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执行程序中对增资不实股东的追加(2)

2017-08-08 05:16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通过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第三种情形下的出资不实进行了细化。公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6日通过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第三种情形下的出资不实进行了细化。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立法采用了“交付公司使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复合立法模式,其中更为侧重“交付公司使用”这一要件。对于“交付公司使用+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情形,只有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办理完毕权属变更手续的,方可认定为出资不实;对于“未交付公司使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以及“未交付公司使用+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情形,则无类似“合理期限”的救济措施,可以直接认定为出资不实。本案中,李立新、李世田用于增资的房产及汽车未实际交付百源物业使用,也未将房产、汽车过户登记至百源物业名下,因此,可以迳行认定李立新、李世田存在出资不实。

  本案中李立新、李世田另主张,其二人出资已得到中财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认可。关于验资报告的证明力,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把握:一是验资报告是公司设立及变更注册资本时需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证明文件。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在2000年作出的《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应对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承担审查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登记机关只对验资报告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换言之,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未得到工商登记机关的验证。二是验资报告仅能合理保证股东出资到位。财政部《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财协字102号)明确规定验资报告在规定用途内(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时)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能合理保证报告使用人确定投资者出资的到位情况,因此,验资报告的存在只能证明股东很可能出资到位,而非一定出资到位。法院在审查追加股东案件时,应先假定股东已经出资到位,不轻易否定验资报告的效力,只有在获取足够证据的基础上才可以推翻股东已经出资到位的假定,这也契合了公司法注重交易效率、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三是对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验资机构应明确非货币财产的权属变更情况。本案中财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认定李立新、李世田已经办理完毕权属变更手续,与事实不符,因此验资报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至于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责任,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不适用追加程序。

  综上,李立新用于出资的房产及李世田用于出资的车辆均未交付百源物业使用,在法院作出裁定前也未将上述非货币性财产过户至百源物业名下,应该认定股东李立新、李世田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故李立新、李世田二人应分别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院在审查追加案件中应坚持何种举证原则,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认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即由申请追加人举证证明被申请追加人存在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人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即申请追加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实被申请追加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的事由,当申请追加人举证的程度达到足以使裁判法官对股东出资与否产生合理怀疑时,后续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申请追加股东一方。一般而言,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具有证明股东出资到位的初步证明力,进一步证明出资到位需由银行入账凭证、转账凭证、非货币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等证据来承担。股东出资形式、出资内容很大程度上属于公司内部经营事项,他人很难得知。如果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申请追加人而言,显然过于严苛,难以达到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设置的目的,因此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在申请追加人提供合理证据的前提下,由被申请追加股东承担证明出资到位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长城公司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李立新、李世田存在出资不实的重大怀疑,李立新、李世田则需要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出资到位。鉴于李立新、李世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资到位的事实,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李立新、李世田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长城公司承担责任。

  五、本案之延伸——追加程序与诉讼程序的选择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既可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规定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普通债权人身份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要求出资不实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种程序的选择,无先后次序之分,公司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管如此,追加程序与诉讼程序在程序的启动、审理期限、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豁免等方面仍存在很大程度的不同。

  首先,可提起主体的范围不同。追加程序的提起主体仅限于进入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人,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当事人不能提起追加程序。诉讼程序的提起主体不以进入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人为限,公司债权人可在诉讼程序中直接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证明责任不同。提起追加程序的一个大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追加主体必须证明被执行人无财产或剩余财产不足以偿还剩余债务。诉讼程序中,公司债权人可在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一并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此时不需要证明公司自身缺乏履行能力,法院也不应因公司现时的履行能力状况影响对出资不实股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断。

上一篇:浅谈民事调解工作中常见的两点误区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