际上却进步了处罚的严厉程度,使原来有可能处1日至5日的拘留,改为一律5日以上。 2.对罚款权力的扩张。罚款权力的扩张主要体现在进步罚款数额上,在《治安条例》中,“罚款主要为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 “黄、赌、毒”一类违反治安治理的行为可处罚款上限为2000元、3000元或5000元,对一般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处罚上限则是200元。《治安法》则较大幅度地进步了罚款处罚的限额。根据不同的违反治安治理行为,《治安法》分为200元、500元、1000元三个处罚标准,对《条例》规定可以处罚5000元、3000元、2000元以下罚款的几类违法行为,在上限不变的条件下,规定了某些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出发点为500元。 (三)处罚范围的扩张 《治安条例》主要有两大缺陷:一是存在“口袋行为”。实践中,不得不把很多行为的处罚回进所谓的“口袋行为”中,出现了变相的类推原则,如把“同性恋”、“恋物癖”等生理心理的病态现象一律回进“流氓行为”;在“公共场所”倒卖外烟、乱摆摊点、出版盗版出版物等都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等。二是缺乏对很多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治安条例》对违反治安治理的行为只规定了8大类77项,而近二十年来,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丰富而深刻的变化,很多新的违法行为出现并大量增加。如制造噪音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邻里生活的行为,威胁、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以卖***为目的的招***拉客的行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扰乱重大活动期间治安秩序的行为等。这些新的违法行为的出现,破坏了现有的社会秩序,损害了他人的正当权益,而现代法治社会要求违法行为应被有效的约束,社会关系应得到有序的安排,因此,为保障社会秩序,扩张***的治安治理处罚权,扩宽治安治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就成为一种公道的必须。《治安法》将违法治安治理行为回纳为4大类,增加到110多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