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
2017-06-18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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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1项极为重要的制度,诉讼
摘要: 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1项极为重要的制度,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1定程度上反映了1个国家的人民享受保障的程度。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由两部分构成,1是案件受理费;1是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征收的主要依据包括:案件诉讼性质和非诉性质;案件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案件审理程序的繁简性;诉讼案件审理的阶段性等。
诉讼费用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1项不可或缺的制度。诉讼费用与诉讼权利1样,与诉讼者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1定程度上反映着1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现代法治国家,“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1项基本权利。而要实现这1基本权利,让普通民众真正接近正义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利用司法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在1定程度上是不合理的,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也就成了1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因此,笔者认为,加强诉讼费用制度的具有极为重要的与实践意义。本文拟就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作1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专家。
1、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
诉讼费用是由1部分诉讼公共成本(即审判费用)和1部分诉讼私人成本(即当事人费用)构成的。而每1部分在具体的构成上,各个国家又并非1致。如德国和日本,其诉讼费用中的公共成本(审判费用)包括两类:1类是司法手续费或案件受理费,另1类是当事人应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即当事人向法院外的人员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公告送达费以及向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所支付的费用。在德国,由于实行律师代理强制制度,因此诉讼费用中的私人成本主要是律师费用,而日本由于不采律师代理强制制度,1般不承认把律师的手续费用和报酬作为诉讼费。①其当事人费用主要包括当事人或代理人出庭费、制作和提出诉讼文书费用等。对于美国来说,诉讼费用虽然也是由审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部分构成,但每1部分在具体构成上都与德日存有明显的差异,就审判费用而言,其仅指案件受理费。由于美国采取按件低额收费制,因此,这部分费用在诉讼费用中所占比例较小。其当事人费用虽然与日本1样,也不包括律师费,但是却包括了在德国和日本属于审判费用的1部分费用。即将证人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补贴费、法庭记录费、专家费等费用作为诉讼私人成本的1部分,由当事人自行支付。由此可见,诉讼费用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该国诉讼费用的构成,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方可对其作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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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费用由两部分构成,1部分是案件受理费或其他申请费,另1部分是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所指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审判费用,并没有包括当事人费用。在审判费用中,对于第2部分费用的性质大多没有争论,即具有补偿性。争论颇多的是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申请费的性质。概括起来,主要有3种观点:(1)税收说。该观点认为,税收既出自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同时也带有调节行为的功能。案件受理费则体现了税收的这种作用和功能。受理费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亦可抑制滥诉行为[1](P 84)[2](P 173)。(2)国家规费说。该说认为,1方面,诉讼如同其他社会活动1样,需要收取1定的规费,以表明手续或程序的开始,并显示主体对实施该行为的慎重,另1方面,司法机构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作出相应物质耗费,因此,裁判费用也是当事人分担这种耗费所必须作出的支付[3](P 303)。(3)惩罚说。该说认为,既然诉讼费用1般由败诉方负担,败诉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负担诉讼费用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1种制裁[4](P 292)。
对于上述观点,我认为第2种观点较为科学。首先,我国案件受理费不具有税收性。1般来说,税费是由1般纳税人通过税收方式上缴国库并由国家财政以行政拨款形式统1分配给全社会1般纳税人共同享用的费用。如果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全都上缴财政,作为预算内资金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且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粘贴印花税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案件受理费具有税收的性质。在日本,案件受理费就是诉讼税[3](P 307)。但我国不是这样,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1996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法院征收的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整个裁判费用分别由受诉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分享。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按1定比例适当集中1部分诉讼费用,用以统1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的法院业务经费,最高人民法院可适当集中1部分用于为全国法院系统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建设需要。其余部分上交地方财政或存入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全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由此可见,将案件受理费认定具有税收的性质显然是说不通的。虽然,从清除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这个角度出发,费改税也不失为1良策,然而,我国现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离这1目标还相差太远。其目的只是禁止法院动用收费、罚款和没收财产的收入为自身牟取利益,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全额上交所有的诉讼费。再加上费改税这样1种制度的变迁,将涉及到制度变动本身所产生的信息成本、组织成本和技术成本,如果制度安排的改变不能使取得的收益大于这些成本的总和,则改变现行制度的尝试或者会遭致失败,或者会变形走样。②其次,征收案件受理费也并不是对当事人的1种惩罚或经济制裁。惩罚说有违诉讼的目的和价值导向。1般来说,惩罚源于错误,处罚数额的多少取决于1方当事人主观过错的程度以及给对方造成的客观后果。由于立法者与守法者,以及守法者相互之间总难以站在同1条理解的水准线上,不同的守法者对立法条文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并最终因理解的分歧而导致了诉讼,你能说这种分歧就是错误吗?因分歧而导致诉讼就应当受罚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诉讼费用实行“败诉者负担的制度合理性只限于当事者的行为动机,而没有对当事人进行争议的意识和行动从道义上或法律上加以谴责的。”[5](P 290-291) 然而,惩罚说或制裁说在本质上违反了这1原则,它否定了当事人求诸司法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正当性,否定了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是当事人的1项诉权,把当事人花钱购买司法服务的行为当作反面的东西加以贬抑或限制,结果必然会压制社会大众对诉讼的需求,误导大众对争议本身产生否定性评价。尤其在现代法治社会,“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1项基本权利,依法进行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因此,将诉讼费用视为对败诉方当事人的1种经济制裁的观点更为不妥。如前所述,法院之所以向当事人征收案件受理费,主要基于“受益者分担”的原理。即当事人除了作为纳税人承担支撑审判制度的1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这1服务而必须进1步负担支撑审判的部分费用。尤其在国家尚未达到足够富裕、财政还比较紧张的情况下,由国家投资的公共设施或提供的公共服务,通过适当收费以补足财政实属必要。否则,对于没有利用公共设施或没有享受公共服务的其他纳税人来说实在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我国现阶段来看,向直接利用公共设施的人,即特定公共设施受益人收取或回收部分费用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此外,从现行有关诉讼费用征收的规范性文件来看,诉讼费用也是被视为1种国家规费。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第1条就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1996年后,法院开始推行诉讼费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但是诉讼费用作为1种国家规费的性质,仍然没有改变,其用途仍主要是弥补法院业务经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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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
在明确诉讼费用(尤其是案件受理费)的性质之后,再探讨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也就有了1个重要的理论前提。由于对案件受理费的性质存有不同的学说,导致了不同的征收标准。如采取税收说,则往往以弥补国家财政作为其主要考虑,且在收费方式上大多采取累进制,即数额越大,税率越高,因为税收的功能是国家对社会财富实行宏观控制,通过收税和财政拨款而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采取惩罚说,案件受理费的数额则应取决于1方当事人起诉时的主观过错,以及诉讼过程给对方造成的客观后果。当然,这在实际操作中是1个10分困难的,并且具体费用额的确定也只能是立案法官主观臆测的结果。而采取规费说则往往以当事人享受司法服务和受益的多少来决定诉讼费用额的大小,其消耗司法资源越多,所获利益越大,则其所缴费用额也就越高。由此可见,诉讼费用性质定位本身虽然并不构成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但却是决定其征收标准的重要理论前提。而诉讼费用征收依据的确定将直接影响到程序法的外部价值-保障实体法实施和程序法的内部价值-实现程序的效率等功能的实现,因此,必须全面考虑各种因素。
在诉讼费用的各个组成部分中,“当事人费用”不存在征收的问题,当事人只需将自己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向法院提出费用书,由法院审查裁定。裁判费用中,当事人向法院支付的不具有报酬性质的、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公告费,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的报酬,以及司法人员的差旅费用,这1部分的收费标准在实行司法有偿主义的国家也容易确定,1般以实际支出,再依国家的有关规定征收即可。因此,惟有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在各国存有差异。在我国确定诉讼费用征收标准的依据有2,1是案件诉讼性质与非讼性质,2是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1般来说,凡采用司法有偿主义的国家,这两个依据在确定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时,都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仅仅上述两个依据还不够全面。在某些情况下,现行诉讼费用征收的依据还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功能的全面发挥和民事诉讼目的的根本实现。笔者认为,确定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原则:(1)有利于司法资源节约,确保国民平等使用诉讼制度机会的原则;(2)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3)有利于纠纷得到及时解决的原则;(4)司法资源耗费与诉讼费用支出相1致的原则;(5)有利于协调和整合各审判程序功能发挥的原则;(6)有利于维护公益的原则。依据上述6项原则,笔者认为下列因素应当成为我国诉讼费用征收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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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的诉讼性质与非讼性质民事案件1般有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之分,所谓诉讼案件,就是实体法上权利的存在等实体事项有争议的案件,而非讼事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应存在,从而使1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件[6](P 12)。以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与通常诉讼程序相区别的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作为两类不同的程序,各自遵循不同的法理,在具体的原则和制度上均存有较大的差异[7](P 271-278),具体表现在:(1)诉讼程序实行处分权主义,而非讼程序则更多地倾向于职权干预主义;(2)诉讼程序实行辩论主义,而非讼程序则采职权探知主义;(3)诉讼程序实行公开主义,而非讼程序则以秘密审理为原则;(4)诉讼程序实行言辞主义,而非讼程序贯彻书面主义原则;(5)诉讼程序以直接主义为原则,而非讼程序兼采间接审理主义;(6)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而非讼程序则实行职权进行主义;(7)在证明标准上,诉讼程序是严格证明标准,而非讼程序则承认自由的证明。(8)诉讼程序以当事人双方审理为原则,而非讼程序则以1方当事人审理为原则。此外,在裁判的形式和效力以及审级制度上,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都存有较大差异。总之诉讼案件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达成正确而慎重的裁判;而非讼事件则以快速简便和经济为主要价值目标。因此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较,其最大的区别是前者较后者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审理程序更简洁,审理期限相对较短。案件受理费作为1种以弥补国家财政不足为主要目的的国家规费,它就必须同诉讼的种类、实际进展状况以及审结的难易程度相联系。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中费用相当性原理的要求(即当事人利用诉讼过程,或法院指挥诉讼以及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也不应使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此外,非讼案件与诉讼案件相比,非讼案件采取计件低额收费制,而诉讼案件则采取按标的额大小收取案件受理费。然而,现实中让人遗憾的是,1方面,在现代社会中,“非讼事件以及非讼程序的使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与人身关系有关的案件,还包括特别需要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的事件,公益性较浓厚的事件,特别需要在程序上简易迅速解决的事件,以及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等。”[3](P 317)但另1方面,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绝大部分非讼事件却作为诉讼案件加以受理,按照诉讼程序进行收费。这种非讼案件的诉讼化已成为导致我国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成本升高的1个重要原因,这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今后,我们1方面应当通过进1步完善民诉立法或制定单独的“非讼事件法”以不断扩大非讼事件的适用范围,另1方面,我们在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诉讼性与非讼性,禁止对非讼案件依照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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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民事案件依据当事人争执的标的是否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可以分为财产性案件与非财产性案件。财产性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1定物质的内容,或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非财产性案件是指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是与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案件。它1般不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我国对于非财产案件实行按件收费。主要包括离婚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以及劳动争议案件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虽属于财产案件,但不同于1般的财产权益争议,故也是按件计征。”[3](P 319)笔者认为,对于督促程序案件实行按件征收不妥。按照前苏联以及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公示催告案件属于非讼案件[6](P 13)。因此,在诉讼费用的征收上,1般采取按件征收,如根据日本诉讼费用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手续费为600日元。但督促程序案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非讼案件的范畴,其案件受理费原则上比照1般财产性案件来征收,但基于督促程序的简便性,其征收标准比1般财产案件要低。如根据日本诉讼费用法的规定,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的手续费,与起诉手续费同样计算后得出的金额减半缴纳。笔者认为上述作法较为科学。它既符合受益者负担原理,同时也符合司法资源耗费与当事人诉讼费用支出相1致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在我国,由于当事人使用督促程序所缴的费用过低,1方面,不易引起法院之重视(尤其在当前财政体制下),另1方面由于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缺乏有机的协调,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随意提出异议者诸多,致使督促程序功能难以发挥。因为按照现行立法的规定,对方当事人1旦提出异议,不但督促程序即告终结,而且申请人还必须承担因此而交纳的申请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也很少启用督促程序,尽管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0分明确。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民诉立法中,督促程序往往与诉讼程序存有相互转换的机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95条就规定,督促程序异议申请合法时,对于督促异议有关的请求按照其标的价额,视为在申请督促支付令时向发出该督促支付的法院书记官所属的简易法院或管辖该所在地的地院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况下,督促程序的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1部分。上述规定,1方面,既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1方面,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也有助于其更加重视督促程序,尤其是将督促程序费用作为诉讼费用之1部分,无疑会使当事人在提出异议时将更为谨慎。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诉立法应当在充分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如日本)立法的基础上对现行督促程序予以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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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财产性案件,我国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1样,其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的大小予以征收。这种做法的合理根据和正当性在于利用者负担的原理或逻辑。“因为,通常当事者通过利用审判获得的利益,随标的额的增大而增大,同时越是大型案件,法院的成本负担也越重,所以相应增加利用者的负担是有合理性的。”[5](P 286)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征收,还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法院滥收费现象的发生[3](P 320)。当然,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对于这1征收标准也有不少人持批评态度。甚至有学者指出:“案件处理的难易度并不是与诉讼标的的大小成正比,涉及数以千万计的经济大案也许其中是非曲直10分简单,而1桩不起眼的家庭纠纷却可能是劳神费时的棘手案件。因此,以标的额收费除了显示其利益驱动的事实之外,没有多少可摆到桌面上的依据”[8].笔者认为,上述质疑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现行收费标准存在的1些问题,但以此绝然否定现行收费标准的合理性也显然有失偏颇。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现有标准的基础上做1些改进与完善,使收费标准由单1化向多元化。如前所述,我们的立法完全可以考虑设置多元的程序机制,规定不同的诉讼程序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以此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其诉讼利益相结合,此外,为了保障诉讼收费的合理性,我们还可以考虑引入诉讼阶段收费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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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需指出的是,对于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划分也并非是绝对的,有时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如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第5项的规定,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50元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在各国诉讼费用制度立法中,对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或诉额难以的案件的界定划分和解释也往往反映了1个国家立法政策的取向。比如,日本关于区分财产性与非财产性以及诉额计算的解释,其判例和学说就存在两种方向,1种方向认为,尽管请求本身并不指向上的利益,但只要可能以金钱来加以评价就应该视为具有财产性。例如,在判例上,关于允许阅览公司账簿的请求或在报纸上登载道歉启事的请求,都被解释为财产性的请求。另1种方向则是主张对反环境污染或保护景观等与公众利益紧密相关的案件,为了充分保障获得审判的宪法权利,应尽量解释为非财产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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