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探析律毕业论文(2)
2013-06-03 02:28
导读:其一,消除司法传统层面因素的影响。重口供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通病。司法人员对口供的重视程度远远大于其他证据。口供极易让证据锁链断裂,这就
其一,消除司法传统层面因素的影响。“重口供”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通病。司法人员对口供的重视程度远远大于其他证据。口供极易让证据锁链断裂,这就很容易导致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的发生,以致给司法人员来个措手不及。被告人一旦翻供,案件很可能就成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时,审判法官也会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最终的结果通常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此,为有效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减少案件发回重审情况的发生,必须改变以往重口供的常态,收集证据,使各类证据形成一个无懈可击的证据链,让被告人无翻供可能,法院不发回重审之口实。
其二,避免法外因素的干扰。 无独有偶一些法律之外的杂音成为上级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重要因素。由于外来因素的干扰,一些上级法院法官碍于人情、权利的干预,不愿意也不敢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了结,而是借各种口实将案件发回重审。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实践中,存在许多人情案,按照笔者的理解,人情案即是指“上级法院为给下级法院一个“台阶”或“面子”,对某些能够通过调查、质证,最后确实查明案件事实,确认相关证据,不需发回重审,而应直接改判的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好让下级法院自行改正原审中事实、证据方面的错误的案件。人情案是我国出现如此之多的发回重审案件的诱因之一,为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完善关于发回重审案件的立法规定是关键。我国关于发回重审案件的法律规定还不完善,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可以借鉴日本关于发回重审的相关法律规定。日本的发回更审只存在于上告和抗告两个途径的上诉审当中,并且事实审上诉(控诉)和法律审上诉(上告)是分开的;同时是在认为有必要对案件进行重新辩论时才允许发回更审。构造符合我国国情的发回重审制度,借鉴他国有益之处是必要的,以此细化何种案件能够发回重审,使之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上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之中具有可操作性,明确发回重审案件的性质和类别。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四)以开庭审理为主,不开庭审理为辅
在司法实践中,上诉审案件大部分是由被告人的上诉引起的。上诉制度能否得到真正贯彻、能否避免流于形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上诉权能否顺利行使。笔者认为为切实有效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应该废除上诉审程序中的书面审理方式,全部采用直接审理。原因在于,书面审理方式,只是由合议庭根据一审人民法院上报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和评议,然后作出裁判,没有开庭、法庭调查和辩论等项活动,通过这种审理方式审理的案件剥夺了当事人公开辩护的机会,其审理质量,也存在质疑之处,含有较大的主观色彩,因而导致错案、冤案产生的可能性机会大大增加。而开庭审理,可以保证控辩双方的作用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有利于人民法院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最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同时也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公众对上诉审裁判活动进行监督,从而保证审判的公正。同时,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158条关于上诉案件审理方式的规定以开庭审理上诉案件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上诉案件为例外。
此外,还应当同时取消一审案件的全案移送制度,防止上诉审法官“先入为主”,保证法官的中立。法官庭前阅卷,容易形成先入为主,使上诉审程序走过场,有违法官地位中立性。这不仅违背了直接言辞原则,也基本上剥夺了当事人公开辩护的机会。
因此,为完善我国的刑事上诉制度,必须落实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只有在基于被告人利益或国家社会利益的时候,才不开庭审理,而且应当说明不开庭审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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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综上所述,刑事上诉制度设立和存在的本质,是为上诉人提供一个经由一次审判之后提供救济的制度,然而,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诸多弊病,在立法上还存有欠缺,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存在违背诉讼基本原则之处。导致案件循环审判,浪费诉讼资源,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利于上诉审程序中纠错功能的发挥, 这种状况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动摇了司法的根基。因此,我国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与重构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