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构成要素(2)
2017-08-08 03:23
导读: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较为科学的税务行政处罚定义应是:税务行政处罚是指税务行政主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及涉税法律、法规与规章的规定,对税务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较为科学的税务行政处罚定义应是:税务行政处罚是指税务行政主体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及涉税法律、法规与规章的规定,对税务行政治理相对人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和虽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某些涉税犯罪行为依法实施的行政制裁。二、税务行政处罚的构成要素
任何行政处罚,都有其基本构成要素。离开了构成要素,行政处罚将会“皮之不存,毛将附焉”。“税务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体系中的一种形式,同样也有其基本构成要素”。②怎样理解税务行政处罚的构成要素?众所周知,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已十分成熟,“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以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③笔者以为,税务行政处罚的构成要素不应当简单照搬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否则就成为“税务行政违法的构成”了。构成要件夸大的是具备了一定的事实条件后,将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税务行政处罚的构成要素夸大的是若干部分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固然二者有很大区别,但犯罪构成的理论对于研究税务行政处罚的构成要素仍有一定的鉴戒意义,那就是构成要件的有机同一性,笔者以为,税务行政处罚的构成要素也应当具备有机同一性,类似于
数学上集合与元素的关系,例如,小于3的自然数的集合,那么“1”、“2”则是这个集合的基本元素,在这个集合中,元素具有互异性、确定性和无序性的特征,它们有机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小于3的自然数这个集合。基于上述熟悉,笔者以为,税务行政处罚构成要素是指税务行政处罚中那些最基本的构成元素,这些基本的构成元素是税务行政处罚这个“集合”的充分必要条件,它们有机结合成一个密不可分的同一体,这个同一体便是税务行政处罚,没有这些最基本的构成元素,将不能构成为税务行政处罚。目前,学术界对税务行政处罚的构成要素研究未几,普遍以为税务行政处罚的构成要素主要由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税务行政处罚对象和税务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三个要素构成④为了论述简便,笔者暂且将其称之为“三要素说”。笔者以为,“三要素说”不能全面正确反映税务行政处罚的构成,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由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税务行政处罚客体、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和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四要素”构成。例如,我们经常见到税务机关在报道税务违章案件时称:“某税务机关对某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罚款××元”。在这则报道中,某税务机关是税务行政处罚主体,某公司是税务行政处罚对象,即税务行政处罚客体,偷税行为是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罚款是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由此可见,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由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税务行政处罚客体、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和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四要素”构成。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一)税务行政处罚主体
什么是税务行政主体?什么是税务行政处罚主体?主要包括哪些范围?要弄清以上题目,首先要弄清什么是行政主体。“对于行政主体的界定,学者们在表述上大同小异,基本一致。”⑤笔者以为,其中较具代表性的定义是:“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能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⑥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税务行政治理权的组织是税务行政主体,而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属于行政主体的范围,加之其受到《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制和《征管法》的特殊规制,所以,税务行政处罚主体就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征管法》规定的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行政主体。但在具体税务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值得研究和留意:
其一,税务机关的直属执法单位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处罚主体?笔者所在单位南充市国家税务局下面就设有征收局(现已更名为征收处)、治理局(名称变化频繁,有时又叫直属分局)和稽查局这样的直属机构。另外在区县一级国税机关下面同样设有类似机构。据笔者了解,这种机构设置法在四川省的国税系统、地税系统带有一定普遍性。这些直属单位的人事关系不独立,均隶属于上级机关市国税局,经费有时独立,有时不独立。在实际税务工作中,上述这些直属单位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从事税款征收、税务治理和税务检查活动,有时还以自己的名义对税务行政治理相对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那么,这些税务直属单位是否具有独立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以为,结合税法相关规定,对上述规定正确理解至少应把握以下二点:一是税务行政处罚主体一般应该是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诸如县及其以上国税局、地税局。二是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
法学理论,涉税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特殊规定。根据《征管法》第74条之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该特殊规定使得税务所也可成为限定条件下的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至此,具有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应为: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和征管法特别授权的税务所。但要明晰直属单位的处罚主体资格尚需作进一步分析。因此衍生的第二个层次题目是:何谓税务机关?《征管法》第14条对税务机关的界定为: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款将“按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进一步明确界定为省以下的稽查局。根据以上二个层次的逻辑推理,税务机关的直属执法单位中稽查局属于税务机关,毫无疑问,地市级税务局以上的稽查局无论从那个角度来看都依法独立享有行政处罚权。但是,现在要思考的题目却是:县税务局的稽查局究竟属于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还是属于税务所范围?抑或都不是?有人以为,县税务局稽查局只具有象税务所那样的行政处罚权。笔者以为,只从稽查局的级别来看税务行政处罚权的观点值得商榷,由于对于稽查局与税务所的级别联结点征管法只字未提,题目的关键在于县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如何理解?具体到税务部分,是否意味着县税务局是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而县税务局稽查局就不是县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下面笔者结合《行政处罚法》第20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款谈谈自己的看法,县税务局稽查局是税务机关无疑,且具有行政处罚权,加之一个县只对应一个税务稽查局,故笔者以为,县税务稽查局属于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因此,县税务局稽查局不属于税务所的范畴,属于依法享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范围,与县税务局享有同样的税务行政处罚权。但需要留意的是,《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款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所以稽查局的处罚范围应当限于上述四类案件,除此范围外,稽查局无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笔者曾见到稽查局对纳税人违反日常税收征管行为进行罚款的案例,例如对纳税人违反发票治理、帐簿、凭证治理行为实施了税务行政处罚,这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主体法定原则,应当引起税务稽查部分的高度重视。在税务实践中,假如稽查部分发现了不属于自己处理范围内的一般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时,其正确的处理方式是移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分析至此,只解决了稽查局的税务主体资格题目,所以,第三个层次的题目是:直属单位中的征收局、治理局是否包括于“税务局”和“税务分局”的范围内?对此题目,实践中操纵不一,不同地区不同部分(尤其是***分)理解熟悉不一,争论很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按称谓原则,只有明确称为“税务局”、“税务分局”的,才具有相应的税务处罚主体资格。也有法院判决直属单位败诉的例子,其理由是国税局直属局、征收局没有“税务局”和“税务分局”的字样。第二,按行政区域设立原则,除税务所外,只有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对应的税务局才有主体资格。第三,按级别原则,各级税务局和税务所及科级以上税务分局有主体资格。这三种观点是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来谈税务行政处罚主体题目的,各有其道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由于这更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但要从根本上解决税务直属单位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这样的重大题目,还得必须通过完善税收立法来解决。所以,在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根据行政处罚主体法定原则,目前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治理局、征收局均不属于税务机关,只能作为税务机关的一种内设机构来看待,内设机构显然不具有独立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其对外执法行为只能是基于委托关系,以设立该机构的税务机关名义行使,这一点还可以从司法解释得到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上述不具有税务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治理局、 征收局这样的直属单位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有违法之嫌,正当的处理方式应当是上述税务直属单位以其所属机关的名义对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