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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立法缺失和司法异化
(一)现行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规范解读
关于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作了概括性的表述,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提起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就是认为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和条件进行了必要的细化和具体化,以便在司法实务中更易操作。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该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的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了重申和强调。至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标准是什么,《刑事诉讼法》没有进一步明确。有鉴于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又对刑事二审抗诉的理由进行了详细列举,即:“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上述规定为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刑事二审抗诉案件提供了直接依据。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提高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强化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先后出台了《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抗诉的原则、对象、标准、条件等诸多方面进行了相对具体、详细的规范,不仅细化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将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具体化为“刑事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的抗诉标准、“刑事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的抗诉标准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抗诉标准三类,而且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违法等方面还提出了不宜抗诉的几种情形。这些规定大大增强了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可操作性,促进了刑事二审抗诉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高检院有关抗诉意见的精神,对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和条件的把握应做到:一要严格把握住“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是刑事二审抗诉的核心。一般意义上说,“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和量刑畸轻畸重。二要紧紧围绕定罪和量刑两个核心要素判断提出抗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抗诉作为人民检察院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的一种程序权利,其目的是为保证刑法在具体案件上的正确适用,而刑法的基本问题就是定罪和量刑问题。易言之,不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一般程序瑕疵问题、个别事实认定问题、民事问题等,不应作为刑事二审抗诉的条件和理由,以保证刑事抗诉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三是要正确理解“量刑畸轻畸重”的内涵。量刑畸轻畸重也就是量刑明显不当,并不必然一定要超越刑法典分则为个罪配置的法定刑幅度。从我国刑法典分则所规定个罪采用的法定刑模式来看,对绝大多数个罪配置的刑罚均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只涉及少数几种犯罪),而且有的个罪法定刑幅度伸缩性很大,甚至同一法定刑幅中规定了多个刑种或量刑档次。如果把法定刑幅内量刑的案件一概排除在抗诉的案件之外,势必会不适当地减少“抗源”,对于刑事抗诉工作的顺利开展并无益处。正如有学者指出:“对量刑是否畸轻畸重的掌握,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看量刑是否做到罪刑基本适当,与同类案件的处刑是否做到基本平衡,判决若未能做到这两点,即使在法定刑幅量刑的,一般也应抗诉。” [10]还有学者建议:“针对当前法院判决量刑上的畸轻畸重的现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界定畸轻畸重的提抗幅度,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标准,防止因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严密使违法变得‘合情、合理、合法’”。 [11]我们认为,这一建议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重视。
(二)现行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立法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和条件,对于指导检察机关做好刑事二审抗诉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刑事二审抗诉标准自确立至今,其立法缺失一直为学界所诟病,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二审抗诉案件适用有关法律时也遇到了不少困惑。如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各地掌握不统一,造成理解上的混乱,难以把握好刑事抗诉的标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提起抗诉,但什么是“确有错误”,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12]最高检虽然规定了六种可以抗诉的情节,但是对大量存在的是否属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判决裁定,却没有一个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从而导致抗诉标准掌握不当,抗诉的盲目性、随意性较大,有时抗诉的效果也不好,抗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显现。 [13]另有实务部门的同志也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条件的规定中,对“确有错误”的界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中如何理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未就此联合做出任何形式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中也只是做了一些比较原则的界定,实践中不仅操作标准无法统一,而且往往也因为该规定系部门内部司法解释而难以获得法院认同和遵从。 [14]由于刑事立法存在模糊情形,抗诉标准难以掌握。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抗诉案件大部分集中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检察院、法院认识不一致的案件中。我国刑法中许多罪名的量刑幅度很大,畸轻畸重的标准难以确定,检察院、法院在认识上往往差距较大,即使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也很难统一意见,导致基层检察院提请的抗诉难以得到上级检察院的支持,成为抗诉成功率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 [15]应当说,上述论者对我国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立法缺失的分析基本上是到位的。在这里需要补充的是,除了立法关于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之外,我们认为,我国关于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立法尚存在以下一些重要缺失,值得进一步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