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有关传媒报道与公正审判的冲突及其法律调(2)
2016-12-23 01:19
导读:三 对传媒的事先约束 一个更为苛刻和让传媒无法接受的限制是对传媒的事先约束。法院假如以为倘若传媒获得了案件审理的情报,可能损害审理程序的公
三 对传媒的事先约束 一个更为苛刻和让传媒无法接受的限制是对传媒的事先约束。法院假如以为倘若传媒获得了案件审理的情报,可能损害审理程序的公正性,则可以采取事前限制措施,禁止传媒发表它们已获得的新闻。传媒对这种司法行为的贬义术语是“司法限制言论令”,还给它起了一个很恶毒的名字,即“口嚼子令”。 一旦传媒获得有关待决诉讼案件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假如被发表,有可能极大地影响诉讼的进行和结果,法院即必须做出选择:是使用前面所述的为极度缩小或消除报道的冲击而设计的程序手段,还是发布直接对抗传媒的“司法限制言论令”。但为了不至于侵犯宪法第一修正案,法院颁布“司法限制言论令”必须符合几个极为苛刻的条件: 首先,必须存在对公正审判“明显而即刻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对预审的公布于众会侵犯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其次,必须是没有其他可供替换的有效办法。法院必须认真检查他们是否还有其他不那么严厉的办法可以取代对传媒的事先约束,比如审判地点的变更、推迟审判等。假如已不可能实施这些措施,才可以使用“司法限制言论令”。 第三,这种事先约束的办法必须是有效的。假如实际上事前约束令不能保障受指控者的权利,约束令即不得生效。此外,初审法院还必须考虑提议的限制是否会阻止对公然开庭透露的事件的报道。假如有此作用,这样的禁令即为违宪。 最后,法院必须认真考虑禁令的措词。对传媒的禁止须明确而严格,不得过于宽泛,避免因防碍新闻自由而违宪。在“内布拉斯加报界协会诉斯图尔特案”中,对传媒的一个禁止是,不得传播“强烈暗示被指控者为凶杀的作案者”的信息。这一措词被裁定为太模糊、太宽泛以致不可避免地剥夺第一修正案的权利[1](P139-144)。 四 对传媒的事后刑事处罚 在美国,较早涉及大众传媒与司法活动关系的法律是古老的藐视法庭罪和1789年的《司法法》。藐视法庭罪渊源于英国的普通法,其惩罚范围极有广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进罪(注:R·Goldfarb,the Contempt Power,1971,p, 1.藐视法庭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遵遵法官的命令、没有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某种行为的不作为;另一类是损害法律的威严、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和尊严的行为。对于媒体而言,前者如拒尽作证,不透露消息来源;后者如扰乱庭审秩序,言语攻击法庭或法官。对于前者,法官可以判令监禁,直至犯者提供所要求的行为;对于后者,可以判令罚金、一定期间的监禁或并罚。)。 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通过之后,对出版物批评司法的言论施以藐视法庭罪引起某些人士的反对。其后,国会开始通过一系列法令对藐视法庭罪予以限制,并在1918年的Toledo News*** Co.v.U.S[6]案和1941年的Nye v.United States[7]案及同年著名的Bridges v.California[8]案中,对适用藐视法庭罪的限制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并进而导致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即传媒可以对尚未了结的诉讼案件发表评论,但是,假如造成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以至于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传媒会受到惩罚。同时,最高法院又以为,只有存在着针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其严重的”实际恶意和一种“迫在眉睫的”险情,法院惩罚出版物言论的行为才不失为正当。在形式上,Bridges v. California案仅仅对于使用藐视法庭罪处罚评论法院之出版物的做法施加了一种限制;而实际上,出版物言论对法庭秩序极少可能构成一种“明显且即刻的危险”。所以,该案作为一个新的司法先例,使以此罪名处罚***批评的做法成为不可能[9]. 鉴于上述原因,自1941年以来,以藐视法庭罪作为对抗传媒批评的工具在美国实际上已失往作用。法院排除传媒报道对审判的干扰的有效措施乃是那些将偏见消除在萌芽状态之中的措施,即由初审法官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团成员避免受到任何来自报真个影响,或延期审理或将案件转移至另一未受传媒影响的地区进行审判等,以保护其司法秩序不受传媒不当干扰。这些措施表明了美国最高法院寻求的是一种调和之道,既可保障被告的权利,维护审判的公正,又不至于缩减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 五 对我们的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法院在保证公平审判不受传媒干扰方面的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和规则,可以给我们一些有益的启示和鉴戒。 我国至今仍没有一部新闻法,最高人民法院也从没制定具体的避免公正审判受传媒干扰的司法解释,传媒行业本身又缺乏一些必要的、可操纵性的报道诉讼案件的规则,于是,新闻自由和公正审判的冲突经常不可避免地发生,并经常导致“新闻审判”,公正审判受到严重影响。 当前,传媒对诉讼案件的轰炸式报道所形成的“新闻审判”现象已引起
法学界和新闻界的普遍关注。如在名噪全国的河南郑州某公循分局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后逃离现场一案中,案件尚未判决,传媒声势浩大的声讨已形成“新闻审判”使得司法不可避免地受到左右。在传媒展天盖地的“轰炸”和“喊杀声”中,法院终极不得不作出了“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判决。张金柱之死,用他自己的话讲,他是“死在传媒的手中而不是法律手中”;张金柱的律师也一直以“***高压”作为审判不公的理由。传媒报道对审判独立的影响如此之大,需要我们尽快制定一些必要的、公认的调整规则。 现代法制国家基于自由、***的理念,答应传媒进行自由报道、批评,但报道、批评的对象是法院和军队时,则有种种的限制,由于这两者分别是和平时期和非常时期最后的安全屏障,需要相对超脱和有权威性。为保证审判活动的正常秩序,维***庭的尊严,对传媒报道审判活动作出限制不仅仅是美国的做法,也是世界法治国家的通例,关于报道审判活动时应遵循的规则早已成为系统的法律规定,不能越权越位报道诉讼案件早已是传媒的自觉行为。避免“预先定罪”和“情感性审判”,反对和防止“新闻审判”,维护审判的独立和公正,在国际上已经是一种共叫。1948年联合国《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把“妨碍法庭审判之公正进行”的新闻列为禁载。1994年世界
刑法学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题目的决议》第15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导,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假如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 当前,我国正处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程序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条件”已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的认同,公正和效率成为21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努力重构体现程序公正的诉讼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点,司法公正成为全社会的追求。但是,假如没有建立一整套规范传媒报道诉讼案件的法律制度,传媒的“新闻审判”将继续像张金柱案一样对公正审判构成严重威胁。就这一点而言,假如没有制定规范传媒报道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定,公正审判(包括司法独立)将无法真正落到实处,我们所追求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也将是残缺的。因此,乘着当前司法改革的东风,鉴戒美国乃至全世界法治国家在确保公正审判不受传媒干扰方面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规范传媒报道诉讼案件的法律制度,无疑是必要的、亟需的。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