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性的内涵及其标志(3)

2013-04-28 01:19
导读:2、竞争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在现代社会,法律主要通过文字等形式符号而对应于现实的社会关系。同样,竞争法律体系要通过形式符号来反映市场竞争状

  2、竞争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在现代社会,法律主要通过文字等形式符号而对应于现实的社会关系。同样,竞争法律体系要通过形式符号来反映市场竞争状况,就必须强调形式符号之间的关联性和整体性。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形式上的整体性要求构成该体系的各种符号之间和谐和协作。我国竞争法律体系的不协调,在很大程度上其实就是法律符号之间不能产生和谐和协作关系所致。比如,“相关市场”作为反垄断法的一个基本范畴,不管是卡特尔,还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是经营者集中,有些情况需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针对目前反垄断执法分而治之的格局,可能会存在不同执法机构对“相关市场”认定标准各异的现象,为此,2009年5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颁布了《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作为各执法机构认定“相关市场”的共同依据。因此,只要考虑到竞争法律的形式符号总要作用于市场竞争关系,就会意识到竞争法律形式之间的协调对于竞争秩序维护的重要性。

  3、竞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面对数量繁多的竞争法律规范,我们在构建中国竞争法律体系过程中,必须强调竞争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竞争法律体系是多样性的统一。建立竞争法律体系,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种多样的竞争法律法规,并达到一定数量,形成一定规模。没有多样性就没有竞争法律体系,多样性是竞争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基础。当然,这里的统一性并不是众多竞争法律规范杂乱无章的随意堆积,而是内在统一的。为实现竞争法律体系的统一,要做到以下几点:一要明确竞争立法权限,尤其在竞争立法主体多元化的背景下,竞争立法权限是否明晰直接影响到竞争法律规范的协调性。二要规范竞争立法程序。三要梳理竞争立法内容。四要协调竞争执法机关间的关系。五要协调竞争执法机构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总之,没有统一性,建立竞争法律体系就没有可能性。

  (二)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内容要件

  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作为现代社会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行为的主要手段,法律必须符合事物自身的性质和事物发展的规律,适应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条件和可能。[9]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在内容上必须反映并且符合中国市场经济竞争的真实状况和现实条件。

  1、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应适应中国市场竞争的客观条件。“具体的、适合一个国家的法治并不是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原则和规则,而涉及一个知识体系。一个活生生的有效运作的法律制度需要大量的不断变化的具体知识。”[10]作为法治的重要部分,竞争法律体系就需要大量的不断变化的具体知识,就需要反映并能动地回应当前中国市场经济的竞争环境和现实条件。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就是顺应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这部法律依据当时市场竞争状况,对于当时较常见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规制。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深化,中国市场竞争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出现,因此,为了及时制止各种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竞争,需要对该法进行修改,增加一个一般性规定。

  2、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应符合市场竞争的性质。竞争法律体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竞争法律规则和竞争法律原则之中。竞争法律规则是构成竞争法律体系的主要成分,其内容最直接、外在地为市场竞争关系的性质和状态所决定。中国竞争法律体系要维护和促进当代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关系的存在和发展,就必须使构成其自身的各种竞争规则符合市场竞争关系的性质和状况。因为“不同事物的性质必然产生不同的关系及其相应的法”。[11]比如,当前中国市场竞争关系主要表现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和竞争秩序管理关系,前者是一种平权交往关系,后者为强制服从关系。作为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的各部分所规范的竞争关系主要就是上述两种关系,总体上是符合当时中国市场竞争关系的性质和状况的。但随着中国市场竞争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其综合性不断增强,需要对现行的竞争法律进行完善,以实现对不断变化的市场竞争关系的有效调整。

  3、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应反映市场竞争的发展规律。“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规则”的主观表达和客观载体。[12]此处的“客观”就是指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必然性和规律性。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应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资源配置主体的经济体制,竞争机制是其核心,优胜劣汰是其基本规律;但市场经济自身所拥有的盲目性、投机性和滞后性等弱点也是市场经济的“规律”,这就需要国家和政府对市场竞争进行干预,以免造成资源浪费。中国反垄断法能较充分地体现国家和政府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管理,尽管该法在特殊行业垄断、行政垄断的规制以及监管机构的协调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地完善。此外,中国竞争法律体系还要反映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三)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价值要件

  从逻辑上来说,形式合理、内容完备只是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如果中国竞争法律体系不以体现经济公正、提高经济效率和优化产业结构为归宿,所谓的竞争法律体系就会因缺少精神支撑和灵魂导向难以达到协调状态。

  1、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应体现经济公正。任何一个协调的法律体系都必须以公正为其首要和核心的价值。不具有公正性的法律,是完全失去了法的本性和效力,根本就不能称其为法。竞争法律所体现的经济公正是指无论在立法还是在特定案件的司法处理中,都应当确认、实现和保护竞争者之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以及他们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关于公正与效率之间关系的争论,是学界乐此不疲的永恒主题,至今仍众说纷纭。目前多数学者认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适用于我国不同时期的所有领域,具有一般价值意义或普遍指导意义;但有学者认为,对社会公正本身的追求,应当永远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根本目标。因为社会主义法律的生命力,也就在于能够在各种利益冲突中保持合理的平衡,从而充分地保护所有人的利益。中国竞争法律制度的这一价值目标可以通过保护基本生活资料和重要生产资料供应的基本稳定、对消费者保护的特别关注以及弘扬同业公认并为社会认可的商业道德规范等途径来实现。[13]相比较而言,后者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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