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自律与(2)
2015-05-24 01:46
导读:3、被告雇有论坛站长负责审查信件内容; 4、被告的论坛具有撤除功能,即在站长发现信件内容不当时,可以将其删除。 纽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既然设置
3、被告雇有论坛站长负责审查信件内容;
4、被告的论坛具有撤除功能,即在站长发现信件内容不当时,可以将其删除。
纽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既然设置了论坛站长,使用了监视软件,主动行使了决定用户信件内容是否适当的权利,就应承担与该权力相称的义务,即作为发布者对信息内容负责。于是判决原告胜诉。
该案判决后,网络服务商大哗,认为这使得他们的法律负担过重,不利于网络的迅速。为此,美国国会众议院于1995年通过了一项法案。该法的核心在于推行网络自由化,其中规定:网络服务商不因对其所传播的信息行使了编辑行为而负法律责任。但是该法案并未规定网络信息服务商的必要的法律责任。
看来,这个新生事物着实让立法者头疼。在1998年,美国颁布的保护著作权的法案中,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在版权领域的法律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它们在信息传输、系统存储、超级链接、网上索引、搜索引擎中的不同作用,规定了可以免责的情况。这些规定体现了适当限制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原则。而欧盟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规定涉及到了他们服务的几乎全部领域。例如,在信息传输方面,在符合以下规定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1、没有主动传输信息;
2、没有挑选传输信息的接受者;
3、没有删选或修改传输信息。
在提供储存服务方面,服务提供者对在服务接受者的要求下储存的信息不负赔偿责任:
1、提供者确实不知为非法的活动或信息,并且在涉及损害赔偿时,也不知道非法活动或信息产生的事实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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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供者一旦确切获知或意识到为非法活动或信息,就迅速有效地删除了该信息或使之禁止获取。但是,他们仍然必须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信息监督义务方面,欧盟和美国立法均趋向于无此监督义务。这样的规则是基于:
1、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仅是为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交流,提供了一种中介服务,其服务过程的技术化自动特征,使它在交流双方之间,保持了中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