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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义务与贸易裁判规则(3)

2017-02-24 01:01
导读: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了上文中的四个条件条件之后,董事就可援用贸易裁判规则,主张免责。但为了防止此权利的滥用,有必要对贸易裁判规则的适用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了上文中的四个条件条件之后,董事就可援用贸易裁判规则,主张免责。但为了防止此权利的滥用,有必要对贸易裁判规则的适用作出限制。第一,从贸易角度来看,董事做出的职务内的决策是非正常的。这时,由于违反了设立贸易裁判规则的初衷,董事当然不能援用其而主张免责。第二,董事在职务内做出的决议,尽管是从贸易角度评判是正当的,从公司营利的目的上看也是正当的,但由于此决议违反或法规违反公序良俗,从而由于公权的参与等原因造成公司损失,这时董事亦不能援用贸易裁判规则而主张免责。第三,在现实中,往往发生这种事,董事会做出决议,把属于公司的一些财产、金钱捐献给慈善事业。这时,假如股东大会不同意,那么董事是否应对其做出的这一决议负责呢?美国1953年在史密斯公司诉巴楼一案中,法院以为,尽管这类行为有害于股东们的近期利益,但股东和公司的长远利益则由于此种慈善性捐助的行为而得到促进,从而从公司利益的角度肯定了董事的这一做法。笔者以为,这一做法是危险的,公司应承担一定的义务,这是不可否定的。但承担的社会义务一方面为强制性的,即公司不得违反法律,如:公司必须纳税,不得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等,另一方面为选择性的,即公司作为社会的一员有义务对社会做一些力所能及的贡献,这种义务至多也只能限定在道德的范围内,假如法律强行参与,要求某一公司必须要向福利事业捐款,那么必然引发一系列的。所以,尽管从长远利益看来,捐款是有益的,但也尽不能答应董事可对抗股东大会而做出决策,假如在上述这种情况的对抗中,董事获胜的话,也与委任的法理相背。
贸易裁判规则的意义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从世界各国的公司法立法来看,大陆法系有相当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董事资格做出了某些限制,这些限制除了一般民事行为主体资格的限制外,还有董事资格的一些特殊限制。如:日本公司法254条之二规定,受到破产宣告而未恢复权利者不得为董事,因公司法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察案相关和与商法的特例相关的法律,或有限公司法规定的罪名,而被处以刑罚,其执行终了之日或不再执行之日起,未经过两年的,不得为董事。我国公司法192-IV,我国大陆公司法5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对董事资格的规定,目的在于尽可能使公司有道德品质良好、善于经营的董事,立法者在对董事忠于公司,稳妥治理公司,保证公司顺利的苦心孤诣,由此可见一斑。但是,暂且不提这一规定在法理上是否具有合宪性,单说符合公司法这一资格规定的董事,就一定能忠于公司,尽心地治理公司吗?所以,笔者以为这是一种事倍功半的做法,与其对董事资格做出规定,莫不如对董事的权利行使做出规定,这也许是从根本上解决题目的办法。贸易裁判规则的,正是一种通过对结果的评价来对行为的正当性做出间接保证的,对董事的经营决策权的行使做出规制,使董事既能充分地行使权利,又不致滥用权利。也正基于此,贸易裁判规则尽可能地体现了法律的正义和效率。第一,有利于公司制度的顺利发展。公司是由股东出资,以营利为目的交于董事经营的,在一般的情况下,这种赢利的受益者为公司、股东。由于贸易经营风险性,董事无论尽到多么大的努力,也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嬴利,不可避会有利益的损失,根据风险与收益相抵原则,这种由正常贸易风险而造成的损失,当然也应由公司、股东承担,这也是公平与正义的要求,贸易裁判规则的运用,则实现了这种公平、正义,而法价值的实现是立法的目标和动因,这无疑就推动了公司制度的发展。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二,既保护了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又发挥了董事的经营积极性。股东、公司的利益与董事的经营积极性从根本上说是互相促进的,但往往由于一方的受损而导致另一方的受损,从而陷进一种恶性循环之中,导致公司与董事的委任关系的崩溃。贸易裁判规则有力地促进了董事与公司的委任关系的良性发展,一方面,对从贸易角度来看正常的经营决策造成的公司损失予以负责,这实际上鼓励董事积极地经营决策,不必过份担忧决策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承担。另一方面,对除上以外的董事的经营决策造成的公司损失对董事予以追究,这又保护了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从以上两方面看来,贸易裁判规则又保证了责任分配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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