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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w.nseac.com论文网提供一篇关于我国反腐败国际司法

2013-05-06 18:02
导读:法律论文,lw.nseac.com论文网提供一篇关于我国反腐败国际司法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lw.nseac.com小编为您提供一篇关于我国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机制的立法完善的,欢迎参考!

 

    摘要:完善我国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机制具有必要性与现实性。建议制定我国《反腐败法》法典,在国内法的宏观层面规定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机制,并在宏观层面完善我国反腐败的其他机制;建议完善反腐败犯罪的实体规范,严密法网,具体包括扩大腐败犯罪的主体范围、完善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进一步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设置更为严格的死刑量刑标准,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废除对腐败行为适用死刑;建议在程序法方面完善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的程序机制,具体包括建立刑事缺席审判机制、完善我国的引渡制度、完善腐败所得追回与赃款的分割制度、确立资产追回程序中的推定制度、建立我国反腐败的民事诉讼机制。

 

     关键词: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阮传胜(1970-),男,安徽合肥人,中共上海市委党校公共管理(公共管理)部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腐败犯罪行为呈现出的新的表现形式、新的特征。完善我国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机制既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对国际社会的贡献。本文拟对我国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机制的立法完善予以研究。

 

    一、我国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法律基础包括两个方面:国内法和国际法(国际法论文)。从国内法方面来看,主要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腐败犯罪的定罪和惩处程序的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主要是我国签署并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本文有时简称为《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缔结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等。这为我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开展反腐败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的基础是完善的国内法的规定。但是,无论是综合性法典,还是实体法与程序法,我国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机制方面都存在法律的缺失。

    其一,统一的反腐败法典方面。

 

 

    反腐败的统一法典的缺失,导致在国内法中诸多反腐败制度的缺失,影响着反腐败的国际司法合作。以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为例。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项有价值的反腐败手段,它的效果也已经被实施该制度的众多国家和地区所验证,成为预防和惩治腐败违法行为的一项世界性举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把“实施有效的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对缔约国的一个普遍性要求。

 

    [1]

    我国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不完善也影响了反腐败的国际司法合作。在统一的反腐败法典中,可以将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反腐败的基础性制度规定下来,辅之于其他反腐败制度以预防与控制腐败行为,也为反腐败国际合作提供制度保障。

 

    其二,在实体法方面。

 

    我国对腐败犯罪的定罪与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国外的立法相关规定存在差异,这给打击腐败犯罪的国际合作带来冲突。

    1、关于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关于贿赂犯罪的客观要件。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过于粗疏,与国外大多数国家及《公约》不一致。

    第二,关于贿赂犯罪的标的物。综观世界各国、各地区对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仅将贿赂的范围规定为财物的,已是极少数,大多数国家都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的标的物。

    [2]

    而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范围仅限于财物。2、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我国对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规定较狭窄,远远小于《公约》以及国外其他其他国家的规定,不利于国际反腐败的司法合作。

    其二,在程序法方面。

    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所需要的一系列诉讼制度,我国或没有设置或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我国没有建立腐败所得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相匹配的刑事诉讼制度。

    没有缺席判决制度,使我国在外逃贪官被引渡或遣返接受国内审判之前,无法向被请求国提供作为返还条件的生效判决。这无疑是我国根据公约要求外国返还外流腐败资金的最大障碍。再例如,我国对腐败犯罪保留死刑的规定与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存在冲突。按照引渡的国际惯例,死刑犯是不引渡的。《公约》第四章亦重申了这一原则。目前我国国内立法对外逃腐败犯罪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基本都保留了死刑。这与国际社会对腐败犯罪行为的通常状况不同。因此,即使我国在条约框架内要求其他缔约国引渡中国的腐败犯罪嫌疑人时,也会遭遇“死刑犯不引渡”的障碍。等等。我国国内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间的上述不同,使得我国在开展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时存在诸多障碍。

   

    完善我国的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机制除了积极参与完善多边国际公约与双边条约,也有赖于国内法的完善。这是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的基础。

    (一)制定《反腐败法》法典,宏观层面规定我国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机制国家的反腐败法律体系,应是一个有机的体系。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机制的立法应纳入到国家反腐败的法律体系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属于国际公约的范畴。“条约必须被遵守”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的原则。

    建议制定一部统一的我国《反腐败法》法典,将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机制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引渡、被判刑人移管、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移交机制实际上涵盖了现今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的主要形式。在执法合作方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缔约国可通过个案或缔结关于执法部门包括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合作的双边或多边协议等方式相互交换情报、联合调查等执法合作制度,并允许采用诸如电子、监视、特工行动等特殊侦查手段。统一的《反腐败法》法典吸收与借鉴上述规定,既是履行我国条约缔约国的义务,也是借鉴人类文明成果。

    在《反腐败法》关于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机制中,还应吸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资产追回机制、引渡机制、司法协助机制、刑事诉讼移交机制等等。这是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要内容。其包括对外流腐败资产的追回提供合作与协助、包括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直接追回财产、通过国际合作追回财产、资产的返还和处置等。

    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是廉洁信息监督机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完善的廉洁信息监督体制后,可以建立国际反腐败司法合作的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共享促进各国的反腐败工作,这也是国际反腐败司法合作的必不可少的内涵。据报道,我国有关部门正积极研究和建立防范腐败分子外逃的信息共享机制和预警机制,把腐败分子外逃的发案率降到最低限度。

    [3]

    建议统一的反腐败法也应将国家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等廉洁信息监督机制加以规范,这样更有利于反腐败的国际司法合作。

    (二)实体规范的完善

    概览世界各国刑法及相关国际条约关于反腐败犯罪的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到,严密的反腐败刑事法网乃是反腐败刑事法律的一种国际化的趋势。

    [4]

    我国立法机关非常重视通过修改补充法律来不断严密反腐败刑事法网。在近年来通过的多个刑法修正案中,都涉及到了惩治腐败犯罪的修法内容。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章中规定了对腐败犯罪行为的定罪和执法。《公约》明确规定可以定罪的腐败行为包括: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等11种应当被认定为腐败犯罪的行为,而我国刑法对这些腐败犯罪行为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不全面。鉴于该《公约》已经对我国正式生效,应当将《公约》规定的腐败犯罪行为纳入我国刑法规定之中,做到与《公约》一致。

    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应结合《公约》及国外的立法规定,修订刑法中关于腐败犯罪的规定,以利于更好地进行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31、在腐败犯罪的主体范围上,取消“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代之以“国家公职人员”,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扩大腐败犯罪的主体范围。

    2、完善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存在着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择其要者:其一,受贿罪行为种类比较单一,所谓事后受贿曾产生争议就是例证。

    [5]

    建议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的种类。其二,构成要件的不科学,建议完善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三,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等犯罪行为存在缺失,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等犯罪行为。

    3、进一步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将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一,以有效地惩治腐败类犯罪。

    4、建议设置更为严格的死刑量刑标准,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在我国法律上废除对腐败犯罪行为适用死刑。

    据统计,截至200161日,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达109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仅有86个。

 

    [6]

 

    即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大多也对非暴力性的腐败犯罪不适用死刑,而将对腐败犯罪处罚的重点放在罚金、没收财产及适度的监禁上。

    “对犯罪的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7]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签署国,废除对腐败犯罪行为的死刑设置,既符合公约对于死刑适用问题的基本立场和明确要求,也体现出我国信守对国际社会所作出的庄严承诺,有利于国际司法合作,进而达到更加有力惩治贪腐的目的。

 

    (三)程序规范的完善

 

    从程序法方面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完善:1、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审判机制。

    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缺席审判制度,在犯罪嫌疑人死亡、潜逃、失踪等特殊情形下无法起诉,因而不能获得生效判决。在国外立法中,早有先例。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0条规定:“重罪案件被告人从一开始就逃避司法的,应该缺席审判。”美国、俄罗斯、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也都设立有缺席审判制度。

 

    [8]

 

    建议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设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对于逃往境外的经济犯罪分子和腐败分子,只要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进行缺席审判。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却一直没有被确立。

 

    是否设置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已成为我们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维护现代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和司法公正底线的前提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应谨慎严密,应通过必要的程序限制来化解其负面风险。笔者建议,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可以对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试作如下构建:1)适用范围:主要针对携款外逃的腐败犯罪案件,具体标准可以以涉案数额为标准,同时考虑到是否具有重大社会影响。(2)适用条件:以对席审判为一般原则,以缺席审判为例外。涉嫌腐败案件的行为人携款潜逃国外,经过努力难以在侦查阶段将其引渡归国,经公告后一定时间仍不回国接受审判的。(3)适用程序。建议刑事缺席审判包括三个具体程序:一是公告督促程序。包括两种:其一,在已知被告人逃往地址而无法引渡时,可在审前直接通知其涉嫌罪名、享有的诉讼权利、预期的开庭时间和不参与审判的后果;其二,在不知逃往的具体地址时,可在审前于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告知其涉嫌罪名、享有的诉讼权利、预期的开庭时间和不参与审判的后果。两种督促方式所预留的时间可略有不同,但均应在事实上足够,如通知时间为1个月,而公告的时间为3个月。二是审判程序。督促时间期满后,被告人仍不回国参加法庭审判的,可依法进行缺席审判。可规定判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依据《公约》规定转入相应的资产返还程序。同时向被告人发出通知或公告。三是救济程序。被告人对判决书不服,如在刑罚时效完成之前证明其没有回国参加审判具有合理的理由,并能够回国接受审判的,则当然地撤销原判决,重新开启审判程序。

 

    2、立法完善我国的引渡机制。

 

    在我国追捕外逃贪官过程中,引渡作为主要途径之一,在现实情况中,却又不能令人满意。我国目前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只有30多个,主要限于周边国家,与美、欧、澳等发达国家签约极其有限。“一些被外逃贪官视为避难‘天堂’的国家,大都与中国没有引渡协议。”[9]4在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的引渡问题上,我国与国外的协作一直面临着两个障碍,即“政治犯不引渡”和“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这一国际惯例,一直是制约腐败犯罪行为人被引渡回国的一个障碍。有的贪官往往在国外隐瞒自己的经济犯罪,而强调自己的出逃是由于政治原因,各国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我国长期没有能够将厦门远华集团走私案嫌疑主犯赖昌星引渡回国,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也在此。根据国际法中“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我国司法机构在试图引渡他们的时候就有很大的困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对引渡作了专门规定,在打击腐败犯罪问题上实现了一个突破。公约要求各国在开展引渡合作时,不应把腐败犯罪视为政治犯罪,这是一大进步。《公约》明确区分了刑事犯罪与政治性问题,要求把公共领域和私营部门常见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洗钱等定为刑事犯罪,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某些国家出于意识形态或利益的需要,将某些特殊案件政治化的企图。笔者认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有利于追捕逃到境外的腐败犯罪分子,建议我国国内立法或者在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或多边引渡条约时采纳该规定。

 

    死刑犯不引渡这一国际惯例,是我国和外国引渡合作中的另一个障碍。由于我国刑法对腐败犯罪设置死刑,使我国在与外国签订引渡条约、开展引渡合作过程中引渡外逃的腐败行为人面临着较多的困难。死刑案件是否引渡,我国《引渡法》未予明确,但是,我国《引渡法》第50条规定:“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这一规定表明,当我国是请求国时,如果被请求国以不判处死刑作为引渡的前提条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我国是有可能做出承诺对所要引渡的罪犯不判处死刑的。这是我国根据我国法律的实际情况,结合引渡方面的国际惯例所作出的灵活而又明智的选择。

 

    此外,我国《引渡法》第7条第1项规定:“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我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的,才能准予引渡。”这就是所谓的引渡制度中的“双重犯罪”原则。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2项规定:“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根据《公约》的规定精神适当修改引渡法律,在规定“双重犯罪”原则的基础上,将腐败犯罪作为“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加以规定,为我国引渡潜逃国外的腐败犯罪分子创造有利条件。

 

    我国虽然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但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相比,还仅仅是少数国家。而腐败分子则可以潜逃到世界各地,为了构建全球范围内打击腐败犯罪的网络,杜绝腐败分子的逃亡去处和生存空间,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纳这一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引渡的规定,修改与完善我国的引渡制度,更好地为我国预防与惩治腐败行为大局服务,更有利于反腐败的国际司法合作。

 

    3、完善腐败所得追回与赃款的分割机制。

 

    腐败分子将腐败所获得的非法财产转移到境外,是国际反腐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据世界银行初步估算,全世界每年约有2万亿美元涉及腐败的资金进行跨国流动,相当于全球33万亿美元生产总值的6%。

 

    [10]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腐败财产的追回制度。但是在适用时,我国还缺乏相关配套的国内立法。笔者认为,我国国内法消化《公约》之腐败所得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的过程,也是完善我国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机制的过程。

 

    其一,关于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

 

    《公约》第53条规定了直接追回财产的三项措施:(1)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2)允许本国法院命令实施根据奉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向受到这种犯罪损害的另一缔约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3)允许本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在必须就没收作出决定时,承认另一缔约国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所主张的合法所有权。这三项措施是为追回犯罪资产而进行国际合作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纳这些措施并在相关国内立法中予以规定。

    其二,关于没收腐败犯罪财产的措施。

 

    《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我国立法仅规定在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形下,法院可以裁定没收其财产,对于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的其他情形没有规定。笔者认5为,为了在犯罪嫌疑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下追回流失到境外的腐败犯罪所得,我国应适时在立法上规定这项措施。

 

    其三,关于外国的没收令、冻结令、扣押令的地位问题。

 

    《公约》第54条规定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由本国主管机关根据请求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发出的没收令、冻结令、扣押令而进行没收、冻结、扣押,实际上是执行请求国的没收令、冻结令、扣押令;另一种是根据请求国的没收令、冻结令、扣押令而重新发出没收令、冻结令、扣押令。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本着互利的原则,我国应在立法上对外国的没收令、冻结令、扣押令的地位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其四,关于赃款的分割问题。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适当的情况下,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被请求缔约国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返还或处分没收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在我国,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和犯罪非法所得属于赃款赃物,应当没收或者追缴,以退还合法所有人或上缴国库。国际社会上对追缴赃款的收益,大致有三种处理方案:我国与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主张把收缴的外逃资金全部返还资金流出国;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主张收缴外逃资金归自己所有;美国等国家主张与资金外逃国缔结“分享协议”。

 

    11、而一些国家却要求必须先与其签订《赃款分割协议》后才同意与中国合作。笔者认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允许协助国分享部分赃款作为适当补偿也是可以接受的。资产返还的比例也是我国不能回避的问题。我国政府一直认为出逃的腐败犯罪分子携带的赃款是国家财产,不能与外国分割。

 

    12、但是,在国际反腐败的实践中,全部返还腐败犯罪所得的财产的可能性是很小的。而且,赃款分割已经成为国际反洗钱工作的一项惯例。

 

    13、僵化地固守有关法律原则,不按有关国际惯例做适当妥协,将导致我国与国际社会反腐败合作的失败,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我国也应调整现有追缴出逃腐败犯罪分子的赃款的思路,务实地追缴其携带的赃款。在立法中对此加以完善,也会更有利于我国的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

 

    4、确立资产追回程序中的推定制度。

 

    推定是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这种假定可以免除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把这种不存在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

 

    14、在刑事诉讼中,以推定的方式进行证明,实际上是免除了控诉方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民法论文)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规定,且由于刑事诉讼程序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等重大利益,所以一般情况下推定制度应予以禁止。只有法律上有明文规定,才能适用推定制度。

 

    英国是最早在单行的反贪污贿赂法中规定对腐败行为实行推定制度的国家。

 

    15、目前,已有印度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的反贪污贿赂法律规定了腐败行为的证据规则可以推定,且各国、各地区的规定大致相同。

 

    16、《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第28条规定了推定在腐败犯罪中的适用,在第31条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通过规定这两项制度,适度降低了腐败犯罪的证明标准。目前,我国刑法也已有关于推定国外类似的规定。典型的是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外,第282条第2款规定,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可以推定为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等等。但与《公约》规定的可以适用推定的范围相比,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推定适用的案件相对狭窄。

    从程序法的角度,在腐败犯罪追回资产的案件中,法律可以规定对于某些腐败犯罪案件的犯罪事实(尤其是腐败犯罪所得)的认定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进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人证明其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即当有合理的根据认定有关财物属于犯罪所得时,对该财物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承担向主管机关证明自己合法权益的责任,否则,上述合理的根据将可成为认定有关财物的来源或性质的基本依据。这是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和追回资产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加强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的需要。

 

    5、建立我国反腐败的民事诉讼机制。6打击外逃贪官,追缴外逃资金是重中之重。先用民事程序追缴外逃贪官的腐败所得,再用刑事程序引渡外逃贪官,则可大大减少外逃贪官带来的损失。相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从立案审查、交换证据、到开庭审理都较为简便、灵活,在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亦可作出缺席判决,可以兼顾法律的公平和效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建立的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的核心内容就包括“通过一定的民事和刑事没收措施并通过民事和刑事诉讼,将被转往他国的腐败犯罪资产予以追回并按照一定规则予以返还和处分。”17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十分严格,证据链要求缜密,不能有丝毫的漏洞。刑事诉讼对证据要求的严格在保障人权方面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它同时也使许多犯罪行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相对宽松,易于确定违法者的民事责任。而且,民事诉讼针对的是民事不法行为,其救济功能体现为民事责任,目的主要不在于惩罚,而是提供两种救济,即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前者使受损害一方的地位恢复到以前的状态,后者使受损害一方得到相应补偿。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二者不可能相互取代。

 

    18、由于意识形态及政治因素等的影响,各国的刑法差异较大。各国刑法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量刑的标准、刑罚的手段等各不相同。但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全世界是大致相同的,相对于刑法,民法在惩治腐败的国际合作中,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民事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这不仅解决了因刑事程序的缺陷和国际刑警组织的局限所不能解决的执行难问题,而且在外逃贪官因种种原因无法引渡的情况下,通过民事程序也可较为顺利地追缴贪官外逃所携走的巨额赃款,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使外逃贪官无法从腐败中获得收益。

 

    此外,民事程序打击贪官外逃也符合国际潮流。在一些国家,国家可以提起诉讼,没收腐败官员贪污所得的所有资产,特别是在腐败官员已经挥霍了这些贪污盗窃来的资产后,国家也可以提出诉讼请求,以腐败官员违反“受托义务”为名,要求获得赔偿。

 

    19、欧盟国家在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反腐方面就做出了有益的尝试。欧盟理事会为此制定了包括《反腐败民法公约》在内的一系列反腐公约。《反腐败民法公约》是一项独特的民法公约,其主要精神是通过民事程序来为腐败受害者提供赔偿,把国家直接作为腐败的受害者,通过起诉要求腐败行为人赔偿。《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3条第1款也规定,“缔约国应当依照本公约第44条至第50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相互合作。在适当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制度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考虑与腐败有关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调查和诉讼中相互协助。”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而言,无论是履行公约所确立的国际义务,还是有效追讨腐败资产以推进我国的反腐败进程,建构民事诉讼机制反腐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建议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民事反腐的要求,切实履行我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同时,结合我国实际,科学借鉴《欧洲反腐败民法公约》所倡导的民事反腐理念和有效做法,创制适合我国国情的刑民结合的反腐法律体系。同时,可以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积极寻求与更多的国家缔结关于民事反腐合作的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还有是充分利用现有制度框架,尽最大可能地参与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民事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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