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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利体系的构造(2)

2015-03-20 01:22
导读:(三)网络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据此,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经营者,自主选择

  (三)网络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据此,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选择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对电子商务消费而言,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更能够得到充分体现,网上购物就是消费者主导权的体现。但是,由于互联网开放性的特点,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电子邮件擅自发送贸易性广告进进消费者的邮箱,令消费者懊恼不已。邮件广告涉及贸易信息固然广泛,但却很少能给消费者带来实际利益,而且还经常占用信箱空间,更糟糕的是经常会将信箱中重要的信件“挤”走,以至于消费者对信箱里的电子垃圾邮件十分憎恶,但也无可奈何。尽管这些垃圾邮件不能带来方便而且又在无形中增加了消费者的上网用度,使消费者的财产遭受一定的损失,但是,消费者自己却无法阻止垃圾邮件的进进,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在此时也无法行使。因此,在任何情况下,擅自发送的贸易性宣传材料都必须被明确标明,并且不应该导致消费者(接受者)通讯用度的增加。我国目前已经开始着手制定有关的法律规定。北京市已经率先出台了《关于对利用电子邮件发送贸易信息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其中明确规定:因特网使用者利用电子邮件发送贸易信息应本着老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范:1.未经收件人同意不得擅自发送;2.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虚假宣传;3.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诋毁他人贸易信誉;4.利用电子邮件发送贸易广告的,广告内容不得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邮件广告的地方性法规,无疑为以后制定保护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相关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四)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
  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对网上购物时泄漏个人隐私的隐忧,已经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这就需要人们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关规则,以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扫除障碍。目前,国际社会对电子商务环境下应当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已经达成共叫,但对采用何种方式加以保护却存在很大分歧,突出地表现在以欧洲各国为代表的法律规制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造成两种对隐私权的不同保护方式的根源在于各国政府对于两种利益——产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权衡取舍不同。假如注重对产业的发展以及对电子商务的苛护,自然主张行业自律;假如注重对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应当主张法律规制。欧盟的单纯法律规范模式固然较为稳定和有效,但是,在实践中也表现出其存在的缺陷,如缺乏灵活性,难以适应日新月异的技术发展,轻易挫伤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积极性,不利于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的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欧盟相比,美国果断反对采用立法规范模式,主张行业自律,通过营造一个对消费者友善的隐私权保护的社会环境,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固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遭到了质疑:没有法规的制约轻易导致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出售个人数据获取利润后能够有效逃避法律的制裁。对于网络隐私权,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涉及此题目的只有***2000年11月7日发布实施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治理规定》,其中规定了“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违反此规定者由电信部分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目前也主要是通过行业自律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如很多网站都制定了保护用户隐私权的制度。但是,这种行业自我约束的保护模式很不理想,加之我国网民保护自己隐私权的意识不强,网上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情况愈演愈烈,法律却对此无能为力,形成了恶性循环。目前,法国、德国以及俄罗斯等国家都已经通过了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案,我国也应该尽快把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纳进法制的轨道上来,对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进行立法。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在立法方面,首要任务是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增加有关隐私权的条款,从根本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同时以此为基本依据,制定网络隐私权保***,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规范个人数据的使用,保护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   (五)网络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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