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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的贸易报复制度学毕业论文

2016-11-23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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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WTO的报复制度是指起诉方可以向DSB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WTO的报复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制度与DSU第21条第5款的执行异议程序的关系、报复措施、报复异议措施和报复终止程序、对家的特殊考虑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应当予以完善……  关键词:WTO,贸易报复  一、WTO贸易报复制度概述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假如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按照《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21天第3款确定的公道期限内符合建议和裁决,则该成员应当与有关成员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假如起诉方与有关成员未能在公道期限结束之日起20天内议定令人满足的补偿,则起诉方可以向DSB请求授权中止对有关成员实施适用协定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此即为WTO下的贸易报复制度。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报复权的授予、行使和适用范围规定了具体而严格的原则和程序,并对报复权的行使设立了明确的监视机制,具体程序包括:  第一,总的原则是,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对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分相同的部分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1]  第二,假如起诉方以为对相同部分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则可寻求中止对同一协定项下其他部分的减让或其他义务。[2]假如起诉方以为对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分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且情况足够严重,则可寻求中止另一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3] 此即为通常所说的交叉报复。  第三,起诉方在寻求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应当考虑:(I)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定有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分或协定项下的贸易,及此类贸易对该方的重要性;(II)与利益丧失或减损相关的更广泛的因素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更广泛的经济后果。[4]  第四,起诉方决定采取交叉报复时,则应在请求中说明有关理由。在请求送交DSB的同时,还应送交有关理事会,在按照第22条第3款(b)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还应转交有关部分性机构。如适用协定禁止此类中止,则DSB不得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比如《政府采购协议》不答应交叉报复。在政府采购协议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不能由于其他协议下义务的违反而中止,政府采购协议下的争端也不能导致其他协议下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5]  第五,应起诉方的请求,DSB应当在公道期限结束后30天内给予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除非DSB经协商一致拒尽该请求。DSB授权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应立即是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假如有关成员反对提议的中止程度或者以为起诉方并未遵守DSU关于交叉报复的程序和原则,则应提交仲裁解决。[6]  第六: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应当是临时性的,且只应维持至被认定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已经取消,或必须执行建议和裁决的成员对利益丧失或减损已经提供了解决办法,或者已经达成了双方满足的措施。[7]  从1995年1月1日到2001年8月31日[8],DSB授权报复的争端总共有3个:欧共体香蕉案中DSB分别根据美国和厄瓜多尔的请求作出的报复授权[9],欧共体与牛肉(荷尔蒙)有关措施案中DSB分别根据美国和加拿大的要求作出的报复授权[10],巴西飞机出口融资项目案中根据加拿大的要求作出的反补贴措施授权[11].  二、WTO贸易报复制度的意义  对于WTO下的报复制度的意义,学说著述观点不一,就笔者看来,在的条件下,作为DSU的“last resort”,报复制度还是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的。理由如下:  第一,报复制度是主权国家的一项国际习惯法上的权利,在国际法中是解决争真个传统手段之一。传统国际法以为,任何国家在其利益受国际不法行为侵害时,都有权不履行对违法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并可自行选择除国际法所禁止的以外的任何单方面对抗措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条约因违约而终止或停止实施”)第2款规定:“多边条约当事国之一有重大违约情事时:(甲)其他当事国有权以一致协议:(一)在各该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或(二)在全体当事国之间,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或终止该条约。(乙)特别受违约之当事国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在其本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实行。”  第二,WTO下的报复制度有利于保障DSB建议和裁决执行的进行。我们现在讨论的报复制度,其条件是在WTO的多边框架下来讨论的。DSU已经规定了一系列“驯服”报复的规则。我们常说,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表现出极强的司法特点,这不仅体现在争真个解决过程中,也表现在执行程序之中。在笔者看来,一个行之有效的执行程序正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性质的最主要的表现。[12]而报复制度是DSU执行程序中的一个主要内容,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是DSU的“last resort”。在多边管制下的报复制度,报复起到的主要作用是威胁:假如被认定违反WTO的有关成员拒不执行DSB作出的建议和裁决的话,起诉方将采取报复措施。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为了避免报复而遭受更大损失,有关成员还是会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从WTO成立以来DSB受理的270多个争端中,在执行过程中真正运用报复措施的争端也没有几个。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报复措施的威慑作用还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我们承认,上个世纪30年代,正是由于缺乏多边管制,主权国家滥用报复制度,给国际经贸关系带来重大的灾难,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我们也承认报复的实行往往是造成报复方和被报复方的两败俱伤,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国际关系中报复制度主要是作为一种威胁存在的,并不经常使用,报复总是在国际关系严重恶化、万不得已时才可能使用,而国家在发展国际关系时总是在努力避免国际关系的严重恶化。报复制度本身的威慑作用也促使争端各方以更为温顺的方式解决题目。必须承认的是,在没有出现一个超越主权之上的实体并强制“主权国家”执行有关国际组织的决议之前,报复作为威胁手段,仍然不失为是一个奏效的措施。因此,与其在WTO之外答应主权国家自行进行报复,还不如将其贸易报复纳进到多边机制下,完善有关规定,使之更好地服务于多边体制。当然,一些经济大国利用自己的经济地位和上风,对其他成员实行单方面报复,是违反WTO的法律规则。  第三,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报复权的授予、行使和适用范围规定了具体而严格的原则和程序,并对报复权的行使设立了明确的监视机制,有效地防止了报复权的滥用行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所包含的对报复权的限制性规定,真正做到了把报复权“控制在一定界限之内,并尽力将它置于国际控制之下,防止它的扩散和增加,把这个曾经是经济的武器,转化为维护国际秩序的工具”。[13]作为DSU的创新之一便是交叉报复的制定。交叉报复保证了报复可以达到与受损利益相乘的水平。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强化报复制度的重要步骤。强化报复制度,无疑会推进国际贸易领域国际法的实施。[14]  第四,有学者以为报复制度是实力政策的体现。对于不同国家来说,报复与交叉报复是以其在国际贸易中的经济实力作为后盾的,经济实力越强,报复能力就越强,这对于经济实力薄弱的广大发展中国家是极为不利的,而经济实力雄厚的大国则可以“依法”利用自己的上风地位,有恃无恐地对经济弱国实施报复甚至交叉报复,这极易导致争端解决机制的畸形发展,进而影响公正公平的国际贸易秩序的形成。[15]从经济小国、发展中国家利用报复的有效性角度来看,这种批评无疑是有道理的。但这只能说报复制度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而不能由此否认报复制度。笔者以为,一方面对发展中国家有区别的和更优惠的待遇已经规定在WTO的实体性规范中,如《马拉喀什协定》、GATT、GATs、TRIPs等;另一方面,在DSU的执行程序中,也已经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予以适当考虑。  第五,有学者以为由于报复与交叉报复针对的是整个国家和地区,因而受到惩罚的可能是整个境内的无辜产业或、公司,而真正施加侵害行为的产业或企业、公司却可能并未受到惩罚,这也是有悖公平原则的。但是,我们也应当承认这样的现实:这可以充分发挥规则作为激励机制的作用,促使“无辜”的国内企业可以对政府施加压力,会引起被报复方政府在国内中承受更大的压力,促使政府取消对其他行业团体的违法报复,修改与WTO不一致的措施。  三、题目及其完善  1、与第21条第5款执行异议程序的关系  WTO争端解决机制关于报复的规定首先存在的题目便是和DSU第21条第5款的执行异议程序关系存在着不协调的地方,主要表现在起诉方在要求第22条的补偿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是否必须经过执行异议程序?DSU第21条第5款规定:“如在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题目上存在分歧,则此争端也应通过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加以决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求助于原专家组。专家组应在此事项提交其后90天内散发其报告。如专家组以为在此时限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从DSU的规定来看是无法得出关于第21条第5款程序与第22条的相关程序的先后顺序的结论。  第一,假如成员方在寻求第22条的补偿或报复时,必须先经过第21条第5款的程序,认定有关成员的执行措施与DSB的建议和裁决不一致,那么第22条赋予起诉方的报复权利可能就无法实现。由于根据第22条第第6款,假如争端双方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的话,起诉方可以请求DSB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DSB应当在公道期限结束后30天之内给予此等授权。假如有关成员反对提议的中止程度,或者声称第22条第3款的程序和原则未被遵循的话,应当提交仲裁。仲裁应在公道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假如执行异议程序在公道期限结束之后进行的话,根据第21条第5款规定,专家组应当在此事项提交其后90天之内完成执行异议程序(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专家组都用满了这90天的期限),而此时不仅已经超出了30天的授权报复期限,而且已经超过了60天的仲裁期限,显然成员方无法向DSB要求报复授权了。  第二,假如起诉方在寻求第22条的补偿或报复时,没有必要经过执行异议程序的话,在多数情况下就会使得第21条第5款的规定毫无疑义,剥夺争端当事方的程序权利。第22条第2款的第一句话是用了被动语气,提到“有关成员未能使被认定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该协定,或未能按照第21条第3款确定的公道期限内符合建议和裁决”(加重号为笔者所加)。假如没有必要经过执行异议程序,那么又是由谁来认定呢?假如由当事方自己来认定的话,很显然与争端解决的多边机制的基本原则相违反。  第三,假如答应两个程序可以同时进行的话,两个程序如何协调?在严格遵循时间框架的条件下,根据第22条,假如有关成员没有提起仲裁,DSB应该在公道期限结束后30天作出授权,而第21条第5款程序下的专家组是在此事项提交其后90天之内散发报告,那么有可能存在着这样的逻辑矛盾题目:在就有关成员的执行措施是否与DSB的建议和裁决相一致的题目做出判定之前,DSB就已经做出了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由此事实上承认了有关成员的执行措施与适用协定不一致。即使是在进行第22条第6款的仲裁程序下也存在着同样的题目。根据该款规定,仲裁应在公道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很显然,假如严格按照DSU的时间框架的要求的话,第22条的仲裁裁决还是很有可能先于执行异议程序专家组报告。  笔者建议应当明确第21条第5款的执行异议程序为DSU报复程序的先行程序和必经程序,除非争端双方就是否存在执行措施或执行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题目上不存在分歧且对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的程度不存在分歧。假如争端双方就执行措施存在争议的话,起诉方在要求双方进行补偿磋商或中止减让之前应当首先援引第21条第5款的规定,要求DSB做出决定。只有在DSB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以为有关成员没有采取相关措施以执行DSB建议和裁决或者有关成员的执行措施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并对有关成员造成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做出认定以后,起诉方才可以在此基础在要求与有关成员进行谈判,以期形成双方满足的补偿方案,假如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话,起诉方可以要求DSB做出起诉方对有关成员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而授权中止的程度也应当以执行异议程序下认定的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的程度相当。假如DSB以为有关成员的执行措施符合适用协定相一致,那么有关成员就可以拒尽起诉方的磋商请求,而DSB也应当拒尽起诉方的报复请求。在由有关成员提起的执行异议程序下结果也是一样的。  2、报复措施  DSB应当以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程度为基础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使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与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程度相当。至于起诉方采取何种报复措施,笔者以为只要遵循了第22条第3款的原则和程序后,起诉方可以自己决定采取何种执行措施,这是起诉方的主权权利。[16] 但是,在遵循第22条第3款的条件下,假如由于修正技术上的错误、无法预见的情况[17],或者是报复方以为采取的报复措施并不奏效的话,报复方也可以修改报复措施。当然,这并不影响DSB对起诉方的报复进行监视,有关成员也可以援引第22条第6款提起报复异议程序。  当然,第22条第3款的规则还需要进一步澄清。该款答应采用交叉报复,但是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标准进行交叉报复?什么时候在相同部分或者是在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分进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不可行或无效”?一方面,文本中所采用的“该方以为(that party considers)”似乎又暗示着对“可行或有效”(practical or effective)完全是起诉方的主观衡量题目。另一方面根据第22条第6款的规定,是由仲裁人认定第22条第3款所列的原则和程序是否得到遵守,这又表明着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而且,即使是后者的解释是正确的,像“可行”、“有效”、“严重”的用语是非常宽泛的。目前还没有形成关于“可行”、“有效”、“严重”认定的具体标准,需要由第22条第6款的仲裁人在实践中予以进一步澄清。  3、报复的异议程序  DSU第22条第6款和第7款规定了报复异议程序。DSU报复异议程序存在的题目首先便是与第21条第5款程序以及和第22条第2款程序在时间框架的矛盾;其次,第22条第6款并没有提供解决争端双方在报复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的方法。  在第21条第5款程序对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程度做出认定以后,报复异议程序所要解决题目便是在报复的实施过程中有关成员对报复方报复的程度以及是否遵循第22条第3款程序和原则的异议。在明确了本款仲裁程序的职权范围以后,应当再进一步规定:  第一,如原专家组仍可请到,则此类仲裁应由原专家组作出。总干事应确定原专家组是否仍可请到。假如原专家组无法请到,而且争端双方无法就代替人选达成协议,应任何一当事方的请求,总干事应当在此时向提交仲裁后5天之内,与当事方协商后,从第8条的专家名册中任命一仲裁人。此仲裁人应解释为一个人或一小组。[18]  第二,本款仲裁应当在此事项提交仲裁以后30天之内,结束仲裁并将仲裁裁决散发给各成员方。为了保证在仲裁期限内顺利进行仲裁,起诉方和有关成员应向仲裁人提供足够的信息和数据。[19]起诉方不得在仲裁过程中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三,应要求,仲裁人应审查起诉方中止的程度是否即是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或者是否遵循了第22条第3款所列原则和程序。各方应将仲裁人的决定视为终极决定予以接受,有关各方不得寻求第二次仲裁。仲裁人的决定应迅速通知DSB.假如仲裁人认定起诉方正在采取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与经过认定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不相当或者第22条第3款程序和原则未得到遵守的话,应有关成员的请求,DSB应当要求起诉方修改其报复措施,除非DSB经协商一致拒尽该请求。  4、报复终止程序  DSU第22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了在有关成员采取了符合适用协定的措施的情况下中止减让的取消。第8款仅仅规定中止减让维持至被认定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已经被取消、有关成员已经提供了解决办法或已达成双方满足地解决办法。达成双方满足地解决的情况比较明确,但是如何构成一个“解决办法”或者相关措施“已经被取消”则会有很大的争议。第22条也没有明确规定解决这些争议的程序机制。建议第22条第8款之后应当增加第9款,规定报复的终止程序。  第一,DSB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后,假如有关成员已经消除了与DSB建议和裁决不一致的措施或者经DSB建议和裁决确认的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有关成员可以要求DSB终止授权。有关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DSB,具体说明其已经采取的措施,并请求召开DSB会议。[20]DSB应当在此请求提出之后10天内召开会议。在此会议上,DSB应当撤回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授权,除非DSB经过协商一致决定不撤回该授权,或者起诉方反对该撤回。  第二,假如起诉方反对有关成员要求DSB撤回授权,或者假如起诉方和有关成员在报复进行期间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题目上存在分歧,此分歧应当通过援用第21条第5款程序加以解决。  第三,假如第21条第5款程序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以为有关成员已经采取了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执行措施,在DSB通过报告的同一次会议上应当撤回授权。在DSB撤回授权以后,起诉方不得继续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四,假如第21条第5款程序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以为有关成员所采取的措施被认定为与一适用协定不一致或者与DSB的建议和裁决不一致时,并由于此措施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期间造成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做出认定,在DSB通过报告的同一次会议上,应当要求有关成员对起诉方进行补偿。补偿的程度相当于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期间造成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的2到3倍,除非DSB经过协商一致拒尽。同时要求有关成员在一定期间内使其措施与适用协定相一致。  在这里笔者建议引进惩罚性报复主要原因在于:  (1)以防止有关成员为了自身利益,无停止地通过援引争端解决程序而变相地维持与WTO不一致的措施,而给整个多边机制造成损害。  (2)作出2—3倍的赔偿数额,主要是为了考虑赔偿的有效性。在进行报复时,由于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已经包括在执行的公道期限造成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因此在这里就不包括在补偿的范围内,应当仅就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期间有关成员未采取与用协定相一致的措施而造成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进行强制补偿。  (3)DSB不管是终止授权还是要求进行惩罚性赔偿,都是在通过第21条第5款程序的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的同一次会议上作出决定的,有利于节省时间,而且反向一致协商原则的确立有利于赔偿性赔偿原则的有效运作。  5、对家的特殊考虑  在DSU的执行程序中,应当对发展中国家予以特殊考虑。一方面,由于发展中国家往往实力比较落后,经济基础比较薄弱,产业结构比较单一,假如发达国家对其采取报复措施特别是对一些关键性产业进行报复的话,往往会给发展中国家的国内经济带来巨大的压力,甚至成为致命打击,这显然与“进步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进”和“可持续发展”的WTO的宗旨是相违反的。另一方面,由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家经济气力的失衡以及国际贸易流向的失衡极大地限制了发展中国家行使DSU第22条赋予的权利。中止减让的经济本钱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消极远远超出对发达国家的影响,不仅无法起到报复的作用,而且又将进一步深化它们之间已经遭受严重损害的贸易关系。[21]值得一提的是,交叉报复是由发达国家提议的并已经写进DSU中的,其目的主要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希看能够更有效的迫使发展中国家做出让步。[22]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多边贸易体制的关键所在,这种对发展中国家的障碍意味着这个体制对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予以完善。  第一,当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采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首先鼓励发达国家考虑到报复措施对争端双方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其次应当严格地遵循DSU第22条规定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原则和程序。  第二,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采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为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有效地运用报复措施,笔者建议:答应发展中国家直接进行交叉报复,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可以是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的2-3倍。  首先,应当答应发展中国家在要求对发达国家进行报复授权时,能够直接选择报复的具体部分,而没有必要遵循“相同部分-同一协定下的其他部分-其他协定的部分”这样的先后顺序,不须证实“相同部分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和“对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分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且情况足以严重”,即可进行交叉报复。这一方面避免了发展中国家在举证证实“不可行或无效”和“情况足以严重”上的沉重负担,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发展中国家选择报复措施对其影响最小产业进行报复,将采取报复措施带来的危害性降低到最低程度。  其次,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可以是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的2-3倍。按照DSU的规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应立即是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程度。但是,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相差悬殊,假如仅仅将报复程度限定在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程度的话,那么可能对发达国家来说无关痛痒,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降低了报复的效应。因此笔者建议进步报复水平。需要夸大的是,这并不是试图改变WTO体制维持成员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这一基本精神,而是为了考虑到由于发达国家采取与WTO不一致的措施而对本来经济状况就不好的发展中国家带来更大的经济压力,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保证发展中国家有效运用报复手段的效应。笔者以为将发展中国家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限定在利益丧失或减损程度的2-3倍是比较合适的。当发展中国家向DSB提出要求时,DSB应当予以批准,除非经过协商一致拒尽此请求。假如发达国家其后对发展中国家采取的报复措施存在争议的话,可以援引第22条第6款的报复异议程序通过仲裁予以解决。  再次,在WTO审议DSU中,有不少成员建议发展中国家可以对发达国家采取集体报复措施。集体报复是指当作为发达国家拒不执行DSB的建议和裁决时,可以由发展中国家和其他成员对该成员同时进行报复。集体报复措施将“自力救济”转化为集体救济,实施报复而付出的代价由集体分担,因此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笔者以为:集体报复措施并不能彻底地解决发展中国家无力报复而无法有效利用报复手段的题目,由于假如集体报复的对象是像美国、欧共体那样的超强经济实体,集体报复并不定能够奏效;更为重要的是,假如答应进行集体报复的话,那么就会与WTO规定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原则相违反。答应哪些国家参与集体报复、由谁决定参与集体报复的国家、参与集体报复国家的报复程度应当如何确定、如何进行集体报复、是否答应交叉报复等等一系列的题目,缺乏可操纵性。  注释:  [1] DSU第22条第3款a项  [2] 这里的部分,对于货物,指所有货物;对于服务,指用于确认此类部分的现行“服务部分分类清单”中所确认的主要部分;对于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指TRIPs第二部分第1节、第2节、第3节、第4节、第5节、第6节或第7节所涵盖的知识产权的每一种别,或第三部分或第四部分下的义务[DSU第22条第3款f项 ].  [3] 这里的协定包括了GATT、GATs、TRIPs等协定。  [4] DSU第22条第3款d项  [5] 《政府采购协定》第22条第7款:尽管有《争端解决谅解》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在《争端解决谅解》附录1所列出本协定外的任何协定项下产生的任何争端,均不得造本钱协定项下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且本协定项下产生的任何争端不得造成上述附录1所列任何其他协定项下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  [6] DSU第22条第6款  [7] DSU第22条第8款  [8] 笔者的数据来自WTO网站上公布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Annual Report: Overview of the State of Play of WTO Dispute(2001)”的统计。一般情况下在每年的8月份对上一个年度进行overview,2002年的统计结果WTO网站没有公布。所以笔者的数据只是截止到2001年8月份。参见: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e.htm  [9] WT/DSB/M/59,1999年4月19日;WT/DSB/M/79, 2000年5月18日  [10] WT/DSB/M/65,1999年7月26日  [11] WT/DSB/M/94,2000年12月12日  [12] 笔者甚至以为,与包括联合国、国际常想法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内的一系列国际组织都没有像WTO这样一个具有明显司法色彩的机制。  [13] 李双元、蒋新苗主编:《世贸组织(WTO)的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09页  [14] 张军旗:“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制度”,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月  [15] 李双元、蒋新苗主编:《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11页。又见王传丽:“析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兼评贸易报复”,载《政***坛》,1996年第4期  [16] 就像在公道期限内执行方采取何种执行措施一样,也是执行方的主权权利。也正是由于采取何种报复措施是起诉方的主权权利,所以第22条第7款明确规定:“按照第6款行事的仲裁人不得审查拟于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性质”  [17] Negotiations on Improvements and Clarifications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Communication from Australia, TN/DS/W/8, 8 July 2002  [18] Contribut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its Member States to the Improvement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 TN/DS/W/1, 13 March 2002  [19] Proposal to Review Article 22.7 of the 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 Communication from the Philippines and Thailand, TN/DS/W/3 21 March 2002  [20] Contribut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its Member States to the Improvement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 TN/DS/W/1, 13 March 2002  [21] See Negotiations o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Proposals on DSU by Cuba, Honduras, India, Indonesia, Malaysia, Pakistan,Sri Lanka, Tanzania and Zimbabwe  [22] See WTO publication “Reshaping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A Histoy of the Uruguay Round” by John Croome, at page 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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