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旅游资源经营权市场化的若干问题思考(2)
2014-06-06 01:12
导读: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能提高资源利用的效率,这已是一个为我国建设实践所证明的命题。我国土地资源二权分离改革首先在进行,实践证明所有权与经营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能提高资源利用的效率,这已是一个为我国建设实践所证明的命题。我国土地资源二权分离改革首先在进行,实践证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没有影响到土地的国有,反而促进了生产率,增加了农民收入。包括森林旅游资源在内的风景名胜区经营权转让的实践也有七个年头了,虽有不少问题尚待解决,但也有不少成功的案例可供评鉴。
1997年,湖南省分别以委托经营和租赁经营的方式出让了张家界黄龙洞和宝峰湖的经营权。经过几年的开发建设,二大景区均显示了勃勃生机。2000年安徽省旅游局也出让了歙县牌坊、安徽宏村等部分景区的经营权,目前经营状况良好。2001年2月,四川省旅游局向海内外宣布出让包括九寨沟、三星堆遗址等的十大景区和100余个景点经营权,这使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市场化从小打小闹、悄悄推进发展到了有计划地、系统化的推广,在旅游界引起了一场不小的地震。
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上述行为的合法性有待进一步探讨。2001年3月,国家建设部在《关于对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出让、转让经营权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任何地区、部门都没有将“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向社会公开整体或部分出让、转让给经营管理”的权利。2002年5月,国务院[2002]1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中,特别就风景区和文物保护问题作了严格规定,并指出“风景名胜资源是不可再生的国家资源,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土地也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换句说,在地方政府尤其是旅游部门大力推行经营权市场化的过程中,建设部门、林业部门所持的均为否定态度。建设部提出了两个反对理由:一是目前国内还没有评估旅游景区无形资产的标准,经营权转让价格远远不及其潜在价值,很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二是担心在出让经营权时过分注重眼前利益,介入的民间资本只顾逐利,对资源竭泽而渔,而忽略了对长远资源的维护和投资的限制。而实际上,前一问题是一个技术问题,可以通过合理的技术手段加以解决,后一问题是个管理问题,可以通过立法进行规制。从实际情况看,并不见得国有资本开发经营就一定有利于保护资源,反面的例证不胜枚举,而四川、浙江的民营资本成功开发了4A级景区的先例也确实存在。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笔者认为,有关森林公园景区经营权是否可以分离只是问题的表面,因为在市场经济社会,由谁来经营是个市场问题,只要是符合市场的法律规定,谁都有权力来经营。目前有关争论的本质是因为森林公园的所有权不明晰、部门与部门之间利益纠葛不清造成的。如前所述,从法律规定看,我国森林资源主要属于国家所有,各级政府是国家这一所有人的代理人。从近几年市场经济的实践可以看到,中央政府到省政府这一级的所有权应该更集中的应表现为税收的收益权和立法权;而地方政府作为直接的代理人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将森林公园的经营权有偿出让本身就是其行使收益权的一种形式,这与其他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并无差异。当然基于森林公园的生态属性,政府应精心制订整体规划,对开发商人员的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并加强对经营者经营过程的必要监督。
此外,经营权的出让还有助于引进先进的管理理念,使知名旅游景区与知名企业强强联合,产生共振效应。企业在资金、人才和信息方面的优势保证了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市场的开拓。更进一步讲,把经营权分离出来,容易消除政府既是经营者又是管理者(所有者的代理人)存在的弊端,这是政府转变职能的一个具体体现,便于政府充分发挥监督与管理的职能。
我国政府在入世时对景区开放做出了承诺:外商可以在中国投资景区,景区景点可以对外资实行转让经营、出租经营、委托经营等新的模式。包括森林旅游资源在内的旅游业的市场化步伐已迫近。采用合资、独资、股份制合作、租赁、承包和出让开发权等方式,将景区的开发经营权从资产中剥离出来,通过协议的形式出让给一定的法人主体,在相应的约定期内进行开发经营成了必然。当然针对不同的地区,由于生产力水平和资源资状况不同,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意识不同,对新思想、新观念接受能力不同,旅游资源市场化的步骤和具体方式应因地制宜。西方国家普遍采用托管方式也值得我们尝试,因为专业化的运作机构和运作方式更有利于森林公园原始生态环境的保护。这里的主要问题是我国目前还没有达到发达国家的经济实力,还无法举办这类微利或纯粹公益性质的运营机构,现阶段我国任何企业介入森林旅游资源的经营还无法从根本上消除营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