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性别歧视的界定(4)

2013-04-25 01:29
导读:欧洲法院认为,在平等条件下,如果某领域、某行业女性占少数,用人单位应该优先录用女性,这并不表明排斥对男性的考虑,所以不违反欧盟联盟指令⑦

  欧洲法院认为,在平等条件下,如果某领域、某行业女性占少数,用人单位应该优先录用女性,这并不表明排斥对男性的考虑,所以不违反欧盟联盟指令⑦。

  (二)真正的职业要求在就业领域,“真正的职业要求”不构成歧视。例如,欧洲联盟非歧视指令中规定,表面上看似中立的规定或标准,如果“这种规定、标准或者实践是基于合法目的且有客观的法律理由,并且实现该目的的手段是必要的和适当的”,即便这些规定或标准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不属于“歧视”⑧。据此,欧盟成员国可以作出如下规定:基于有关(性别、种族、宗教等的)特征的区别对待不构成歧视,如果由于有关的特定职业活动的性质或者从事该职业的环境,该特征构成真实的和有决定性的职业要求,而其目的是合法的并且该要求是合比例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具体而言,真正的职业要求,或者说特定性别成为某项工作的必要条件,包括如下情形:

  基于生理特征的需要。如招聘演员饰演男性角色,或招聘男性舞蹈演员。由于该项工作承担者的性别成为工作的必要条件,因此选择性别不存在就业歧视。但基于生理特征不包括体力和精力,认为男性体力比女性充沛或精力比女性旺盛而招聘男性,构成性别歧视。

  基于保障隐私的需要。如果某项工作要求从业者与男性有身体上的接触,或从业环境中有男性裸体,男性要求避免女性在场的理由是合理的。在敬老院中,老年男性指定男护工提供护理服务不属于性别歧视。

  基于工作性质的需要。某项工作没有可能提供女性生活的必要设施或居住环境,或在特定的法律及习俗环境下,女性无法完成该项工作,如被派往特定少数民族或政教合一的国家工作,女性行为可能因当地传统或法律规定受到限制,无法正常完成工作,此种情况下招收男性工作者不属于性别歧视。

  上述对女性构成歧视的情况同样适用于对男性的歧视。

  (三)构成不合情理的困难香港的《残疾歧视条例》规定,构成“不合情理的困难”

  的情况,不认为是歧视。“在决定什么构成不合情理的困难时,须考虑有关个案的所有情况,包括:向任何残疾人士作出的处所提供的合理程度;可能带给任何有关人士的利益或令其蒙受的损害的性质;有关人士的残疾的影响;及声称有不合情理的困难的人的财政情况及其所须付出的估计开支(包括经常性开支)款额。”例如,有残疾人控告某建筑物无轮椅专用通道,若重新修建残疾人专用通道花费金额过高,或无可能性,建筑物拥有者可以不合情理的困难为由予以抗辩。

  值得注意的是,以“不合情理的困难”作为被控歧视的抗辩理由,仅限于残疾歧视,性别歧视不存在“不合情理的困难”之抗辩理由,可以理解为:在男女性别平等的问题上,不得以经济因素作为免除歧视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参考文献:

  [1]谭兢嫦,信春鹰。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Z].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CTPC),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1995.277.

  [2]戴维·波普诺。李强,等译。社会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05.

  [3] [美]保罗·布莱斯特,等。陆符嘉,等译。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80.

  [4] [澳大利亚]马格利特·桑顿。信春鹰,王莉译。不和谐与不信任———法律职业中的女性[M].法律出版社,2001.38.

  [5] [美]博西格诺,等。邓子滨译。法律之门[M].华夏出版社,2002.231-236.

  [6] [美]罗纳德·德沃金。信春鹰,吴玉章译。认真对待权利[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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