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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竞争法律原则的协调性
从功能上看,法律原则是对法律价值的反映和提炼,是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效力的集中体现,在实施中可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4](P27)竞争法律原则是贯穿于竞争法始终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根本准则,是竞争法内容的高度抽象和概括,也是弥补竞争法律漏洞和缺陷的工具。近年来,学界对竞争法律原则的表述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竞争法应遵循平等原则、自由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平原则;[5]有学者认为,竞争法应遵循自由竞争原则、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竞争原则;[6]还有学者认为,竞争法律原则应当包括自由竞争原则、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适度干预原则;[7]等等。但笔者认为,竞争法律原则应该是竞争立法、竞争执法以及竞争司法等环节都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按照这一标准,竞争法律原则至少应包括自由竞争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和整体效率优先原则。这些竞争法律原则应密切关联,相互协调。一方面,自由竞争是公平竞争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的自由,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也就谈不上市场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公平竞争也是自由竞争得以维持的重要保障。此外,自由公平的竞争机制也有利于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同时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又会促进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维护。
(三)竞争法律调整对象的协调性
关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在学界存在广泛争议,有学者认为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竞争规制关系,即国家在规制市场竞争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8]而目前多数学者认为竞争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事实上,竞争法不仅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以及市场竞争管理关系,还会涉及到对经营者与受竞争影响的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关系调整。尽管调整上述三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属性可能存在公法与私法上的差异,但丝毫不影响它们共存于统一的竞争法律体系之中。因为随着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化,单纯的公法与私法已不存在,各种社会关系相互交织,互为关联。就竞争法律调整的对象而言,竞争关系作为平等主体间的市场关系,是产生竞争管理关系的基础关系。而正是这种基础关系的私法性,使得竞争法中含有一些民商法规则以及相应的竞争民事责任,但这不能改变竞争法以公法为主的属性。同时还应注意,上述对竞争法律调整对象的划分并非绝对的,在实践中可能是密切结合和相互关联的,甚至同一行为同时会引发三种关系的产生。如经营者侵犯商誉或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另一方面也侵害了竞争秩序管理关系,同时还有可能危害消费者利益。
(四)竞争法律责任的协调性
社会关系的综合性需要运用综合的调整方法进行规制。作为竞争法律调整对象的市场竞争关系,相对于其他社会关系更为复杂,因此更应该采取综合的方法进行调整。竞争法律要求人们通过正当竞争去获取合法的市场竞争利益,而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对市场竞争的破坏,不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就需要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对反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依法对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事实上,竞争法律责任体系协调与否直接关系到竞争法立法宗旨能否实现。从目前制度设计来看,作为竞争法律体系核心部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既规定了行政责任,又涉及到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相对而言,较注重行政责任,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重视不足;另外,对三种法律责任竞合情况的处理也未明确。为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提高全社会竞争法制意识,需要对竞争法律责任体系进行协调,同时要注意与行政法、民法以及刑法等有关条款的衔接。
(五)竞争执法体制的协调性
竞争执法体制是指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整套的组织机构和执法程序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执法机构、执法模式以及执法程序等内容。竞争执法体制的协调与否直接关系到竞争法律的实施效果。由于我国采取的是行政主导的竞争执法模式,相应地,现行竞争法中有关公共执行的规则就占据着主导地位;同时执法主体多元化导致执法权分散和职权交叉现象严重,行政执法中出现越位、缺位和错位现象就不足为奇了,加之相互间缺乏有效的程序协调,使得竞争法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因此,需要对竞争执法体制进行协调。
三、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性的标志
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性标志的确立,必须注重和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目前中国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竞争的现状以及中国历来注重和谐的思想正是构建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可资借鉴和利用的本土资源。从应然角度分析,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应当具备形式、内容和价值三个要件。
(一)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形式要件
法律形式的科学合理,能有效地体现法律的正确价值取向,充分表达法律的内容。因此,协调的竞争法律体系首先应该是形式上协调的法律体系,这是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最基础的构成要素。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形式要件主要体现在逻辑性、整体性和统一性三方面。
1、竞争法律体系的逻辑性。竞争法律体系需要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来构造,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竞争法律在文化上具有内在的逻辑性。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大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按竞争法律的不同效力逻辑构建。构成竞争法律体系的多个法律法规的效力并不完全相同,协调的竞争法律体系必然是按照各个竞争法律法规的效力层次高低——效力层次较低的竞争法律依从效力层次较高的竞争法律来组建。二是按竞争法律不同功能逻辑来构建。调整不同对象的竞争法律之间有些并不存在效力等级关系。比如《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前者主要调整竞争管理关系,后者主要调整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关系,两者的效力等级完全相同,不存在依从关系。要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依据效力逻辑原则显然力不从心,需要借助于功能逻辑原则。表面上看,调整不同对象的竞争法律在功能方面的差异,似乎是竞争法律体系不协调的因素。事实上,不同功能的竞争法律之间并非毫无相关,相反,它们的不同功能正是竞争法律体系发挥整体功能的前提。比如,反垄断法侧重于保护自由竞争状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保护公平竞争状态,两法在功能上相互关联,因为自由竞争是公平竞争的基础,公平竞争是自由竞争的保障,而两者均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竞争法律体系整体功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