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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日信托法立法差异的比较论我国信托法的不(3)

2016-11-05 01:04
导读:五、 关于受托人委托他人代理信托事务的责任 信托关系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原则上受托人应亲身办理信托事务。但也规定一些例外情形


五、 关于受托人委托他人代理信托事务的责任
信托关系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原则上受托人应亲身办理信托事务。但也规定一些例外情形,答应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我国信托法和日本信托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当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存在迫不得已事由时,受托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该他人在下文称为“转受托人”)。但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题目上,中日信托法却规定迥异。我国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日本信托法第二十六条则规定,受托人只负选任和监视方面的责任;而代替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者,与受托人负有同一责任。由上可见,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的责任适用的是传统民法中的本人和代理人,即以为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回属于本人(受托人),则代理行为产生的责任理所当然也应由受托人承担;日本信托法则超越了传统的民法理论,而把受托人的这种委托行为视为是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即转受托人不是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托人的利益行事,而是直接为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事务,他处理信托事务无须受托人另行授权或批准,也不对受托人负责;而受托人除了保存选任和监视的义务外,不再有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不再治理、处分信托财产,也不再承担相应的责任,信托财产治理和处分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及其产生的责任都转回转受托人所有。比较两种规定,可以看出,日本信托法对受益人的保护更加周全,也更符合信托本身的功能设计。一般来说,受托人是在迫不得已、自己确实无法亲身处理信托事务或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会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会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转受托人只是受托人的代理人,只对受托人负责,不直接对受益人负责,因此很难保证其能尽职尽责;另一方面,受托人在无法亲身处理信托事务而另行委托他人的情况下,仍不能免除责任,这既不公平,也会打击受托人当初接受信托的积极性;日本信托法则既确保了转受托人对受益人同受托人一样的责任,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又在受托人不再实际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下免除其相应的责任,也保护了受托人的利益,进步其接受信托的积极性。因此,比较而言,日本信托法的设计无疑更加公道有效。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六、关于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责任
信托一经设立,委托人就基本退出信托关系,而由受托人承担为受益人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义务。可见,信托关系中最重要的就是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既然信托财产的收益和损失都回属于受益人,则受托人当然只在信托财产现存的范围内,对受益人负履行的责任,即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一点,我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日本信托法第十九条都有明确规定。但在例外情形下,即假如受托人因治理不当或违反应尽义务造成信托财产减少而损害受益人时,就应对受益人负无穷责任,受托人必须以自有财产赔偿受益人的损失。在这方面,中日信托法都有规定,但其内容却大相径庭。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第二十八条原则禁止“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如违反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受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日本信托法则在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治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受托人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承担无穷责任的情形采取的是逐一、具体列举的方式,日本信托法则是采用抽象、概括规定的。正是这种立法技术上的差异,使日本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无穷责任的情形远比我国要宽泛,由于“治理不当”远远不止我国信托法规定的两种情形。
一般说来,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以下几方面的基本义务,假如违反这些基本义务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都应承担无穷赔偿责任:1、忠实义务,即以受益人利益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出发点。包括两方面:(1)受托人不得置身于信托财产利益与其自身利益彼此冲突的地位;(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不得自己得利,也不得使第三方获得不当利益;2、留意义务,即受托人应尽善良治理人的留意义务,象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处理信托事务。这在金钱信托中尤为重要。假如受托人随意将信托财产投进高风险、高投机领域,有可能给受益人造成重大损失;3、分别治理的义务。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其并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范围,所以受托人理所当然应将自己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以及受托治理的多个信托财产分别进行治理。这可以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利给受益人造成损失或对不同的信托财产给予不公平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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