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自律与
2015-05-24 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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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什么是信息服务提
对于什么是信息服务提供者(ISP),人们有着几种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它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等。从技术角度看,它们具有这样两个最基本的特征:
1、为网络信息提供传输、存储和交流的空间与技术支持,它们本身不发布信息;
2、这种技术支持与服务具有自动性,对任何信息交流一律平等适用,它们不主动分选、归类和取舍任何信息。
正是这样的特点,使得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传统的媒体或出版商有所区别:传统媒体对其传播的信息具有主动性和控制力,使得赋予其信息审查的义务,而出版商或其他原始信息发布者,更是要对其发布的信息负责;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信息面前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使得它们无法选择和取舍信息。这一方面使信息发布和传播变得空前的自由,另一方面这种过度的自由也会伤害到原有的良好的秩序。因此,如何合理定位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角色,是个较为复杂的。我们可以看以下案例——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案例】被告是纽约的一个网络服务商,向其用户提供类似“电子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供用户下载的数据库中,有一份电子新闻对其形成了诽谤,并据此起诉该网络服务商,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在该案中,纽约地院查明,电子新闻传到被告的数据库后,其用户可以立即下载阅读。但是被告事先并不知道这份电子新闻的。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仅仅是信息的传播者而非发布者,并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这是纽约地方法院在1991年确立的有关网络服务商对其传播信息所负法律责任的一项规则。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但是在1995年,这项规则发生了
戏剧性变化:被告是一家网络服务商,其经营的“谈”论坛具有广泛的,原告是一家证券投资银行。1994年,有人在被告的“金融谈”论坛里发表了一个诽谤原告的声明,于是原告起诉被告诽谤。依据美国法律,如果媒体对传播信息的内容行使了“充分的编辑方面的控制权”时,传媒需要承担发布者的法律责任。为了证明被告是与报纸类似的信息发布者,原告提出了以下证据:
1、被告在论坛上发布了言论内容指南;
2、被告使用了监视软件,该软件可自动搜寻并删除用户发布信息中的侮辱性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