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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侵权的客体学毕业论文(2)

2016-10-24 01:19
导读:三、行政侵权客体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建构 行政侵权不应当是纯粹的理论抽象,其历史发展与现实存在都依靠于行政侵权制度的设计和架构。或者说,行政

 三、行政侵权客体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建构  行政侵权不应当是纯粹的理论抽象,其历史发展与现实存在都依靠于行政侵权制度的设计和架构。或者说,行政侵权的立法和救济制度是行政侵权理论的源头活水,是行政侵权理论的灵魂。对行政侵权客体的研究更是如此,行政侵权的客体是法益,是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因此,不关注现实的法律制度对权利内容的具体规定,对行政侵权的客体的研究只能是刻船求剑。传统的对行政侵权的两分法越来越不适应现实要求,我国理论界对行政侵权客体的熟悉需要更新。这种更新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首先,对行政侵权客体的熟悉要摆脱民事侵权理论的桎梏;其次,行政侵权客体要满足不断发展的权利需要,范围应逐步扩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政治的革新、社会的变迁,公民对权利的要求无论从范围还是从程度上较之以往有了新的进步,如环境权、采光权、安宁权、受教育权、生养权、知悉权(包括公共信息的知悉权和贸易信息的知悉权)、行政程序参与权等。但是对上述权利的理论研究仍嫌欠缺,有些权利如受教育权的性质是公权还是私权尚未达成共叫,有些权利如生养权的主体范围即生养权是女方权利还是男女双方的权利还存在争议,知悉权的范围及其与国家秘密和贸易秘密的价值冲突还需加深熟悉。  由于理论研究的薄弱导致立法的滞后。就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言,我国现行宪法于1982年颁布以后,经过了三次修正,从宪法序言到正文都进行了重大的修改,但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却一直未变。固然历经20余年,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已明显落后于现实要求,但宪法却无视这一公民的权利要求,如罢工的自由。特别是我国在签署两个人权公约和加进WTO之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人权的宪政制度提出了挑战,我们必须积极的应对。就行政法领域,对相对方的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也存在一定题目,表现为在实体法上存在着权利保护的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在程序法上还一定程度地存在着权利保护的不公正,在保护范围上存在着权利的空缺。就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行政侵权赔偿范围过窄。表现为:行政赔偿的范围只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部分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所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对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和通讯自由没有相应的规定;对财产权中的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没有规定;对宪法已确认的公民的政治权利与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受教育权等没有纳进保护的范围,致使这些权利受到侵犯以后,难以得到国家的有效救济。[4] 破除民事权利体系对行政权利的禁锢,冲破权利两分法对行政法权利熟悉的羁绊。  不可否认,民事权利体系对行政相对方权利体系的影响,由于作为私人主体法律地位的一致,使得民事权利体系对行政相对方权利体系的建构有重要的鉴戒意义。但两者究竟属于不同的法域,前者处于私法体系的框架内,后者身处公法秩序中,切不可不识两者的差异性而强求一致。当然,不是说两分法在行政法权利体系分类中尽对不可应用,然而这一方法存在的严重的缺陷在于,分类方法过于简单,遗漏了很多权利内容,不能全面地反映现实中受害者权利的诉求,阻碍了行政侵权的制度发展。目前在我国,如何构建行政权利体系是确立行政侵权客体范围的条件和关键。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权利的性质、范围截然不同,行政主体享有的权利是行政职权,是一种公共权力,具有法定性,权利义务相对性和不可让渡性的特点;而行政相对方享有的权利是在行政法秩序内的私人权利。行政侵权就是在行政公权对私权的侵犯,认清行政侵权客体就要首先明确在行政法中行政相对方的权益范围。确定行政侵权范围的基本要求是,充分保护行政相对方的法律权益,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依法行政,同国家财力、法制环境相适应。在理论上,行政相对方的任何权益都可能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那么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方有哪些权益呢?由于行政领域的广泛性,行政事务复杂性,行政相对方的权益不可能逐一罗列,在不同的行政领域在不同的行政事务中,行政相对方所享有的权益是不同的。  然而,存不存在着普遍的一般的权益呢?回答应该是肯定的。行政相对方的权益与行政主体的职责是相对而言并紧密相连的,通过立法不断地加强对行政主体职权行为的规制就是保护行政相对方的权益的过程。行政侵权的客体在立法上的体现就是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世界上每个国家都有各自的法律传统和立法方式,在行政侵权范围的确定上,各国立法也存在着差异。概括起来有三种模式:一是用概括性的条文对行政侵权的赔偿事项范围予以规定,而不加具体列举,这是大部分发达国家所采用的模式;二是以法院的判例汇集而成,既没有法律条文的概括性规定,也没有法律条文的列举性规定;三是以概括、列举甚至包括判例等在内的形式加以综合规定。行政程序法为了规范行政行为明确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提供了法律原则和一般标准。如自然公正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以及由上述原则衍生的一系列具体权益,如同等保护权、知悉权、要求听证权等。此外,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可不可以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有学者以为,行政侵权的国家赔偿是有限赔偿,即赔偿范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行政侵权的国家赔偿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不包括对侵犯其他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政治权等的赔偿。[5] 一般而言,公民基本权利属于宪法权利,是公民权利的最基础最重要的部分,是产生其他权利的权利,因此应当将行政法中行政相对方的权益与宪法中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区别,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然而,侵权是与救济密切相连的,没有救济制度的存在,侵权的存在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在我国,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侵害司空见惯,但我国并无宪法诉讼,因此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如北京某一饭店的职工的选举权被剥夺,于是以自己的选举权被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被法院驳回,原因是法院受理此案并无法律依据。近几年,公民的同等权、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案件屡见不鲜,但能够得到救济的寥寥无几。  有学者以为,行政侵权赔偿范围的确定的首要原则是:尽可能扩大赔偿范围,以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6] 因而,有人主张应将行政主体侵害宪法权利的案件纳进到行政诉讼中,以扩大对公民的权利保护范围和增加对公民权利救济的方式。[7] 应当说,在理论上行政侵权的客体不应仅仅局限于行政权利范围,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行政相对方遭受侵害的所有权利,包括宪法权利、行政法权利、民事权利都可以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也就是说,行政侵权客体的划分,不能以法律部分为标准。由于,同样是财产权、人身权,既是民事权利也是行政权利。行政侵权客体的界定,应当以行政侵权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来把握,离开行政侵权的主体而孤立地考察行政侵权客体的范围,其结论必然是片面的。可见,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要遭受到行政主体职权行为的侵害就可以成为行政侵权的客体。因此,可以运用行政救济手段来解决行政主体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不仅是行政诉讼,也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从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上看,宪法作为静态的行政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具有更大的相通性,宪法中的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在行政法中体现为行政权力与行政权利的关系。英国法院在Ashly V. White案件中判决选举官对其错误阻止原告行使选举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8] 法国司法判例以为,对于被非法排除参加招聘提升公职的竞争考试机会的受害人,国家应负责赔偿。[9] 在日本,对于立法行为的国家赔偿诉讼,与违宪诉讼结合起来审理,从而追究国家的赔偿责任,如札幌地方裁判所小尊支部法庭在1974年一项判决中以为,废除残疾人在家里投票制度是违宪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10] 美国的1871年通过的《民权法》规定,任何人基于行使州法律规定的权利而侵犯另一个人由宪法赋予的权利,要对被侵权人负侵权责任。20世纪60年代以后,该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州政府官员不仅要对执行州法时侵害相对方宪法权利的行为负侵权责任,而且要对执行联邦法律时侵害相对方宪法权利的行为负侵权责任。从以上各国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制度可以看出,国家公职行为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害受侵权法调整,行政侵权的客体不应排斥公民的宪法权利。    四、作为独立的行政侵权客体——精神权利  (一)精神权利成为行政侵权客体的渊源  法国行政法院建立之初,侵权范围仅限于能以金钱计算的物质性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不负侵权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精神损害既然是无形的,无法用金钱来计算,也就无法进行赔偿。后来,随着法国法制的不断完善,对精神权利也逐渐纳进了行政侵权的赔偿范围。按照传统的普通法,精神损害不能够独立确立一个侵权行为诉讼。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诉讼请求有一种寄生的特点,它必须与其他侵权结合起来才可以提起侵权行为诉讼。精神损害通常是伴随着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同时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不一定作为独立的行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可以被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事实所吸收。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精神损害是独立发生的,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应作为导致行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独立侵权客体。到了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美国法律协会明确承认,即使没有发生身体损害,精神损害本身也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目前,各国对精神损害的行政侵权责任基本持肯定的态度,但只是在责任范围和标准等题目上各不相同。在当代法国的行政赔偿法律发展的过程中,行政侵权的范围正日益扩大。在法国,通过判例首先将某些能够产生物质后果的精神损害作为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然后,又将那些固然不产生物质后果,但能够引起巨大精神痛苦或破坏个人尊严以及宗教信仰的损害也纳进了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特别是感情上损害,法国长期以来拒尽赔偿,但慑于公众的压力,法国行政法院的态度也有了转变。固然,法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目非常有限,但其对行政侵权赔偿范围的突破的意义重大。[11] 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对其他国家行政侵权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德国的《国家赔偿法》(草案)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予以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西方国家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发展进程可以发现,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一个不予承认到给予承认,从最初的采取限定主义原则到后来的非限定主义原则的过程,而且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在我国,普遍以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根本没有精神损害的法律保护。这实在是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误解。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违法拘留或错误逮捕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假如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当说,我国的行政侵权制度并未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很不完善,这表现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中赔偿范围中并没有精神损害的规定,而只是第五章“其他规定”中有残缺的内容,并且并没有“精神损害”明确提法;对精神损害采取的是非独立性保护,也就是未将精神损害作为侵权损害的一个独立的损害种别,而是附着于人身权损害之中。表现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于违法拘留或错误逮捕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同时造成精神损害的,国家给予赔偿;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太窄,仅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精神损害的救济措施太有限,只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没有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在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精神损害的普遍性。即只要有国家侵权的发生,无论是侵害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精神损害无时不有,只不过程度大小而已。第二,精神损害的复杂性。国家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既产生直接的精神损害,也产生伴随性的物质损害,对财产权利的侵害,既产生直接的财产损害,也产生伴随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具有复杂性。第三,精神损害的隐秘性。财产损害是有形的,而国家侵害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是无形的,是隐躲在有形的财产损害之后,因而不易被发现。第四,精神损害的不可计算性。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不能直接用计算财产损失的方法来衡量,使得对精神损害的程度难以计算和衡量。[12]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特别是在探讨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是否应加强对精神损害的法律保护成为人们争议的热门题目。事实上,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相对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案件时有发生,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或不当给相对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比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公民的一般的损害更要严重。2001年1月发生在咸阳市泾阳县的荒唐的“童贞***娼案”是行政侵权精神损害案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假如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对于公民权利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也会动摇社会对政府的公信,还有可能会放纵一些国家机关工作职员以执行公务为借口侵害公民的精神权益,这与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目标是不相适应的。[13] 否认精神损害可以适用金钱赔偿的观点以为,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进行交换计算,对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也不符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行政侵权处以精神损害赔偿金,国家财政将不堪重负,在我国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机尚不成熟。但事实上,我国建立行政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金制度是必要的。它是充分保护相对方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和监视行政职权行为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是转变“公法优位”法律观的要求,也是转变政府职能、科学定位政府角色的要求,同时也是世界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趋势的必然要求。[14]不仅如此,排除行政侵权行为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与我国民事立法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相矛盾。我国在民事侵权领域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了我国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特别是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确立了抚慰金制度。这对于我国行政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重要的鉴戒意义,因此,可以以为,在我国行政侵权领域适用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的时机已经成熟。  (二)作为行政侵权客体的精神权利的范围  目前,国家赔偿范围从物质性赔偿向精神性赔偿的拓展正成为国际化趋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行政侵权的赔偿范围已经涵盖了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已不容争辩地成为可诉对象和法律救济对象。精神损害赔偿除了在民事审判中得以司法支持以外,作为行政赔偿范围之一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得以法定化。近几年,我国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在精神赔偿方面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目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构建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权利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鉴戒价值。因此,可以说,我国应当不失时机地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精神损害的保护范围,强化精神损害的保护力度。精神权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及隐私权等;自然人的亲权,即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支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自然人死亡后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遗体、遗骨保护权。作为社会组织形态的相对人也有精神权利,即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其是否也作为行政侵权客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事实上就排除了社会组织精神权利的司法救济性和可诉性。这一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因行政侵权造成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由于作为社会组织的行政相对方不具有自然人才拥有的基于生理现象所产生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财产损害侵权寻求救济,由于作为法人或者社会组织其精神权利与其物质利益往往直接相连,荣誉权侵害会直接导致其商誉的下降从而影响其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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