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信息表露监管体系框架分析务管(2)
2016-04-29 01:00
导读:2.有关法律责任的不完备性 纵观各国证券立法,会计信息表露监管的法律责任一般均在条文中有规定,如对虚假不实、分歧规范的会计信息表露负有相关责
2.有关法律责任的不完备性
纵观各国证券立法,会计信息表露监管的法律责任一般均在条文中有规定,如对虚假不实、分歧规范的会计信息表露负有相关责任的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证券公司(承销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比之下,我国相关证券立法中涉及行政责任的规定较为完善。特别是有关注册会计师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撤销,对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和吊销证书等。
而对于责任人应受的刑事处罚,在1997年3月新修订的《刑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如第160条和第161条指出相关责任人在信息表露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妨害对公司、的治理秩序罪)所应受的刑事处罚,第181条指出证券监管及经营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时投资者交易(破坏治理秩序罪)所应受的刑事处罚,第229条指出注册会计师等中介组织职员提供虚假证实文件(扰乱市场秩序罪)所应受的刑事处罚。
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尽管在《证券法》的第63条和第202条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治理暂行条例》的第77条都规定"违反本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这些规定都流于笼统,缺乏进一步的说明。而在证券市场建立之前就已存在的《民法通则》更未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规定。由于我国相关证券立法中对于民事回责责任缺乏明确规定,致使未能通过针对信息表露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来有效制约违法者。
二、结论与建议
我国事在鉴戒各国对于会计信息表露监管作法的基础上加以融合并主要关注集中立法型监管模式。在集中立法型监管模式中,完备的制度体系是整个监管体系的条件和基础。针对于会计信息表露的管制而言,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的不仅涉及强制表露、强制审计,更重要的是对于违反会计信息真实表露的相关者所应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或对在信息表露过程中信息劣势者的法律保护措施。而我国证券立法中有关法律责任的回责责任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特别是由于我国相关证券立法中对于民事回责责任缺乏明确规定,致使未能通过针对会计信息表露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来有效制约违法者。这不利于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不利于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也不利于增强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进步审计质量。为此,我们就如何完善审计法律责任提出以下建议: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1.审计对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投资者由于了虚假的或具有误导性陈述的公司会计信息而受损失时,投资者应拥有向主要责任者的索赔权。这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劣势信息群体,另一方面,赔偿责任对审计职员的威慑作用有利于审计职员保证审计质量,进步投资者对审计的信赖。
2.由上市公司与审计方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向审计职员提供充足的审计证据是上市公司的责任,假如他们没有配合审计职员的工作,向审计职员提供了不实的或不全面的审计证据,都可能造成审计的失败。其次,不真实、不正当的审计报告,通常是由上市公司的授意、利诱或故意隐瞒造成的。再者,为了总损失最低,在互为预防时,即双方都必须采取预防措施才可以减少事故的概率或严重程度时,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反,在单方预防时,即只要可能的施害人采取预防措施就可以减少事故的概率和严重性时,应由造成损失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在我国作为审计委托人的上市公司决定其财务报告由谁审计,假如上市公司不为低质量的审计承担责任,那么在选择审计职员时它就不会以审计方的职业水平为依据,进而造成缺乏竞争和效率的审计服务。另外,审计方和上市公司共同承担对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杜尽两者的共谋行为。
3.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应规定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