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电子商务中的增值税征收题目(2)
2014-06-01 01:17
导读:(二) 课税权回属划分困难 传统上,对于增值税的课税回属权题目有两个原则:一是“目的地课税原则”,另一个是“来源地课税原则”。对于有形商品
(二) 课税权回属划分困难
传统上,对于增值税的课税回属权题目有两个原则:一是“目的地课税原则”,另一个是“来源地课税原则”。对于有形商品目前主要采取目的地课税原则。至于劳务提供的部分,则以“劳动发生地”为课税回属权的依据。而所谓“劳动发生地”的确认标准,各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国家以为“发生地”为“劳务提供地”;而有的国家以为“发生地”为“劳务履行地”;还有的国家以为是“劳务的使用地”。 对于“劳动发生地”的判定,目前比较广泛地得到认可的标准是“固定营业场所”,也就是常设机构的认定标准。在《联合国范本》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中都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在网络世界里,一个可以进行买卖的网络地址或服务器算不算“常设机构”?假设涉及的治理和系统被分别安置在不同的国家,法人的永久性机构应该被看作哪里,法人的居民身份如何判定,那么位置的题目应被看作是影响税收管辖权确立的一个尤为重要的题目。
(三) 交易双方身份认定困难
身份确认对于税务机关征收增值税款相当重要,税务机关必须确认课税主体才能行使其课税权。在传统的交易环境下,营业者必须向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后,才能从事营业活动,通过登记,税务机关才能获得课税主体的性质及相关资料以作为课税的基本依据。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一个网络商店只要取得一个网址就可以进行网络交易,而网址和网络商店的实体存在并没有什么必然的物理关联,也就是说从网址上我们不能判定网络商店的确切位置,税务机关无法确认纳税人的确亲身份和位置,造成税款征收困难。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四) 中间商的消失带来征收税款的困难
在传统的交易环境下,产品从生产商到终极销售给消费者要经过多层中间商。增值税的税收设计中的征税点就是这一层层的中间商,每一个中间商都要为在自己这一环节产生的增值部分纳税。同时,由于采取了抵扣制度,一个中间商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会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发票来抵扣自己的销项税,这样层层制约正是增值税征税的设计特点和优点。但是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下,生产商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网络取代了一层层的中间商,这会造成两个对增值税征收的不良影响:第一,中间环节的减少固然降低了销售的本钱,减少了消费者的负担,但是同时也带来增值税纳税点的减少,也就减少了增值税的税基。第二,原有增值税征收过程中的层层抵扣和制约将不复存在,生产商直接面对消费者,消费者自身出于利益考虑,很可能由于优惠的价格不索取发票,这就会瓦解增值税设计中的相互制约关系,成为漏开发票偷漏税的根源。可以看出,在传统的交易环境下,通过为数未几的中间商就能收到大量的增值税款,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面对数目众多的消费者却很难收到数目有限的增值税款。
图1中对比了实体环境下的图书销售和网络环境下的图书销售,从图中可以看出,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中间商的消失带来的后果就是我们必须直接向消费者征税以及税基的减少。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开征增值税,在征税机制上面临着种种的实际题目。早在1999年,OECD电子商务工作小组就提出了4项增值税课税机制,即:“自行报缴制度”、“非居住者注册登记制度”、“就标的货物价转移时的增值课税”、“由金融机构扣缴制度”。笔者现在就这4种电子商务增值税课税机制予以扼要的对比和分析,以期找到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电子商务增值税课税办法。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1)自行报缴制度(Self-Assessment System)下,劳务或无形资产的买方在对所购买的劳务或无形资产支付报酬之后,应当自行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缴增值税额。这种课税制度下,卖方没有代扣的义务,而个人消费者缺乏自动报缴的动机,税务机关稽核的困难太大本钱太高,所以我国现阶段并不适合此种课税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