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分析(2)
2016-12-01 01:22
导读:三、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 (一) 票据法中的一般规定 纵观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记载事项的规定共有22个条款,分别是:第8条关于票据金额的
三、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
(一) 票据法中的一般规定
纵观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记载事项的规定共有22个条款,分别是:第8条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第9条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的正当性要求及其更改;第22、23、24、76、77、85、86、87、91条关于出票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第103条第(五)项出票人虚假记载的责任;第27、29、33、34、35条关于背书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第42、43条关于承兑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第46、47、48条关于票据保证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此22个条款中,有些明确了票据记载的效力,有些则未明确之;且实践中票据行为人在票据表面上的记载是形形色色的,法律本身不可能穷尽。因此需要对票据记载进行一般性质及效力分析。
对票据记载事项及其瑕疵,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野十分明显。大陆法系对票据记载事项限制的严格而细密,十分注重票据的形式正当性。如《德国票据法》具体列举了票据的应记载事项,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票据。而英美法系对票据记载一般只作概括性规定,而非列举式,票据形式较为自由。如《美国票据法》第3-114只规定“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签名的,在记载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而没有明确规定票据无效。[6]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则明显属于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
(二) 评价票据记载性质与效力的标准
以什么标准作为评价各种票据记载的性质?学术界甚少。笔者以为,票据记载是票据行为人在为一定票据行为时,在票据表面对票据行为所作的陈述或限制,因此,票据上所作的记载必须符合票据的一般属性,不违反票据的功能及存在价值,不违反票据法作为强行法对票据运作及票据行为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这一标准的记载则具有肯定性的性质与效力,不符合这一标准的记载则具有否定性的性质与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的这种“保证承兑与付款”责任是法定的,故若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免除担保承兑”或“免除担保付款”字样,则属于对票据背书行为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从性质上说是无益的记载,从效力上说则是无效的记载。确定这样的标准评价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可以更好的解决“瑕疵票据与票据效力的关系”题目。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以不同标准可以对票据记载作不同的分类。例如以票据记载是否可以更改为标准,可分为可以更改的事项和不得更改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题目的规定》第43、44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2条均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此三项记载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除此之外的其它记载事项经原记载人签章证实可以更改,并按更改后的记载发生效力。以票据效力要件为标准,可以分为属于票占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和不属于票占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属于票占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即决定着票占有效或是无效的记载,包括尽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的有害记载;不属于票占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即与票占有效与否无关的事项,所作记载不票据效力,只发生记载本身无效或将之视为未记载或发生其它法上效力。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讨论的则是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关联分类题目。
(三) 票据记载的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
以往较多学者要么只从性质角度对票据记载进行分类,要么只从效力角度对票据记载进行分类,[7] 要么不对票据记载作单独论述,而是放在票据抗辩中物之抗辩的理由进行论述。[8]为了对票据记载性质与效力作更深进的比较研究,笔者试图在性质分类和效力分类之间建立一种逐一对应的关联关系。也就是说,某一特定性质的票据记载只能发生一种特定的法律效力。建立这样一种性质/效力关联关系既反映了各种票据记载本身的属性,也有利于我们更全面地把握票据效力、票据抗辩、票据解释等相关题目。
根据以上探讨,笔者以为票据记载的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