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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限制音乐著作财产权之理论
1. 法定授权及平等使用授权
限制著作财产权自由行使之必要性,于音乐著作部分,显得格外重要。因音乐具有极强之流通性与极高之使用性,倘有独占现象,将影响社会大众之使用[77]。外国著作权立法例有采取“法定授权制”,合法之音乐著作被录制于录音著作而发行时,其他录音著作之制作人虽未取得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获授权,其仅支付1定之使用报酬,即得就该音乐著作加以录音。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特定之录音著作制作人独占音乐著作之录音权,导致该著作制作人有主导价格之决定力,成其为价格决定者,违反市场决定价格之机能,对于消费者是不公平者。至于未采用法定授权制之国家,有规定音乐著作之录音权由录音权之中介机关集中管理,如支付所定之使用报酬,于所有录音著作之制作人,均为“平等使用授权”[78]。
2.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对于第3人利用音乐著作之条件,与前揭之法定授权制度有所不同,不仅须符合法定要件外,并应经主管机关同意。至于音乐著作团体对所有录音著作之制作人,亦未为平等使用之授权[79]。如此者,著作人之音乐著作亦专属于某录音著作之制作人,导致特定录音著作之著作人长期独占特定音乐著作之录音权,此种现象对于音乐之流通与发展,有不利之影响,并破坏供需均衡,使消费者成为价格之接受者,无议价之能力。再者,1个新的音乐著作可能自早期作品中,借用其节奏或和弦而加以变换,构思或素材多少与既有之音乐著作有关。例如,经典音乐作品除常有建立于民间曲调之基础外, 亦常引用早期之古典作品[80]。故由新之音乐著作人独占该音乐市场,显非公平。
(2)音乐著作利用之强制授权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为解决音乐著作人独占特定之音乐市场,导致市场机能受到破坏,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乃针对音乐著作之录音权长期独占之情事,制订法律加以限制,由国家公权力介入契约自由之行使,限制音乐著作财产权人自由缔约之机会与决定契约内容之自由,使欲利用他人著作之人,仅要符合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之条件,经主管机关许可。兹说明其要件如后:
1. 许可强制授权
依据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6109条第1项规定,录有音乐著作之销售用录音著作发行满6个月[81],欲利用该音乐著作录制其他销售用录音著作者,经申请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后,得利用该音乐著作,另行录制。第2项规定,前项音乐著作强制授权许可、使用报酬之计算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利用音乐人符合“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82]及“给付使用报酬”等要件,自得使用音乐[83]。
2. 著作销售区域限制
为保护著作财产权人,亦限制利用之范围,即利用音乐著作录制创作录音著作者,该新创作之录音著作,除仅供销售之用外,利用音乐著作者,不得将其录音著作之重制物销售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710条)[84]。以求私益与公益之衡平。例如,第3人申请强制授权许可后,将该经强制授权而制作之录音著作内容结合申请人所制作之影像,进而成为视听著作,该行为已逾利用之范围,即该录制者非销售用之录音著作,其违反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6109条第1项之规定[85]。
(3)强制授权之成本及效益
1. 私人成本及效益
以交易成本之观点,就音乐财产权人自由行使权利进行分析,可知录音著作之著作人长期独占特定音乐著作之录音权,他人如未经其授权或同意,使用该特定音乐著作,势必发生侵害著作财权产之情事,该音乐著作财产人欲向侵权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其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发生,暨两者间之相当因果关系,导致权利人必须花费相当之劳力、时间与费用,倘无法举证以实其说,则基于“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之法谚,著作财产权人将求偿无门。然而,纵使音乐著作财产权人已掌握相当事证,唯该侵权行为人拒绝赔偿之场合,则必须以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其无可避免地,必须支出相当成本。例如,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搜证费用等。最后,音乐著作财产权人获得诉讼胜诉确定后,其面临执行程序,亦应支出执行之相关费用,音乐著作财产权人为此所支出之费用,均属交易成本之项目,其对财产权之交易而言,徒生甚多之交易成本,为无效率之财产权移转。甚至,侵权行为人无财产得执行之场合,音乐著作财产权人虽获得法律之正义,然亦无法获得金钱之赔偿满足,实质上均未符合公平与效率之目的。从而,有条件之限制音乐著作财产权人行使权利,采许可强制授权制度,除得减免其负担上揭交易成本外,亦可取得使用音乐之报酬效益,达成财富极大化之目的。
2. 国家成本及效益
保护著作财产人之同时,除著作财产权人须负担其主张权利之成本外,国家亦应负担相关之行政与司法之成本,该等成本由国家负担,诚属增加社会之负担。就行政成本而言,国家须设置专责专利机关办理著作之业务。至于司法成本主要在于法院审判之成本,因法院基于独立审判与追求正义之思维,其作成判决之基础,不会考量案件之收益与成本,导致有无效率之情事。从而,发生侵害音乐著作时,不仅著作财产人应考虑如何有效率地主张权利,使其负担之成本降低;同理,社会亦必须面临如何有效率与公平地处理该问题,使负担成本降至最低。
因此,为处理侵害音乐著作权所造成之损害赔偿请求,导致如此耗费社会与个人成本,显然不符合效率与公平原则[86]。故国家必需于自治与限制间作出选择,追求减少成本支出及增加效益之目标。而制定音乐著作强制授权之规范,则为国家作出抉择之表征,因该限制规范减少个人与社会成本之消耗,有效降低损害发生所带来之成本,并避免社会大众分担该成本。况私人可取得合理之使用报酬,不至于投入之资源无所回馈,国家亦可将有限之资源投入具有效益之公共事务[87]。是政府介入之结果,经申请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后,他人得利用该音乐著作,使契约当事人间得有效从事交易成本之控管,达成有效率之财产权分配。其结果系限制之成本小于自治所耗费之成本,限制之效益大于自治之效益,故该限制音乐著作权人之规范,实有达成效率与公平之机制。
6、结语
国家赋予著作财产权人独享性与排他性之权利,使其具有私有财之性质,以达成保护与鼓励创作,并促进国家文化发展,此为保护著作财产权制度存在之目的。因权利人为自己事务之最佳判断者与照顾者,权利人自主决定而就其行为负责,有助于社会进步及经济发展[88]。因此,著作财产权人于完全之竞争市场,其行使自由缔约之权利,得达到效用极大化之目的,其符合国家社会之整体利益。然而,契约自由之结果,有时造成独占或不公平现象,导致消费者居于不公平缔约之地位,甚至产生市场失灵,导致经济效率受损,造成社会有绝对之损失。依据权利社会化之理论,权利必须随社会之变迁而赋予新的内容,使法与时俱进,故契约自由之原则有修正之必要。故国家基于公益之正当理由,为保障私法制度得以发挥其功能,自应限制契约自由之行使,排除契约自由之滥用。国家固得于必要时干预或介入市场,限制缔约自由与进行价格管制,对著作财产权行使有所限制,以调和公益与私益。然而,任何之管制或限制均必须付出成本,是政府介入市场,必须考虑成本效益,不宜无条件介入。
国家限制著作财产权之自由行使及限制契约自由,必需考虑限制所生之成本与效益,衡量限制所产生之效益高于限制所负担之成本,始有限制之必要性。否则国家任意介入市场,不但无法处理市场失灵之现象,甚至造成供需失调,使经济效率遭受更大之损失。在多元价值之社会,国家与市场间之关系,已是既联合与竞争之关系[89],并非单1关系存在。故于资源有限之条件下,如何有效率之分配财产权,以达到财富极大化或效用极大化之目标,为法律经济分析之重要课题。因此,法律人应结合法学与经济学之理论,使用经济分析之方式,探讨国家应于何种条件下介入私法自治之领域,始能借由限制之手段达成有效率之正义,以补救契约自由之不完善之处,于成本效益之分析基础上,正当限制著作财产权人之权利,追求社会之最大福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