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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旅游资源经营权市场化的若干问题思考(3)

2014-06-06 01:12
导读:二、 森林资源经营权的价格形成和确定 在情况下,旅游资源经营权市场化过程中存在的一个突出就是由于缺乏具体的管理办法及的评估机构,很容易导致

二、 森林资源经营权的价格形成和确定
在情况下,旅游资源经营权市场化过程中存在的一个突出就是由于缺乏具体的管理办法及的评估机构,很容易导致经营权以低价的形式转让出去,从而间接地导致了国家资产的流失。而且目前经营权的转让,通常的做法还多是与景区所在地方主管部门签订开发经营协议,其他利益主体并不参与协议的商定,如此也很容易引发国有资源利益受损或寻租行为。
从学上说,森林旅游资源经营权价格是其标的——森林旅游资源一定期间的资本化价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价格的形成,符合一般价值的作用,主要受到以下几方面的:
1、森林旅游资源的管理级别。按照管理级别,我国森林旅游资源可分为世界级、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四种类型。上述类型较准确地反映了各种资源的稀缺程度和品位的高低,是其价格形成的价值基础,是价格确定的主要因素。
2.森林旅游资源的开发条件,包括该资源的空间范围、地理位置、条件等,这直接决定了开发的前期投入和投资回报效果,是确定旅游资源价格的重要因素。这里还应考虑国家政策导向、旅游状况等动态条件。
3.投资者对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市场需求,也即在自由的市场上,投资者可以在多大程度上选择相类似的经营权,这将直接决定其交易价格。
  4.现有收入,即资源目前的收益状况,这也是确定其经营权的价格的重要因素。现有收入的确定应从总收入中扣除周期内的实际经营成本,并合理地考虑到物价因素和经济发展水平。
  5.经营权的年限。经营时间的长短主要取决于相关法规的规定,同时也与资源开发建设的总体规划有关,一般从30年到50年不等。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某些地方的实践中采用经营权买断的方式,是不合法理的,这实际上变成了所有权的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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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森林旅游资源定价还有几个问题也需引起重视:一是目前相当部分森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交易除进行公开拍卖的外,大部分表现为“点对点”方式,即分散的地方政府对具体的企业进行谈判的形式,或形式上的政府对若干企业的招标行为等实质上的非市场化运作,这在一些面积较小的地方性森林公园中表现的尤为明显,这不利于国有森林资源的利益保护,也与入世后所要求的统一、透明和可预见的原则要求不相适应。 二是在现有低效率经营的巨大财政压力和一哄而上急于出让经营权的激烈竞争下,过分压低森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价格,甚至出现“零转让”,这显然是有违两权分离的基本出发点。三是森林资源作为可开发的旅游资源,其价值有长期与短期之分,有显性与隐性之分;其利益主体包括国家、当地、企业等不同方面;保护和开发森林旅游资源需要进行不同层次的投入,而不同的利益主体投入的是不一样的,比如国家更注重社会大环境方面的投入,当地政府可能会在大的基础和公共设施比如道路等项目上投入,而企业则更注重于在可以直接赢利的缆车、饭店上投入,其间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必须正确处理全社会、当地社群和开发商等利益群体的关系,部分经营权市场化的过程中也要注重前期投入对经营权价格的影响。
对森林资源经营权价格的确定,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按照法定的评估体系实行综合评估,以评估价计算市场价。林业主管部门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制定一整套切实可行的评估体系,从技术层面上解决这一根本性问题。
三、 森林旅游资源经营权市场化的基本程序
由于经营权市场化过程中,一方是代表着国家所有权的管理者,另一方是纯粹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因此,从制度层面上确立市场化的基本程序,建立省、市两级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市场,通过经营权公开、公正、公平的交易,以市场价的形式实现国有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助于市场化进程的顺利进行。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1.明晰权属。拟进行两权分离的森林资源必须具有完备的林权证书。属于集体属于的森林资源应在经营权市场化前完成收归国有的基本手续,并给予原所有权人相应补偿;在森林旅游资源开发区域内及与待开发的森林旅游资源相毗邻可能影响开发的农田、农舍等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征用,避免经营者接受经营权后发生纠纷,导致无法继续顺利经营,拖延开发进度。由于森林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在我国还是试行阶段,对于有世界文化遗产性质的景区,一方面由于其本身的影响力和收益能力基本不错,另一方面如发生决策错误,后果不堪设想,故应在对经营权出让管理有一定的经验后,再考虑其市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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