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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限制音乐著作财产权之理论
1. 法定授权及平等使用授权
限制著作财产权自由行使之必要性,于音乐著作部分,显得格外重要。因音乐具有极强之流通性与极高之使用性,倘有独占现象,将影响社会大众之使用[77]。外国著作权立法例有采取“法定授权制”,合法之音乐著作被录制于录音著作而发行时,其他录音著作之制作人虽未取得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获授权,其仅支付1定之使用报酬,即得就该音乐著作加以录音。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特定之录音著作制作人独占音乐著作之录音权,导致该著作制作人有主导价格之决定力,成其为价格决定者,违反市场决定价格之机能,对于消费者是不公平者。至于未采用法定授权制之国家,有规定音乐著作之录音权由录音权之中介机关集中管理,如支付所定之使用报酬,于所有录音著作之制作人,均为“平等使用授权”[78]。
2.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对于第3人利用音乐著作之条件,与前揭之法定授权制度有所不同,不仅须符合法定要件外,并应经主管机关同意。至于音乐著作团体对所有录音著作之制作人,亦未为平等使用之授权[79]。如此者,著作人之音乐著作亦专属于某录音著作之制作人,导致特定录音著作之著作人长期独占特定音乐著作之录音权,此种现象对于音乐之流通与发展,有不利之影响,并破坏供需均衡,使消费者成为价格之接受者,无议价之能力。再者,1个新的音乐著作可能自早期作品中,借用其节奏或和弦而加以变换,构思或素材多少与既有之音乐著作有关。例如,经典音乐作品除常有建立于民间曲调之基础外, 亦常引用早期之古典作品[80]。故由新之音乐著作人独占该音乐市场,显非公平。
(2)音乐著作利用之强制授权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为解决音乐著作人独占特定之音乐市场,导致市场机能受到破坏,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乃针对音乐著作之录音权长期独占之情事,制订法律加以限制,由国家公权力介入契约自由之行使,限制音乐著作财产权人自由缔约之机会与决定契约内容之自由,使欲利用他人著作之人,仅要符合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之条件,经主管机关许可。兹说明其要件如后:
1. 许可强制授权
依据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6109条第1项规定,录有音乐著作之销售用录音著作发行满6个月[81],欲利用该音乐著作录制其他销售用录音著作者,经申请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后,得利用该音乐著作,另行录制。第2项规定,前项音乐著作强制授权许可、使用报酬之计算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利用音乐人符合“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82]及“给付使用报酬”等要件,自得使用音乐[83]。
2. 著作销售区域限制
为保护著作财产权人,亦限制利用之范围,即利用音乐著作录制创作录音著作者,该新创作之录音著作,除仅供销售之用外,利用音乐著作者,不得将其录音著作之重制物销售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710条)[84]。以求私益与公益之衡平。例如,第3人申请强制授权许可后,将该经强制授权而制作之录音著作内容结合申请人所制作之影像,进而成为视听著作,该行为已逾利用之范围,即该录制者非销售用之录音著作,其违反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6109条第1项之规定[85]。
(3)强制授权之成本及效益
1. 私人成本及效益
以交易成本之观点,就音乐财产权人自由行使权利进行分析,可知录音著作之著作人长期独占特定音乐著作之录音权,他人如未经其授权或同意,使用该特定音乐著作,势必发生侵害著作财权产之情事,该音乐著作财产人欲向侵权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其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发生,暨两者间之相当因果关系,导致权利人必须花费相当之劳力、时间与费用,倘无法举证以实其说,则基于“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之法谚,著作财产权人将求偿无门。然而,纵使音乐著作财产权人已掌握相当事证,唯该侵权行为人拒绝赔偿之场合,则必须以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其无可避免地,必须支出相当成本。例如,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搜证费用等。最后,音乐著作财产权人获得诉讼胜诉确定后,其面临执行程序,亦应支出执行之相关费用,音乐著作财产权人为此所支出之费用,均属交易成本之项目,其对财产权之交易而言,徒生甚多之交易成本,为无效率之财产权移转。甚至,侵权行为人无财产得执行之场合,音乐著作财产权人虽获得法律之正义,然亦无法获得金钱之赔偿满足,实质上均未符合公平与效率之目的。从而,有条件之限制音乐著作财产权人行使权利,采许可强制授权制度,除得减免其负担上揭交易成本外,亦可取得使用音乐之报酬效益,达成财富极大化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