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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处罚制度的特点(3)

2016-11-30 01:02
导读:(1)依法成立的治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职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 ,应当有条件地


(1)依法成立的治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职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 ,应当有条件地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第四,委托主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体表现在委托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并且对自己的行为不能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授权主体不同于委托主体,二者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差异:第一,法律依据不同。授权的依据是法律和法规。委托的依据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第二,对象不同。授权的对象是具有公共治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委托的对象则是符合《处罚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第三,权限范围不同。授权的权限范围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以内。委托的权限范围则是只能在委托行政机关自身的法定职权范围以内。第四 ,法律后果不同。授权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并对其行为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委托主体则以委托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

(三)确立了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

《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确立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其积极意义主要有:一是在处罚实践中,有很多地方已成立了专门机构进行综合执法,综合治理卫生、工商、市容、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对秩序进行监视治理,已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收效。如广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监察大队,负责治理广州市的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绿化保护、生活噪声等。佛山市成立巡警大队,负责治理佛山市的市容、治安、交通等题目。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精兵简政,降低行政执法的本钱,进步行政治理的效率。三是能够避免对同一治理对象的重复处罚。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根据《处罚法》的规定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以下几项基本规程:(1)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是在综合治理领域,如城市治理、市场治理、运输治理等领域,在这些领域行政治理权限交叉的现象较为突出 ,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有利于减少冲突 ,进步行政执法的效率。(2)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不得违反专属处罚的规定,即在处罚中不得超越法律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如治安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海关处罚权只能由海关机关处罚,税务处罚权只能由税务机关行使等等。(3)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必须报经特定的机关审批。根据《处罚法》的规定,有权进行审批的机关只能是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

但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制度固然在《处罚法》中确立了,但只有一个条款较为简,在实践中有很多题目难以解决。一是国务院授权的题目,根据《处罚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需要国务院或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具体进行处罚授权的题目就是一个困难,假如全国各地每一个地方的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都需要经国务院的批准,那么,这个工作量将十分巨大,具体操纵起来也较为困难,国务院也疲于应付。假如国务院“一揽子”授权给各地的省级政府批准,在实践中是否会失控 ,出现混乱的局面,又难以把握。有人把前者称之为“零售”的方式,把后者称之为“批发”的方式。在到底应当采取何方式值得探讨。笔者以为 ,应当把这两方式结合起来,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不同的授权方式,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应当确立以“批发”为主的授权方式。

二是相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主体的地位题目。目前在实践中,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由政府建立综合执法机构,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是一些城市建立的巡警大队,在市内广场和主要街道由巡警负责检查,对治安、市政、卫生、工商等进行综合治理并实施处罚。二是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根据具体的违法行为,分别以不同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处罚 ,以谁的名义处罚,谁就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多一些。我们以为 ,第一种情况,确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其优点是便于治理,保证处罚的效率。其困难主要在于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与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各司其职的原则不一致,在行政诉讼中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确定,假如将设立的综合执法机构作为一个实体,又不利于行政机构的精简。第二种情况的做法比较可行,与职权法定原则相符合,并且在行政诉讼中较易确定其适合的被告,但在行使处罚权的过程中如何强化其内部的治理则是处罚实践中面临的一个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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