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治理处罚权的扩张与规制——治安法立法之(3)
2016-10-20 01:04
导读:(四)当场处罚权和收缴权的扩张 根据《治安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违反治安治理的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被处
(四)当场处罚权和收缴权的扩张 根据《治安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违反治安治理的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职员当场处罚。《治安法》第一百条则将之相应改变为,违反治安治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治理处罚决定。这种改变扩张了公安机关当场处罚权。 同时,对于当场收缴的规定,《治安法》也作了相应改变。根据公安部于1989年和1992年分别发布的关于执行《治安条例》当场处罚有关题目的通知和补充通知,由于当场处罚和当场收缴罚款的关系没有规定,实践中当场处罚变成了当场交纳罚款。《治安法》中明确了当场处罚与当场收缴罚款之间的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是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是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