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制度设计律毕业论(2)
2013-05-29 01:14
导读:对于救助的机关,国际上由于各国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法执行的地位和权限的不同而有差异。如韩国是在地方检察院设置犯罪被害人救助会,德国设在劳工及
对于救助的机关,国际上由于各国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法执行的地位和权限的不同而有差异。如韩国是在地方检察院设置犯罪被害人救助会,德国设在劳工及社会福利部门,英国是由专门的机关刑事损害补偿局受理。我国学者的观点有三:第一,检察院;第二,法院;第三,设立专门的救助机关。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件是否进入刑事审判程序来决定由检察院或法院作为救助机关。法院是案件的裁判机关,对犯罪被害人是否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和赔偿多少等具体状况都了解,因此,由法院作为救助机关是可行的。但是,在实现生活中,很多案件因为无法破获等原因而不能走到刑事审判这一步,要求法院作为救助机关比较牵强,那么,针对此种情况检察院由于有自行侦查犯罪案件等权力等优势而可以作为救助机关。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还不具备设立专门的救助机关的条件。
对于救助程序,笔者认为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申请。犯罪被害人应当在犯罪行为发生起2年内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主要是参照我国民诉法和国家赔偿法的一般实效。在犯罪被害人已经死亡或缺乏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由犯罪被害人的遗属或者监护人、代理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调查。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在受理救助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犯罪被害人的年龄、职业及收入,有无抚养家属;犯罪被害人被害的性质、程度、有无后遗症、治疗费的数额,有无责任及程度;犯罪被害人是否获得赔偿,赔偿金的数额,是否参加保险,是否接受过社会捐助等其他渠道的救助。
第三、执行。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在对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国家救助申请进行申请,认为其符合条件的给予国家救助。救助金的发放应该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但救助的对象为青少年时,应该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进行。
结语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上述有关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设计仅仅是一个基本框架,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更加细化的研究。让人可喜的是,青岛、淄博法院在这方面的努力为我们提供了一定的立法实践经验。只是,面对中国复杂情况要从国家层面推进这一制度的启动还需要一个过程。但笔者希望,这一过程不要太漫长。因为犯罪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不仅能使犯罪被害人的法益保护落到实处,平复犯罪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矫正被破坏的正义,实现人权保障的衡平,而且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将具有重大的司法意义于社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