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善意取得制度
2017-02-18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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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善意取得的含义与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与历史沿革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动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故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
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奉行“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让与他人”,“发现已物,我必收回”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即使是善意且无过失,原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留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需主张时效取得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并非罗马法。通说以为,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该制度以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原动产所有人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一般以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取向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或称动的安全。民法上素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区分,所谓“静的安全”是对原权利人现存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动的安全”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以圆滑财产的流通,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经济秩序。若从保护静的安全出发,所有权将得到尽对的保护。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受让人只能依靠相应法律往寻求救济。这在罗马法时期是天经地义的。然而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再尽对贯彻所有权的尽对原则,显然存在题目:1、任何善意的交易者,在依据法律和市场规则的规定做出交易后取得了标的物,却随时有可能并未取得所有权,甚至人财两空,这必然使人们失往对法律的信任,甚至对交易敬而远之。2、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手段的,占有其物便具有公信力,若对让与者的信赖未得到保护,则每个人进行交易时都要调查让与人是否为无权处分人,交易无法顺利进行。3、原权利人既然可以将原所有物转让于让与人占有,说明其对让与人的信赖,原所有人与之的关系显然较一个善意的交易者来得紧密。“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使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风险的影响,无疑有悖于我们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本钱经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本钱”。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而善意取得恰正是均衡这种侧重高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的取向的有效法律元件。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必须是善意取得动产
所谓受让人的善意亦即第三人的善意。如何判定受让人的善意,理论上有两种判定标准的学说,一种称之为“消极观念说”,以为受让人的善意,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之时,根据客观情况和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第三人的善意以接受出让人交付时为已足,至于受领财产后是否知道出让人的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他对财产善意取得所有权。这一观点为我国立法及多数学者所主张。另一种称之为“积极观念说”,以为受让人必须具有将他人(出让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相比较而言,消极观念说对受让人善意的判定比积极观念说要简便易行得多,由于前者具有客观性,轻易把握;而若以后者为依据,则势必要对人之主观心理加以考察,显然较为困难。因此,采取“消极观念说”作为判定受让人善意的标准较为科学。
(二)受让人须通过交易性质的法律行为有偿取得财产
善意取是制度旨有实现交易安全,因而,受让人只有通过交易行为,始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否必须有偿?西方国家民法多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学者对此意见不一。我以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为条件。理由在于;在很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老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假如不经调查即无偿受让财产,很难认其为善意;其次,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而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尤其是当该财产在市场上有替换品时。唯有有效的法律行为方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善意取得理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的占有仅能补正让与人权源方面的瑕疵,不能补正行为其他方面的瑕疵,倘若交易行为因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因素而发生,或行为人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则受让人负有返还标的物之义务,善意取得自然无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