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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同一商标注册要件研析(2)

2017-01-02 01:19
导读:(三)消极注册要件。消极注册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禁止注册为共同体商标的情况,又分尽对禁止注册要件与相对禁止注册要件 1.尽对禁止注册要件。由于

  (三)消极注册要件。消极注册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禁止注册为共同体商标的情况,又分尽对禁止注册要件与相对禁止注册要件
  1.尽对禁止注册要件。由于商标自身的性质使其不适于注册的情形,称为尽对禁止注册要件。首先,与共同体商标定义不符的标志,不能注册[5]。其次,在确定“明显性原则”的同时,《条例》特别指明了因缺乏明显性而禁止注册的标志种别,包括:(1)仅由可用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目、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时间)或其他特征的标识组成的描述性标志;(2)通用语言或贸易活动中已形成的通用或习惯语汇[5]。立法本意在于确认,描述性标志从其本身来看不能区别不同企业的商品或服务[7]。正如Simonds法官所言,“越是能够描述某个厂商商品的语词,就越不具备区别不同商品的能力”[8]。在宝洁公司申请案中[9],LASTING PERFORMANCE 被欧盟商标局上诉委员会拒尽注册,理由是对于该标志所覆盖的盥洗香皂、香水、香精油和化妆品来说,它是一种描述性标志,缺乏明显性。另一方面,通用标志所代表的是一类商品,而不是某一来源特别的商品,因而也缺乏明显性。在以CADNET作为计算机和制图软件产品商标申请注册的案例中,上诉委员会维持了拒尽注册决定,以为CAD指的是计算机制图,NET则是网络的常用语,这两个词的组合是当前行业以及流行语言中的通用语汇[10]。第三,基于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外形,或为获得某种技术效果而设计的外形,或可给予商品实质价值的外形,不得注册。这主要是考虑到商标对外形的垄断可能与其他知识产权产生冲突。关于“商品性质”的确定,“商品本身”这一概念至关重要。若对商品的界定较狭窄,比如Philips商标案中的三头旋转剃须刀,则外形标志作为商标将会被判无效,因其外形也即功能[11]。对“技术效果”排除规则来说,关键是外形是否属“必要”。若非属必要,相关技术效果也可由其他外形达到,则其外形就可能通过注册。“实质价值”排除规则来自比荷卢商标法,①夸大的是外形所承载价值的“实质”性,且须是商品本身的外形而非其整体形象带来这种附加价值[12]。此外,外形标志禁止注册原则不适用于“第二含义”情形。第四,违反公共政策或公共道德的标记不得注册。包括:(1)可能被以为亵渎宗教,或存在种族偏见,或有性别歧视,或***秽;(2)具有欺骗公众的效果。对于那些未经授权、根据《巴黎公约》将被拒尽注册的商标,也不予注册。此外,包含《巴黎公约》规定之外但具有特定公共利益的徽章、象征或红新月标记的商标也不得注册[5]。后两种情况下,假如经有权机构同意,则可以注册。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2.相对禁止注册要件。由于申请商标与其他商标的关系而使其不适于注册的情形,称为相对禁止注册要件,主要是:(1)在同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2)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均具有在公众中引起混淆的可能(包括使人误以为其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之间存在联系)的;(3)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后者的使用将无故地利用或有损在先商标的明显性或声誉的[5]。其中关于“近似商标”的判定最困难,也最值关注。《条例》引进了源自比荷卢商标法的“混淆的可能(likelihood of confusion)”概念,意指当商标及其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种别的相似程度可能导致公众混淆其来源时,该商标即可被认定为“近似商标”,从而不能注册或应撤销注册。题目是对“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之间存在联系”的解释,其中的“联系”,既可单纯地看做可能限制对商品“来源”之保护的混淆,也可看做是“混淆标准”的附加项。依后种解释,固然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未混淆,但近似商标使用人却暗示其与注册商标所保障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联系,从而坐享“搭车”之便时,在先商标权人也可依此主张保护。缘此熟悉,在著名的Clearyn / Klarein 案中[13],比荷卢法院裁决停止使用Klarein作为洗涤剂名称,只因它与商标Clearyn同音,而不问它是否轻易在公众中引起混淆。但该解释并未被欧盟所有成员国采纳。如在英国,“联系”原则在Wagamama案中被解释为混淆的一种表现。法院以为,对来源的联系包括在混淆来源之中,不能扩展到在对来源并无混淆情况下对另一商标的忆想[14]。此观点在Sabel BV v Puma AG案中被欧洲法院确认[15]。欧洲法院以为,“联系的可能”并不是“混淆的可能”的代称,只是对其范围的限定。因此,在确定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时,应考量与案件相关的一切背景因素,包括商标的市场认知度,涉案标志与商标及其分别所标识的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相似程度,以及涉案标志与商标之间的联系。该判例同一了欧盟成员国在判定“近似商标”时对于“联系的可能”概念的解释。   此外,《条例》还引进了“反淡化”(anti-dilution)条款,将对欧盟著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与服务上注册或使用近似商标。这里的“著名商标”不必是《巴黎公约》中所规定的驰名商标,它包括欧盟著名商标,也包括成员国著名商标。①当然,对“著名商标”的保护也不是无条件的,权利人必须证实申请商标的使用将不正当地利用或损害“著名商标”的明显性或者声誉。在General Motor Corporation v Yplon一案中[16],欧洲法院以为,原告不必证实被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易引起混淆,但须证实其商标被不正当地利用,或受到被告行为的损害。关于损害的判定,法律并无规定,需要参照相关判例的解释。在前述Clearyn/Klarein 案中,比荷卢法院以为,Clearyn作为一种杜松子酒专用商标,因被与洗涤剂联系起来,其明显性被淡化,声誉也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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