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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思考(4)

2017-08-08 04:53
导读:其三,刑事二审抗诉属于审判监督的范畴,其目的在于监督和纠正一审法院尚未生效的错误裁判、正确适用法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

  其三,刑事二审抗诉属于审判监督的范畴,其目的在于监督和纠正一审法院尚未生效的错误裁判、正确适用法律和维护法律的权威。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抗诉时却没有严格按照刑事抗诉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判断,而是过多地考虑法院改判的可能性。实际上,检察机关对于它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只是检察机关根据法律和案件事实所作的判定。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就同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的现象不可能完全避免,由法院最终作出决断只是法律技术上的要求和法律制度上的安排,并不能说明法院的裁判就一定比检察机关的判断更正确、更高明。因此,评判抗诉权行使正确与否的标准,只能落脚于发动抗诉程序的动机和对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的判断上面。要摆脱一味看重法院改判率高低的思想束缚,将是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抗诉理由是否正确、上级检察院是否支持及法院是否改判作为衡量抗诉是否准确的标准,从单纯追求抗诉数量向追求抗准和抗赢兼顾方向转化。 [20]此外,影响抗诉案件改判率高低的因素主要有三:一是抗诉的理由是否充分;二是法院自我纠错的意愿。如果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采取以保护为主的态度,改判的可能性就会较小;三是法院判前案件请示比例,已请示过的案件改判的可能性极小。 [21]可见,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抗诉时如果偏离立法规定的刑事抗诉标准,而过多地顾及到法院改判的可能性,则不仅会影响刑事抗诉案件的质量,而且也不符合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更有悖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和职能。

  其四,面对当前刑事抗诉数量偏低的司法现状,高检一方面强调要加大刑事抗诉工作力度,保持一定的抗诉案件数量,凡是认为或发现符合二审抗诉标准(即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案件,检察机关都要依法提出抗诉,坚决克服畏难情绪和其他不正确执法思想的影响以及外界因素的干扰,对应当抗诉的而不依法提出抗诉。另一方面,又出台相关司法规范性文件对《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进行严格限制解释,加高刑事抗诉条件的藩篱,这又在客观上极大地削弱了检察机关抗诉监督职能的行使,阻碍了审判监督的正常进行。诚如有学者所言:“由于刑事抗诉条件的强化,造成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效能的弱化,进而使审判机关处于强势,形成了刑事抗诉的结果‘以法院改判’为唯一衡量标准。检察院在此形势下为了维护自身提出抗诉的正确性,保住提出抗诉的‘面子’,在不能扭转法院强势的基础上,只能以束缚手脚的配合方式通过规定刑事抗诉的改判率、支持率来限制提出抗诉的数量,提高改判率,以保证所谓的‘抗诉质量’,形成了抗诉难的局面。” [22]

  应当说,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司法异化,一方面与对抗诉工作不重视、认识存在偏差、抗诉案件质量考评机制不合理、刑事抗诉运行机制存在缺陷等不无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立法缺失有着密切的关联。因而在采取有力措施纠正认识偏差、健全刑事二审抗诉有关体制机制的同时,也要着力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努力改变刑事抗诉弱化无力的局面,实现抗诉案件数量和质量的同步提高,使审判监督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确保刑事二审抗诉工作健康协调发展。

  三、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构想

  (一)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应坚持的原则

  完善我国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必要性前文已有述及,但究竟如何完善、从哪几方面着手、完善的重点是什么等,则应遵循一定的原则或方针。我们认为,完善我国刑事二审抗诉标准时应着重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坚持强化审判监督职能与追求诉讼效益相结合。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完善,一方面要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强化审判监督职能,发挥刑事二审抗诉作为纠正人民法院错误判决、裁定的重要手段,达到促进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程序合法、裁判公正的目的。另一方面在制度和程序的设计上要考虑诉讼效益的要求,不能将刑事二审抗诉标准设定过于宽松。正如有论者指出:“就现实而言,我国正面临犯罪数量不断上升的态势,而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问题在短时间内很难得到根本解决,更需要通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主要力量处理刑事大要案,来最大限度地改善犯罪控制的效果。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必要贯彻诉讼经济的原则,刑事抗诉这个环节也不应成为例外。” [23]

  二是符合刑事二审抗诉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刑事二审抗诉标准的完善,应注意体现刑事抗诉工作的规律和特点,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二审抗诉案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详言之,检察机关提起刑事抗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二是确有抗诉的必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只涉及了第一个条件,而对第二个条件没有明确规定,显然是存在缺陷的。因而在完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时,应当将“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和“确有抗诉必要”有机结合起来,从而设定科学而合理的刑事抗诉的具体标准。也只有这样,检察机关才能更好地从刑事政策层面体现刑事二审抗诉的策略性,从而实现抗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是区分刑事二审抗诉标准与刑事再审抗诉标准。刑事二审抗诉与刑事再审抗诉两者针对的对象以及体现的价值理念不同,因而应当区分刑事二审抗诉标准与刑事再审抗诉标准。关于区分的必要性,前文已述,这里不再复赘。总的原则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四是坚持实体错误抗诉与程序错误抗诉并重。随着程序正义观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进一步加强,实体和程序并重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发展和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程序违法的宽容仍广泛存在。检察机关一般比较重视对实体的监督,忽视对程序的监督。当前办理的刑事二审抗诉案件,大部分都是针对实体存在错误提出的抗诉,而针对审判程序违法等提出抗诉的案件很少。“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也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在对刑事二审抗诉标准和条件进行具体化的规范上。有关司法解释在细化和具体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二审抗诉标准时,未能很好地贯彻实体错误抗诉与程序错误抗诉并重的理念。对此,有学者精辟地指出,在高检院有关抗诉工作的意见中,都不约而同地将程序违法但未达到影响公正判决的情形,排除在抗诉范围之外。而文件规定的“未达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均没有具体可操作性的标准。这种对程序违法采取的宽容态度,令民众对审判的信任程度下降,也极大地削弱了诉讼监督职能的刚性。 [24]因而在完善刑事二审抗诉的标准特别是对其具体化时,应当注意增强刑事抗诉工作的全面性,促进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既要加强对违反实体法的抗诉监督,又要加强对违反程序法的抗诉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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