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学毕业论文
2016-11-05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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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本文拟从先容民法学说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两
[内容提要] 本文拟从先容民法学说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的两种不同观点进手,揭示我国《民法通则》中所体现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正当说的矛盾、缺陷,进而论述摒弃这一学说对于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重要意义。[关键词] 民事法律行为 本质正当说 可变更 可撤销一、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熟悉上的分歧
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概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按照这一概括,法律行为的概念中既应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的法律行为,还应包括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当行为;依此,法律行为只能是并且永远是有效的,产生法律效力的正当行为;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及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均不属于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很多学者转而接受“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正当行为”的立法定义。但仍有不少学者以为,“表示行为,传统上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是当事人有意识地要建立或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并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内心意思表达出来。假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缺陷或者违法,即表示行为不正当,该行为就没有法律效力或可以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传统上称之为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另有一些学者以为,《民法通则》中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正当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未能正确揭示法律行为的本质及其内涵和外延”。这一定义并不能将意思表示行为与观念通知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别开,由于很多事实行为均属于正当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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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概念上的理解是存在重要分歧的,其中“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一部分学者以为法律行为是一种正当行为,既然是正当行为,理所当然不能包括违法行为;另外一部分学者则以为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至于它是否正当需作进一步判定,因而可以分为正当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正当说的质疑
究竟应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之为法律行为呢,还是应将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假如仅以前者为法律行为,当然应确认法律行为的正当有效性特征;但假如以后者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确认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和设立法律关系意图为基本特征。
笔者以为,民事法律行为本质正当说的观点,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和理论缺陷。理由在于: 以正当有效行为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无法解决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效力可撤销行为和效力不确定行为之间的矛盾关系。
假如将法律行为仅仅理解为正当有效行为,则必然会产生这样一些无法解决的题目:上述一系列处于中间状态的表意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它们是否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则;它们是否可发生法律行为之效力。假如确认此类“不正当”表意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无异于否定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但如否认此类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则它们显然不应适用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则,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这同样会否认我国民法中的具体规定。
台湾学者郑玉波曾指出:“法律行为有无效、得撤销及效力未定等题目”,是无法回避的。试图以意思表示无效来代替法律行为无效并无实际意义,“意思表示虽不能概括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究竟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意思表示无效时,则法律行为即不能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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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只有正当的表意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依据第58条的规定,不正当的表意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这种非此即彼式的法理逻辑模式,既无法解释《民法通则》第59条所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表意行为,也无法解释第60条所规定的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表意行为。但无论是从民事生活实践方面考察,还是从民事立法方面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本质正当说立法观点都无法将自己不能容纳的表意行为排斥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之外。由于,在民事生活实践中,民事主体所实施的表意行为在客观上必然是复杂多样的。这种客观存在不受任何立法观点所左右,相反立法必须反映这种客观存在。《民法通则》并没有、也不能把上述诸种行为排斥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之外。这一作法本身,实在就蕴含着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正当说立法观点的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