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与隐私权保护(4)
2014-08-22 01:11
导读:三、隐私权的保护及国际协调 商务仍处于技术高速的时期,对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治理,不是简单的法律调整代替技术调整,而是将技术调整纳进整个调整
三、隐私权的保护及国际协调
商务仍处于技术高速的时期,对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治理,不是简单的法律调整代替技术调整,而是将技术调整纳进整个调整体系内,立法时就应充分考虑技术要求和现实的可能性。鉴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立法上还应该有足够的前瞻性。
信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原则应当是力求平衡——既要保证隐私权不受侵犯,又不能使保护隐私成为信息自由流通从而发挥其价值的障碍。当前,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网络经济不仅在还处于萌芽期,就世界范围而言,也处在由幼稚向成熟发展的探索期,这样一个相对理性的调整时期,正是立法工作可以谨慎而积极开展的时机。同时,法律的完善也是网络经济调整的重要一环,当基础建设达到一定的程度后,法律保障就完全有可能成为复苏以网络经济为代表的新经济的重要动力。
从人们的隐私权法律意识来看,还需逐渐加强。中国近年来虽受西方国家的,引进了隐私权这一概念,历经数年隐私权法律意识有所增强,但总的来看还是处于比较低的水平。中国传统文化中重集体、轻个人,重义务、轻权利的传统是与以个人本位、权利本位为基础的隐私权相抵牾的。保护隐私权是我国法律长期忽视的盲区;保障信息自由流通是发展的新要求——两者都是我国化法治建设的薄弱环节。对此进行法律调整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受到社会的实际经济生活条件的制约。
为了专门解决网上隐私权的保护,已有不少国家、地区和组织开始进行这方面的立法工作。美国事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发展发达的国家之一,在法律传统上也比较重视个人的隐私。1974年通过的《联邦隐私法案》,主要从行政的角度出发,对政府应当如何搜集资料、资料如何保管、资料的开放程度等都做了系统的规定。而在民事方面,法律涉进未几;在贸易领域,一般非常夸大业界的自律,尽量避免政府法令的参与。此外,对于未成年人有专门的法律,如1998年通过的《网上儿童隐私权保***》规定,搜集12岁以下儿童的资料时,须获得家长的同意。这一点也为我国的一些网站所鉴戒。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出了四条信息公平操纵的原则:用户应该拥有下述权力:(1)知情权,即清楚明白地告知用户收集了哪些信息,这些信息的用途是什么;(2)选择权,即让消费者拥有对个人资料使用用途的选择权;(3)公道的访问权限,即消费者应该能够通过公道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并修改错误信息或删除数据;(4)足够的安全性,即网络公司应该保证用户信息的安全性,阻止未被授权的非法访问。并对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提出了下列建议:(1)指定一名信息安全官员来确保公司对消费者信息的使用是符正当律的。(2)设置密码,安装鉴定软件来对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人进行监控。(3)设置防火墙或者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在线收集到经过保护的、在网上无法进进的服务器当中。(4)对所有包含客户个人信息的文档进行加密。(5)安装安全相机以保护数据仪器的物理安全。
但时,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报告指出,Internet产业无法贯彻贸委会所颁布的四条信息公平操纵的原则,根据联邦代理处的统计数字,只有20%的网络公司和42%的大型站点遵循这些协议。因此,联邦贸易委员会放弃了对网络自我治理机制的支持,并呼吁立法机构保护用户的隐私。
欧洲也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发达的地区。欧洲与美国双方在如何确保消费者在隐私权被侵犯时,享有明确的解决纠纷权利的题目上存在着一些基天职歧,美国方面提倡应采用业界自律的,而欧洲国家更夸大通过法律的手段调整社会关系,尤其是新技术带来的布满未知数的新型社会关系。1995年,欧盟发布《欧盟资料保护指令》,在保护隐私权方面将欧盟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纳进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内——这对国际间如何协调对隐私的法律保护有一定的价值。《欧盟资料保护指令》中争议最大的第25条规定:有关跨国资料传输时,个人资料不可以被传输到欧盟以外的国家,除非这个国家能保证资料传输有适当程度的保证。而这个“适当程度的保证”的要求之高,连美国都未能达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