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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对增资不实股东的追加

2017-08-08 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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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80 条规定,申请人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根据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公司未实际使用且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应认定为出资不实。法院在审查此类追加案件时,应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同时,申请执行人也可选择诉讼程序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11)西执异字第 6365 号

  【案情】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百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源物业)。

  被申请追加人:李立新。

  被申请追加人:李世田。

  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百源物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9月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10190号判决书。根据该判决,百源物业应归还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190万元借款。2006年12月,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5月,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与长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对百源物业的190万元债权转让于长城公司,后双方联合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执行中,经长城公司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以(2011)西执异字第3421号裁定书裁定变更长城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申请追加人长城公司辩称,被执行人百源物业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股东李立新、李世田于1996年增资时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二人分别用于增资的房产、汽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应追加李立新、李世田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二人在增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追加人李立新、李世田辩称,1996年增资时,李立新以房产作价增资201万元,李世田以奔驰牌轿车作价增资99万元,二人出资均已到位,有中财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被执行人百源物业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60万元,初始股东为李立新、李世田。1996年,百源物业注册资本增至360万元,其中李立新以位于朝阳区首都机场89号的房产增资201万元(该房产评估价为201.77万元),李世田以车牌号为京AP3999的奔驰牌小轿车增资99万元(评估价为99.37万元),中财经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增资进行了审查验证,并出具了验资说明。

  经向工商局、车管所查档,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发现,李立新用于增资的朝阳区首都机场89号的房产和李世田用于增资的京AP3999的奔驰牌小轿车均登记在他人名下,且百源物业名下未曾登记有过该处房产、车辆。故本案争 议 焦 点 是 百 源 物 业 股 东 李 立新、李世田于1996年的增资是否到位及增资不实股东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性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二被申请追加人李立新、李世田分别以房产、机动车等非货币性财产进行出资,但二被申请追加人未将作为出资的房产及机动车过户登记至被执行人百源物业名下,应认定为出资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由于股东李立新、李世田二人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且被执行人百源物业已无清偿债务能力,故追加李立新、李世田二人为被执行人,该二人应分别在201万元、99万元的出资不实范围内对长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裁定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中,惟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涉及到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追加。执行阶段的追加程序,从性质上来看,仍隶属于执行程序,仅是为了执行效率及便利当事人的需要,才将原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前移到执行程序中来,因此追加程序的启动及开展仅能适用执行方面的程序性法律法规。关于出资不实的认定,显然又属于作为实体法的公司法的调整范围,这就要求执行裁判法官在对股东出资是否到位进行判断时应援引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类似于诉讼程序,执行追加程序具有实体性法规与程序性法规交叉适用的特点。具体而言,在对出资不实的认定上,应适用实体性法规,在审查出资不实是否构成追加情形时,应适用程序性法规。

  二、对《执行工作规定》第 80条的解读

  对《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规定进行文义分析,可以看出,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包括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前提条件,被执行人须无财产清偿债务。被执 行 人 存 在 财 产 可 以 清 偿 债 务时,即使存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也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第二,实体条件,开办单位存在出资不实。第三,时间条件,开办单位的出资不实情形须在开办时就已存在。关于第一点前提条件,较好判断。一般而言,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就不会进入执行追加程序。关于第二点实体条件,第80条仅规定可以追加出资不实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是在我国经济转轨、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一支独大时期所特有的时代用语,在企业转制告罄、公司制企业普遍的今天,开办单位应作扩大解释,即所有按照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者都应对自己的出资不实承担责任,这既是满足资本充实、投资者权利平等的需要,也是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惩处规避执行行为的需要。关于第三点时间条件,从出资形式及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上来看,开办阶段的出资不实与增资阶段的出资不实并没有什么不同,出资不实股东都应对自己的出资不实行为承担责任,无疑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是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追加增资不实的股东是第80条的应有之义。

  三、关于出资不实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审查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时,对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即只有股东的出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具体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出资不实。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出资不实:一是以货币出资,未将出资金额打入指定的验资账户的;二是作为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其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评估作价价值的;三是未将非货币财产转移过户至公司名下的。本案中涉及的出资不实属于第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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