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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羽
【摘要】由于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取消了明确规定受贿共同犯罪的条文,因而理论上对受贿共同犯罪是否继续存在产生了认识分歧。考察受贿罪的立法沿革,结合刑法理论和“两高”新类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受贿共同犯罪依然存在的结论。构成受贿共同犯罪不仅要求共同故意也要有共同行为。这种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在形式上既有共同实行犯,也有教唆犯和帮助犯。受贿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罪之间具有明显界限,实践中认定受贿共同犯罪必须区别对待。
【关键词】受贿罪 共同犯罪 理论探究 司法认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种腐败现象也开始逐步显现出来。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部分领导干部因为经受不住考验而走向犯罪的深渊。从近几年检察机关查办的案件情况看,在各类领导干部受贿案件中,妻子、儿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涉案的情形愈发突出,但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并且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问题作出新的规定,为我们严厉打击贿赂犯罪提供了依据。因此,对受贿共同犯罪这一受贿犯罪的特殊形态进行深入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受贿共同犯罪的立法演变及理论分歧
在我国,对受贿罪的立法规制最早见于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同时,该条例第12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者,应参照本条例第3、4、5、10、11各条的规定予以惩治。”因此,当时对于受贿行为是按贪污罪来认定,共同受贿行为按照贪污共犯处理。1979年《刑法》把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加以规定。该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经济犯罪日益猖獗,受贿犯罪问题突出,共同收受贿赂愈发严重。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88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这是国内首次对受贿共同犯罪明确规定的立法例,为司法机关在认定和惩处共同受贿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明确废止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删除了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表述,同时却保留了贪污罪的共犯规定。对此理论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已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共同犯罪。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1]另一种意见认为,正确认识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性质,即澄清该款属于注意规定还是属于法定拟制。因为贪污罪包含了利用职务之便的盗窃、骗取、侵占等行为,而一般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时,一般主体的行为也符合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382条第3款只是提示性的注意规定,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将贪污共犯认定为盗窃、诈骗侵占等罪名。刑法对受贿罪的共犯取消注意规定,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将受贿共同犯罪认定为其他犯罪的问题;刑法对其他特殊主体的犯罪没有设置类似的注意规定,也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类似问题,因而没有提醒的必要。因此,刑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更不应当随处设立注意规定,只有当立法者担心司法机关可能存在误解或者容易疏忽的情况下,才作出注意规定。由于教唆或者帮助受贿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会引起误会,故立法者删除了原有的注意规定。[2]
笔者认为后者观点较为可取。因为受贿罪与其他故意犯罪一样,存在共同犯罪,但是受贿罪是身份犯,不同于其他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认定是否构成真正身份犯以及构成怎样的真正身份犯,应当以有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根据,而不以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大为转移。[3]由于刑法总则对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是否构成共犯没有规定,以至于一些人认为在这样的条件下处罚无身份者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认识尽管存在一些问题,但是这种担心并不是没有道理的,期望在今后的立法中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4]笔者同意这种意见,但是在目前修改刑法总则条文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较为可行。[5]为了进一步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进行,继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站在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并且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一新的司法解释,为我们正确认定受贿共同犯罪,严厉打击贿赂犯罪提供了明确的依据。2007年10月22日,非工作人员汪沛英与浙江省交通厅原厅长赵詹奇通谋,收受贿赂,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汪沛英成为两高司法解释颁行后以特定关系人身份按照受贿罪的共犯处理的第一人。
二、受贿共同犯罪的含义和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同时该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受贿共同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殊犯罪形态。成立受贿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以下特征:
(一)从犯罪主体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根据刑法理论,构成一般的共同犯罪必须要求两个以上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而且,由于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里的身份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资格或者人身状况,无身份者不可能单独构成某种身份犯。[6]因此,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人中,至少有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既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也不能构成单独的受贿罪。具体来说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受贿罪。如政府官员相互勾结,利用各自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受贿罪。如非国家工作人员说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共同索取或者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这种无特定身份之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有特定身份之人的身份之便,共同实施犯罪,可以构成共犯。这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以前的理论和实务中有过不同的概括,有的认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子女,有的认为是指有共同财产关系的人等。“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问题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指特定关系人,也包括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
另外,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相勾结能否构成受贿共同犯罪?理论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中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有单位参与的共同故意犯罪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7]从设立单位犯罪的宗旨来看,既然刑法肯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则应当认为单位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在某些方面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行为能力。[8]否定说认为,对于单位参与共同故意犯罪的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参与单位及个人所犯之罪分别处罚为宜。[9]笔者倾向于否定说,即单位和个人一般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虽然刑法已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但并不是说其可以成为任何具体罪名的犯罪主体,因为单位构成何种罪名,必须有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不能任意扩大,单位能否与自然人成立共犯也是同样道理,必须以刑法条文的具体明示为限。至于刑法第350条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因此单位可以与自然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这是针对制造毒品罪的特殊情况作出的,并不具有普遍性,对其他犯罪仍然不能适用,否则,即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另外,由于刑法专门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相勾结共同受贿如果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根据主犯决定犯罪性质的原理,则只能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共犯;如果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单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共犯,在确定罪名时是定受贿罪还是定单位受贿罪呢?如果定受贿罪,与立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不合;如果定单位受贿罪,就不是受贿罪的共犯,而且从实践情况来看,这种情形至今尚无案例出现。
(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不等于相同的犯罪行为,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等均实施了受贿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某种行为,有的可能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有的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的可能是教唆或者帮助行为,有的是亲自实行犯罪。[10]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不论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都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它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11]由于共同受贿犯罪是必须有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各共同犯罪人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为中心,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故其又有着不同于一般共犯的客观上的特殊性。虽然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及谋取利益等多种行为,但是,在共同受贿的场合并不要求各行为人有收受财物的共同行为,只要求有利用职权和谋取利益方面的实际配合。尽管有时候发生了多种行为,也不能因此而认为受贿犯罪必须是各种行为的组合。当然,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交易、赌博、收受干股、合作开办公司、委托理财等形式收受财物,以及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或者“挂名”领取薪酬的,均以受贿论处。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上述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或者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也要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也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至于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