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信息表露监管体系框架分析务管
2016-04-29 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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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着重从立法的角度我国现存上市公司信息表露监管制度框架
本文着重从立法的角度我国现存上市公司信息表露监管制度框架中有关民事责任规定的制度缺陷,并针对法律责任的不完备提出建议。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表露监管体系的一般框架及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
(一)一般框架
广义地讲,上市公司信息表露制度的基本框架包含证券立法、会计规范和审计规范三方面,但制度框架的具体内容在不同的证券监管体制下会有所差别。证券监管机制是一国对其证券市场运行和所采取的治理体系、治理结构和治理模式的总称,一般以为有以下三种证券监管模式:
1.集中立法型。指政府通过指定和实施专门的证券市场治理法规,并设立专门的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同一治理。美国事集中立法型的典型代表,此外还有日本、加拿大、韩国、巴西、埃及等。集中立法的监管机制夸大立法治理,具有专门的、完整的、全国性的证券市场治理法规并设立同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监管机构承担监管职责。
2.自律型。指政府较少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同一的干预,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依靠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商协会等组织实施自律治理。其典型代表为英国,还有荷兰、爱尔兰、芬兰、瑞典、新加坡等。该模式通常不制定专门性的证券监管法规,也不设立全国同一的证券监管机构,而是依靠自律机构的
规章制度和自律组织及市场参与者的自我治理。
3.中间型。这种模式介于上两者之间,既夸大集中同一的立法治理,又注重自律约束。德国事其主要代表,还有意大利、泰国、约旦等。
我国事在鉴戒各国作法的基础上加以融合并主要关注集中立法型监管模式。如在1993年4月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治理暂行条例》及1998年12月颁布的《证券法》就是鉴戒美国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将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规范同一体现在一部立法中。与此同时,我国也参照英国的作法,如1993年12月颁布的《公司法》,也对会计信息表露予以规范。除上述基本证券立法之外,我国还分别就会计规范和审计规范制订《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终极形成了如下的会计监管框架体系:(图缺,可在杂志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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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可看出我国会计监管体系可分为两个层次。其中,位于较高层次的是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在上述基本证券立法之上,又分别就会计规范和审计规范制定了《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共同规范会计信息的表露。位于监管体系第二层次的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分依据第一层的法律条文发布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会计信息表露规则体系、会计准则体系和审计准则体系。其中会计信息表露规则主要体现于《公然发行股票公司信息表露实施细则》和《信息表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另外,证监会还不定期发布一些相关文件对上述规定做出补充甚至具体的编报指南。
(二)法律制度缺陷
上述法律、法规在规范会计信息方面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强制表露、强制审计和法律责任。其中,强制表露包括招股
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的首次表露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持续表露。我国证券立法中有关强制表露的相关规定与美国和日本等集中立法型国家的规定大体相同,也符合国际惯例。但有关强制审计和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则存在一些缺陷。
1.有关强制审计的法律制度缺陷
在1993年4月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治理暂行条例》中对强制审计有明确规定,要求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及年度报告中所附财务报表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提供审计验证。但在嗣后颁发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这两部更为基本、更高层次的证券立法中,强制审计的规定未被公道关注。如《公司法》中仅对年度报告的审计作出规定,对于招股说明书及上市报告书中所附财务报表之审计,却并未有规定。而《证券法》则丝毫未对会计信息表露作出有关强制审计的规定。尽管实务中的强制审计并未因《公司法》和《证券法》中未对会计信息表露作出完备的规定而受到实质性,但由此却显出两部证券基本立法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