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性别歧视的界定(3)

2013-04-25 01:29
导读:中立的歧视:以超性别的面目出现的性别歧视。以香港平等机会委员会诉香港教育署长案为例⑤:1978年,香港通过了一项法令,其中要求在教育中依据性

  中立的歧视:以“超性别”的面目出现的性别歧视。以香港平等机会委员会诉香港教育署长案为例⑤:1978年,香港通过了一项法令,其中要求在教育中依据性别实行配额制,确保男生和女生获准进入某些初中的比例为1:1.这一看似中立的规定暗含性别歧视的内容,因为总体上女生在考试中成绩较为优异,并较男生考得更好,但由于配额制的作用,在相同分数情况下男生可以进入这些初中而女生却不能。目前的法律、规范大多以中立的面貌出现,但表面的中立只是形式上的平等,而非实质上的平等。

  恶意的歧视:以恶意的态度甚至暴力的形式出现,如性骚扰、家庭暴力。如前所述,性骚扰是性别歧视的一种形式,是通过性行为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法院和其他公共领域欺凌、威胁、恐吓、控制、压制和侮辱其他人的行为。最初的性骚扰主要指在职场中男性上级或同事对女性下级或同事作出的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力量的强弱悬殊或地位的明显不对等,导致受到性骚扰的女性常常难以维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性骚扰的涵盖范围不限于工作场所,而是扩大至所有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家庭暴力则是发生在私领域中的侵害行为,一部《不要和陌生人说话》的电视剧,首次将以家庭暴力为表现形式的性别歧视揭露出来,引起了很大社会反响。

  (四)以歧视的行为性质为划分标准,性别歧视可分为区别性歧视、排除性歧视和限制性歧视⑥区别性歧视,是指将男女并非必要地区别对待,这种区别,或“隔离”,本身就是歧视。在幼儿手工课上将男女生分开,男孩子玩拆装玩具游戏,女孩子玩给布娃娃做衣服的游戏,这种区分并非必要,且区分的结果是在用社会固有观念影响和教育下一代,没有根据幼儿需要给予他们选择的机会和自由,这就是歧视。我国南方某省下岗再就业培训中心,将受培训者按性别分开,给男性开设计算机、经济管理、家用电器维修等课程,给女性开设缝纫、美容美发、家政服务等课程,这种基于性别的区分,同样是歧视。

  排斥性歧视,是指在某一领域、某一岗位、某一阶段等特定背景下,排斥某一性别的参与。19世纪末,澳大利亚律师界排斥女性从事律师行业,认为“准许妇女进入职业领域所导致的混乱而产生的力量远远大于人性的力量”,“在医学院,女生参加男女混合解剖课程是不合适的;在法学院,女生参观一个陈尸所或者一个刑事法庭是不合适的,”

  因为“没有女生的情况下,身体和身体的各个部分可以被看作抽象的,女生在场似乎它们就成了有生命的,似乎女生对它们的研究会带有一种性、低级、不规矩的感觉”[4].可见,社会对女性职业者的排斥完全基于性别因素和性别角色定位。我国也曾多次讨论“妇女阶段性就业论”,认为妇女在生育后应当回家相夫教子,一方面保证丈夫安心工作以稳定家庭,更重要的是让出部分职位给待业人员以稳定社会。

  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均以女性阶段性失去工作为代价,而非女性自愿,这同样是基于性别的歧视。

  限制性歧视,又称“优惠性歧视”,这里的“优惠”,是指对特定人的优惠(或优先),构成对其他人的限制性歧视。

  以男性劳动强度大或其他理由使男性工资高于女性,以男性工作时间长或其他理由优先为男性临时工办理养老保险,这些看似优惠男性的政策实际上构成了对女性的歧视。

  (五)以造成歧视的诱因作为划分标准,性别歧视可分为单向歧视和交汇歧视单项歧视指仅仅基于一个因素而形成的歧视,如基于性别的歧视。

  交汇歧视指基于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因素而形成的歧视,如基于性别、种族、阶级、年龄、性倾向、健康等因素而形成的歧视。19世纪美国黑人女权主义者首次对上述两种歧视进行了区分。针对美国白人女性基于她们自身经历的单一性别歧视体验的局限性,黑人女性指出了白人女权主义者的教条主义特征和弊端,提出黑人妇女正在遭受交汇歧视。黑人女权主义者认为,她们正遭受来自种族和性别的双重歧视,法院、白人女权主义者和民权思想家们既否认她们境遇所独有的混合性,也否认她们的体验对于女性和黑人这个更大的群体而言的核心意义,她们被置于女权主义者和黑人解放主义者日程表的边缘。由于当时“女性的权利就是人权”的口号已为社会所认可、为法律所规范,黑人女权主义者为争取同样的权利提出了“难道我们不是女性吗?”的质问[5].(六)以性别歧视的行为性质作为划分标准,性别歧视可以分为法律上的歧视和事实上的歧视法律上的歧视包括歧视性的法律条款和具有歧视效果的法律条款,前者如“只有男子享有选举权”“只有儿子享有继承权”;后者如在劳动市场规则中缺乏对怀孕的保障性内容,缺乏针对女性占多数的临时工强制办理保险的规定等。

  事实上的歧视包括不平等的待遇和不平等的机遇,前者如限制女童接受教育的传统障碍、限制妇女参军的社会和文化障碍等;后者如妇女进入高层管理职位的机会不平等、妇女任职机会不平等。

  另外,以性别歧视存在的领域作为划分标准,性别歧视可能存在于婚姻家庭领域、教育领域、劳动领域等等。

  三、性别歧视的例外

  (一)积极措施积极措施(或称为积极行动、暂时特别措施、肯定性行动、平权行动),是在不平等的现实状况下对明显处于劣势的群体给予的一种特殊照顾的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规定: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的标准或另立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缔约各国为保护女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有学者将其称为“反向歧视”[6],本人认为不妥。理由是:歧视目前已被公认为是贬义的,构成歧视至少是不合理的。所谓的“反向歧视”,其实只是一种临时措施,不符合通行的关于歧视的界定。“反向歧视”的说法容易让人误解为另一种形式的“歧视”,不利于积极措施的推行。在欧洲法的一个案例(Kalanke V. City Bremen)中,德国人Kalanke先生申请某市政府中的一个岗位,该岗位中女性占少数。

  在同等条件下,招聘单位决定雇佣另一位女性。Kalanke先生认为这是反向歧视,即为了照顾妇女而侵害了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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