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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日信托法立法差异的比较论我国信托法的不(4)

2016-11-05 01:04
导读:从我国信托法看,仅对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规定了无穷责任;而日本信托法规定的“治理不当”则涵概了上述的全部情形,即只要受托人违反了对受

从我国信托法看,仅对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规定了无穷责任;而日本信托法规定的“治理不当”则涵概了上述的全部情形,即只要受托人违反了对受益人的忠实义务、留意义务、分别治理义务和其它应尽义务,并因此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都必须承担无穷赔偿责任。可见,在日本信托法下,受托人对受益人承担了更多更重的责任,从而促使受托人更加尽职尽责地履行信托义务,处理信托事务。这是实现信托目的所必须的。信托是为受益人利益而设立的,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却没有治理处分的权利,其信托利益能否实现主要依靠于受托人,因此只有课以受托人较重的责任,才能促使其更好地履行对受益人的忠实义务、留意义务和分别治理义务及其它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相比之下,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的责任规定明显偏轻,固然规定了受托人对受益人的留意义务和分别治理义务,但对其违反义务而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竟没有特别课以任何责任。可以以为,按照我国信托法,在此情况下,受托人仍然只需承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这实际上是鼓励受托人滥用权利,极不利于对受益人利益的保障。可见,与日本信托法相比,在受托人的责任上,我国信托法存在着严重的不足,应当考虑对相关规定作出适当的修改和补充。


1、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出版社,1996年4月版
2、 赖源河等:《信托***》,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
3、 日本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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