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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2017-08-07 06:06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目   录 1、情势变更的起源与………………………………

目   录

1、情势变更的起源与………………………………………………………1
2、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4
(1)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4
(2)情势变更的效力……………………………………………………………6
(3)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要领的区别…………………………………………7
3、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8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摘要: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同中的1项基本制度,它是指合同

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

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

者解除合同。它旨在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切实贯彻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兼顾诚实信用原则。本文自情势变更原则的起源入手,简要介绍210世纪以

来,该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情况,并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

用条件、情势变更的效力及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3方面对情势变更原

则的内容进行了阐述。对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的现状及发展过程给予了1

定的介绍。但由于包括《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我国现行未作明文规定,

故本文的主要目的是为我国今后设立情势变更制度进行广泛深入的奠定基

础,并提供1定的。


关键词  

情势变更  原则  利益平衡  诚实信用  显失公平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有约必守原则是1条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则,结合民事法律而言,对于已成立之债,债务人必须全面、正确地履行债所规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完全实现。然而,有约必守并不是绝对的,情势变更原则便是有约必守的例外。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债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债存在的基础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的变化,致使债的履行变得艰难或不必要,若维持债原有的效力并履行之,将导致双方利益均衡根本改变,显失公平,基于此,故允许变更或解除已成立之债。这1原则,究其实质是“公平、诚实信用”及“平等、等价有偿”之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1、情势变更的起源与发展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契约严守,历来为人们信奉,古罗马法时就确立了这个原则,它要求合同1经法定程序生效,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必须恪守合同信义,严格履行合同,这1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僵硬的严格规则主义的特征。相反,如果遵循情势变更原则,那么1定情势变更可以合同的效力。因此,许多学者认为罗马法时期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但实际上,罗马法在坚持契约严守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补充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在罗马法时期,情势变更对契约效力产生1定影响是必然的,只是没有作为1种原则被确立下来。
    情势变更本起源于西律,它包括各国以及国际上处理契约在,法律和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时所依据的1系列法律原则,如美国的“商业不现实”、德国的“交易基础废止”、法国的“不可抗力”和“不可预见说”,英美法的“合同落空”,以及瑞士的“无过失履行不能”等,及国际上的公约和仲裁实践。按照通说,情势变更原则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1项法律原则---情势不变条款。情势不变条款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总有1个默示的条款作为合同履约的前提,这个默示条款为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这个默示条款虽然在合同上没有写明,但是它是合同当事人默认的,是成立合同的必要条件,在履约时,这个条件必须继续存在。如果合同签订后,这个默示条件不再存在或改变了,结果导致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当事人并没有违约,他的合同债务可因情势变更而准予变更或解除。到106、107世纪,西方法思想盛行,受其影响,情势不变条款在法律领域得到了广泛,其程度之广,用学者史尚宽的话说:情势变更于17世纪在判例及学说已成为法律格言。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第4编“其他给付义务之负担”就有情势不变条款。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379条、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936条均是情势不变条款。到18世纪后期,情势不变条款呈现滥用趋势,对法律秩序的稳定反倒构成威胁,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该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在其巨著《罗马法体系》中,甚至根本未提及这1法律原则,后起之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的正义,重视契约的严守及法律秩序的稳定,因而情势变更原则被遗弃。①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210世纪以来,人类经历了第1次世界大战、第2次世界大战和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1923-1933年的经济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和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使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各种“情势”的“变更”。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造成经济凋敝,物价飞涨,市场情况变动剧烈,致使许多合同无法依法履行,各国法院均面临大量无成文或先例可循的案子,立法者的置之不理使法官们不得不自行寻求合乎公平的解决方法。如果因守契约,坚持绝对合同责任理论可能需要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势必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但如不因守契约,如何解决又成为1大难题,大批合同纠纷不仅把“法律不足”的现象摆在了法官的案头,也推到学者们面前。这使契约的神圣,致使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受到了法律界与实务界的重视。在此历史背景下,学者借鉴历史上的“情势不变条款”理论,提出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多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为裁判理由,使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具有了法律约束力。
    大陆法系首先开启先例的受战争影响较深的德国,最初德国法官并不承认所谓情势变更原则,而试图用履行不能来解决大战后大批的合同纠纷,但最后到1921年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2战后拉恩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等,成为德国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理论依据后,即为法院判例采纳,成为裁判上的固定见解。德国法院把情势变更用于审判实践,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21年的“铁丝案”。此案原告于1918年向被告订购若干铁丝,合同生效后,铁丝价格暴涨,被告拒不给付。下级法院判决被告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德国帝国法院改变了下级法院的判决,重新决被告免责,理由是法院不仅应当从履行的角度考虑合同的履行,还应当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看情势变更后的履行是否属于订立合同的期望,当事人订产合同,目的在于达成1份公平交换的契约,合同双方同意在给予对方以完全相当于对方给予自已的给付。但是如果情势如此变更,特别是货币价值如此变更,债务人得到的作为自已给付对方的价远离合同设想的等价,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坚持要求履行就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法院发展出情势变更原则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外衣的。2战后,德国陆续颁布了1系列特别立法,如《第3次新订金钱性质法》、《第3次紧急租税命令》、《法官协助契约法》、《抵押权及其他请求权增额评价法》等,都涉及到情势变更原则。可见德国明确采纳了情势变更原则。此后,情势变更原则很快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采纳及发展。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英国法系国家最初也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坚持“绝对合同责任理论”,绝对合同责任理论要求合同1经当事人合意定立,无论发生任何情况,都必须严格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有与之类似功能的“合同落空”或“合同挫折”原则和理论。109世纪后半叶,随着标准合同和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合同绝对责任”原则与社会现实日益显得格格不入。1863年,英国法院对泰勒诉伽德威尔1案的判决标志着其法律师事务所思想的过度。该案中,原告泰勒租用被告伽德威尔的厅举办演奏音乐会,但在合同到期前,音乐厅突然被火毁,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英国法院裁定:上述契约以音乐厅实际存在为默示条件,物已不存在,故合同不能履行,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这判例使英国合同法上形成了1项“履约不可能”原则。至1902年克雷诉亨雷诉亨利1案中,英国上诉法院的裁新局决最终形成了英美工法现行的“合同落空”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还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都是为了解决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而产生的,目的在于使合同的履行符合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所能考虑的情势,从而作到诚实信用,公平合理,救济不正常所带来的显失公平。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落空原则较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从以上情势变原则的历史沿革来看,情势变更原则经历了萌芽,发展、衰落直至20世纪的重新崛起,可以说它跟人类社会的发展是息息相关的,是社会发展提供了它的土壤。情势变更原则打破了僵化的“契约严守”的信条,赋予了法官1定的自由裁量权,并授权法院将新鲜因素补充正在运作的法律之中,使法律能实现与社会的信息交流,并根据社会新的信息进行调整,以绕过由于社会快速发展而带来的潜流与险滩,最终实现法的目的----公平正义。

2、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容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1)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即表明其是以弹性形式的出现在法律当中,因此,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也没有铁板1块的统1运用标准,但笔者认为,适用情势变列原则,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的发生。所谓情势,针对债而言,是指债的环境或基础的1切情况。如价格、市场状况、汇率、利率、行政措施(政策)等。在买卖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价值之近似不变为1种情势,买卖的特定标的物正常存在也为1种情势;借用合同中,特定标的物存在并能正常使用即为此合同之情势。所谓变更,是指作为债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剧烈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成为1种新的情势,这种新的情势须为客观的情况发生剧烈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成为1种新的情势,这种新的情势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情势变更的发生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是否出现情势变更,可从是否导致债的基础丧失,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价关系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来判断。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可综合为:(1)履行不能的情况,如法律、法令、战争爆发、自然灾害等;(2)债的目的不能的情况,要根据具体的债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债发生时,明确约定的债的目的或根据债的发生的情况推断出债的目的。(3)履行确实困难的情况;(4)履行不切实际的情况。
    2、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若是因为1方的过错所致,则该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引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免除责任的时候,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情势变更非因自已的主观过错而产生。各国民法典多体现了这种精神,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之规定。②例如:甲、乙签有汽车借用合同,约定1周后甲借给乙1辆汽车运送货物。在此期间,汽车被丙破坏,甲不能按时借车给乙赔偿损失。在这处情况下,甲不能以标的物被坏,引用情势变更抗辨乙赔偿损失的请求,而只能请求如追加丙为第3人或在赔偿乙损失后,再向丙追偿。 大学排名
    情势变更的发生虽然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但是双方均负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由于1方的过错而使对方的损失扩大时,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使自已的损失扩大到时,相对方不负任何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体现了这种精神。
    3、情势变更的发生,在债发生时不可能预见。如果情势变更已经为当事人所预料,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但情势变更的风险,自然不能适用情势变理原则。例如:股票交易、期货交易。如果情势变更在客观上是可以预料的,当事人却没有预料到,则当事人有过失,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例外情况有:(1)期待当事人在合同上对某项风险做出具体规定是不合理的。(2)期限待当事人把这项事态视为他们应该冒的1般风险是不合理的。③
    4、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在债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债成立生效后,债关系消灭以前。④如果债在成立前已发生情势变更,则该债是在变更后的情势基础上成立的,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当事人已不知情势已变更,可视为重大误解。在债履行完毕之后出现的情势变更,已与原债履行无关,故也不能认为情势变更。若因1方过失,致使债延迟履行,在延迟期间发生情势变更,有过失方不能主张情势变更。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甲于10月1日供货,但甲迟至11月1日还未供货,10月15日左右,合同标的物的国际市场价格暴涨,国内市场也相应暴涨,甲主张情势变更认为乙再按原合同给付导致严重不公。本例中,甲无权主张情势变更,不仅如此,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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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情势变更的发生将使履行原债显失公平,导致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明显不对称。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债权人明显受领不足及其履行的债权无利益等。设置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体现公平性,情势变更是否造成显失公平,却很难确定,而双方利益关系严重失衡不是1般的价值不等之意,以1个具体的“量”去衡量是很难的,但我们可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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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根据美国大部分州的判例,当合同价格为商品0售价格的2.5倍以上时,法院宣告合同利益关系严重失衡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⑤
    (2)在法国,根据民法典1674条的规定,出卖人因低价所受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的7/12时,即达到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的标准。⑥
   6、别无其它救济。情势变更原则是有约必守原则的1个例外,它对契约神圣观念的冲击是巨大的。如果被滥用,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将造成严重的破坏,所以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该项从严掌握。当事人如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1般就不允许他依赖情势变更原则寻求保护。例如,农场主因旱灾不得不花费极大代价保住粮食产量以使早就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获得履行,但他花费的成本已大大超过卖粮食所得,当然有权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然而,如果国家基于保护、扶持农业的政策考虑,为此专门发放了农业补贴,农场主就无要权因此主张情热势变更,因为他的损失已从其它途径获得了弥补。
   (2)情势变更的效力
两大法系的规定大体相同。从目的上看,情势变更原则指在消除债履行中出现的严重失衡现象,从而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从效力来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由法院或当事人对债的变更或调整后继续履行债,从而使债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此为第1选择。变更债主要表现为:(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额。主要适用于债标的价值在量上发生了变化,并且可以通过价值量的增减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2)延期或分期履行。此种情况实际上是履行期限的变更,主要适用于在债履行期限内发生了情势变更而阻碍债如期履行的,当事人希望继续履行债务。同时情势的发生只是短暂的;(3)拒绝先为履行。主要是指债的1方当事人负有先作出履行的义务。而在履行期到来时,他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明显减少,信用发生危机或其他情况,难以作出对待给付,则1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能够按期作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以拒绝先作出履行。(4)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而致使当事人1方不能交付标的物,如果是种类之债,应允许1方当事人以同种类的其他标的物代替标的物。如果是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我个人认为,此种情况应由债权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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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若第1选择仍不足以消除不公平后果,或者继续履行债已不可能,或者当事人1方认为债的变更更有悖于订约目的时,则应采取债务措施1消除不公平的后果。因情热变更导致债的解除,当事人双方或1方都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追究任何1方的违约责任。但,1方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债,消除了对其造成的不利益状态后,也不能因解除债而使对方蒙受不合理的损害。所以,笔者认为,行使终止或解除权1方,受有损害时,也可在积极损害范围内请求对方补偿。
    (3)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强调不可预见性不可归责性。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就包括大陆上的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事由。全国人大师委员会在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上汇报合同法(草案)的修改情况时说:“情势变更是不同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的1种情况。”因此,在我国,有必要将其加以区分:
    (1)在内容上,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经济方面的事件。主要表现为经济因素的剧变。如:物价陡涨、货币严重贬值、市场异常风险、经济政策突变等。而不可抗力主要指非经济方面的事件,表现为重大的事件如战争、革命和灾害如地震、洪水等。
    (2)不可抗力除不可预见外,还具有不可克服性,而情势变更原则主要是债的履行制度,即在债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仍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公平原则,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债,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债的请求权,而同时授予法庭或仲裁庭公平裁量权。
    (3)不可抗力导致债不能履行,当事人的责任免除是绝对的;而情势变更使合同变更或解除,责任的承担考虑公平原则。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其对6.2.2条的解释中说:“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应由受到这些事件的1方当事人决定寻求何种救济手段。如果主张不可抗力,其目的在于使其不履行获得免责,另1方面,如果当事人主张艰难,则首先是以重新谈判合同条款为目的,以便允许合同经修改某些条款后继续存在。”(⑦该解释对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是有意义的。
    (4)不可抗力属于法院法定免责事由,即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也可免除侵权责任。情势变更仅是民法的制度。
    2、商业风险是指经营者在商品经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是1种正常风险,是市场价值作用的结果,这种风险,从商者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就能预料到,往往是由于经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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