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分析(4)
2016-12-01 01:22
导读:此类记载事项是指其存在与否不发生如何效力的记载,记载了,不票据效力,此为无益;不记载,也不影响票据效力,此为无害。也就是说,记载了,记载
此类记载事项是指其存在与否不发生如何效力的记载,记载了,不票据效力,此为无益;不记载,也不影响票据效力,此为无害。也就是说,记载了,记载本身无效,视为无记载;未记载,不得推定记载。包括:第33条背书时附条件,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效力;第91条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记载无效,由于支票限于见票即付;第48条保证附条件,不影响汇票的保证责任。尽管三个条文表述略有不同,但其基本态度都是一致的,此三项记载,法律规定是不应当记载的,由于它从某一方面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但又不是从根本上否定了票据及票据行为的本质要求,故法律加以宽松规定,只使记载本身无效,而不涉及票据行为的效力。也正因此,此类记载也应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可以视为无记载的范围。
6、 有害记载/使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
这是法律后果最为严重的一类记载,是指票据上尽对禁止记载的事项,若记载了,则导致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界对票据记载的分类不尽完全与周延,如有的学者只考虑了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这种“有害记载”,有的学者未细分无益亦无害记载与有害记载,而是统称为不得记载事项,混淆了不同性质的记载的各自法律效力。笔者以为,有害记载包括两类,一类是票据法明文规定的有害记载:第33条部分转让背书或分别转让背书的记载,背书行为无效;第43条附条件承兑,视为拒尽承兑,即承兑行为无效。另一类是虽无票据法的明文规定,但由于这种记载本身根本性违反了票据、票据行为的强行性规定,或是阻碍了票据流通或功能的发挥,故也应是当然无效的。如票据均需无条件支付,假如记载了“货到付款”或“验收合格后付款”,则违反了这一根本规定,当属无效票据。再如,出票人依票据法在出票后即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若记载“免除担保付款”或“免除担保承兑”,则当属无效票据。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笔者尝试的这种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应当已能清楚、完整地表明各类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的区别。
注释:
[1] 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第19页。
[2] 可参阅黄赤东、梁书文主编,票据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278、287页。
[3] 赵新华著,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第47页。
[4] 何勤华、戴永盛主编,民商法新论[M],上海:复旦出版社,1999,第321页。
[5] 王利明著,民商法(第四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98页。
[6] 汇票记载事项及其欠缺[J], http://www.tongdalawyer.com/journals/vol-10-5htm , 2002/4/15
[7] 可参阅王保树主编,赵威著,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157页。
[8] 可参阅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案例研究[M],北京:出版社,2001,第136-139页。
[9] 赵新华著,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第50页。
[10] 黄赤东、梁书文主编,票据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293、2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