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电子商务中的增值税征收题目(3)
2014-06-01 01:17
导读:(2)非居住者注册登记制度(Registration of Non-residents)下,一个课税管辖区内的非居住者企业,对该区域内的买方从事劳务以及无形资产的远间隔销售时,
(2)非居住者注册登记制度(Registration of Non-residents)下,一个课税管辖区内的非居住者企业,对该区域内的买方从事劳务以及无形资产的远间隔销售时,应该在该国境内办理注册登记;同时应依据买方国家的增值税率计算并向当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目前的欧盟就已经对特定交易项目采用了这个课税制度,如要求非欧盟境内的电信商提供电信劳务给欧盟境内的消费者时,该电信营业商必须在消费者所在的课税辖区里办理增值税注册登记并申报增值税。这种课税制度,会造成企业面临需了解不同课税辖区的不同课税制度、申报程序、申报期限及税率等等一系列的复杂题目,增加它们的经营本钱、纳税本钱,严重打击它们的注册意愿。事实上,2003年欧盟利用此种方式开征电子商务中的增值税的目的也并非在于增加财政收进,而在于增加非欧盟企业的课税本钱,对其设置贸易壁垒。
(3)就标的货物价转移时增值课税(Tax at Source and Transfer)下,企业应当在货物出口时,直接就该出口给非居住者的货物课征增值税,并由企业将此税额汇寄给出口国税务机关,再由出口国税务机关将此税款转汇给消费所在国。这实际上是要执行来源地课税而后再转移此税款的机制,它要求除了国际间需要相互签订互利的协定之外,各国的政府还必须随时把握其他国家的增值税法规的变动并投进一定的本钱来稽查可能出现的申报案件,这就会使代征国缺乏征缴税款的动机。
(4)金融机构扣缴制度(Collection by third parties)下,买方与销售方,假如其电子化交易商品的价款支付是通过银行或信用卡来进行,则税务机关委托该金融中介代为扣缴增值税,而后再由金融机构将增值税款汇转给各个消费所在国。这个方案主要是考虑到能够通过金融机构来把握控制资金流,这样可以免除确认买卖双方身份的困难,并且在这种方式下还可以把握电子商务的小额交易。但是通过金融机构来扣缴增值税款,需要重新建立一套全新的增值税课税体系,同时金融机构也因无法辨认交易的性质而无法正确使用税率,而且金融机构也没有义务和意愿来加进这一课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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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为以上4种电子商务增值税的课税体制都只是提出了一种框架性的意见,而要真正落实实施都需要进行一定的修改和完善,以扬长避短,适应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复杂情况。
简言之,应当具体区分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的商品种类和交易类型,制定和实施不同的课税方案。在包括有实体商品的电子商务销售中,正如我们已经讨论过的,可以使用现行的课税体制,这里不再赘述。当通过电子商务来进行数字产品的销售时,则应当具体区分电子商务的类型是B to B还是B to C,分别采取不同的课税方案。
当电子商务销售属于B to B,即企业对企业时,应当采用“自动报缴制度”。这是由于此时企业间的增值税勾稽关系依然存在。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劳务的时候,依然需要取得进货发票作为进项税凭证,用来抵减销售时的销项税额并作为进货支出的证实,因此,即使是网络交易,企业仍然需要取得进货发票凭证。采用自动报缴制度,不会增加企业的纳税本钱,便于税务机关进行稽查,更无须变更当前的课税体制,可以说是比较好的选择。当电子商务销售属于B to C,即企业对个人时,情况比较难于处理,课征税款障碍很多,应当综合考虑几种课税制度的优缺点,结合具体情况增订具体的实施条款。
2001年,OECD电子商务工作小组提出“电脑软件自动报缴机制”,但是同样间隔实用阶段路途远远。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征收增值税面临着种种前所未有的困难,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又必须及时调整现有的课税体制和课税方法来减少由于电子商务发展带来的国家税款的流失。笔者在参考OECD提出的解决框架基础上指出,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边实践边鉴戒边完善,创建适合我国电子商务未来发展的增值税课税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