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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实践文献综述律毕业论

2013-06-01 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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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实践文献综述

从上世纪80年代以后,全球经济一体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而在经济一体化中,尤其以区域性的发展最为迅速,鉴于它对全球和各自国家经济发展的影响,各国都联合起来组建区域性经济,如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它们都在区域性经济组织建构的法律制度中稳定发展。
在众多模式中,以构建的法律组织为依托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最为突出,它促进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作为国际社会的重要成员和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顺应了这种发展趋势,积极安排和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从参与CAFTA和建立CEPA两个可以体现出来。但仅仅这样是不够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在不断发展,它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不跟上它的发展脚步,国家经济的发展也会受到阻碍。所以,中国在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同时,其的法律制度也要不断完善。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概念及其内涵的法律分析。 
我国学者樊莹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区域经济一体化下了定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体,为了使其利益最大化,达到最佳配置生产要素的目的,以政府的名义,通过谈判协商而建立经济贸易联合的过程,实现成员之间互利互惠及经济整合的制度性安排。学者袁经荣也对区域经济一体化下了定义:是指地理位置相邻的国家,在客观的经济联系越来越密切的基础上,对各种生产要素的流动,相互采取不对区外国家更为开放自由的政策,并在体制框架、调节机制上结成经济联合组织以至国家集团的统一大市场的进程。它既包括经济联合、结合的关系或进程,也包括经济联合、调节的机构或行为。
而我国学者杨丽艳则从法律的角度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概念进行论述,指出拿了法律角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指:主要发生在国际区域内的诸个国家或关税领土,以一定协议建立一定机构以确立某种经济一体化的类型,在某些特定经济领域内有效实施统一规则的整合过程。其内涵主要体现在:(一)条约的支撑性。(二)领域的特定性。(三)机构的必备性。(四)规则的向导性。(五)机制的强制性。 您可以访问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查看更多相关的文章。
二、WTO下中国参与CAFTA的法律实践
CAFTA是中国启动自由贸易区、实施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的开始,也是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标志。在参与CAFTA过程中,中国和东盟各国采纳了WTO体制的规则,包括GATT第24条、GATT第24条谅解书、第5条“经济一体化”、1979年的“授权条款”和GATT第四部分这些例外规则,它们都是CAFTA得以建立的法律依据。CAFTA还采用国际法作为它的法律基础,用于在基本性质文件中确认它的行动准则和在贸易区中接受它们的规范,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包括两个:《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修改议定书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盟国家领导人联合宣布》的适用。最后就是中国与东盟签订的协定,共有3个:《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定》和《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定》这些是CAFTA运作的法律依据。
三、WTO下CEPA建立的法律实践
CEPA的建立是在一国两制原则的指导下、在充分考虑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近年来发展状态和彼此经济关系的基础上,也是中国近两年来积极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体现和实质性措施,它是迈出中国自由贸易区的第一步。CEPA 的签署和实施是中国经济法制在“一国两制”政治架构下开始的一项创新性实践,根据“一国两制”方针和以宪法为代表的一系列国内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在中国宪政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香港作为CEPA的主体一方,无论是作为国内体制下与内地关税区对应的单独关税区,还是作为WTO体制下的两个独立的成员之一,均具有充分的国内法依据。学者杨丽艳在《试论 CEPA运作中所涉法律及其效力层次问题》也指出中国有关香港的法律以及香港基本法是 CEPA建立运作的重要国内法基础和依据。但其效力层次是低于中国和中国香港已经承诺了的多边或双边的法律机制的效力。中国有关香港的法律是指中国的宪法对于特区及其法律设定的规定 ,如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法律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此条成为了中国与英国签署的联合声明中有关香港的基本法及其对外事务权的依据。。当然CEPA也是在WTO框架下的GATT第24条、GATs第5条和《第24条谅解》的规定建立起来的。CEPA运作的依据则是内地与香港、澳门所签订的协议群,包括2003年 6月 29日正式签署CEPA主体文件以及 6个附件和2004《〈安排〉补充协议一》、2005〈安排〉补充协议二》、2006《〈安排〉补充协议三》,在上述协议群中,于 2003年 6月 29日正式签署 CEPA主体文件是基本法律文件,其中包括了 CEPA的目标、原则、货物、服务以及双方进一步合作的领域。其他补充协议和附件是在此基础上可以实施和操作的进一步细化的措施和规则。


 四、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存在的一些障碍及完善建议
稳定的政治、健全的法律为自由贸易区的发展提供良好的软环境;而完善的法律制度则使自由贸易区更快的发展。要想自由贸易区能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那么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机制就是不可缺少的,因此,必须要把已经滞后、不再适应发展的法律障碍排除,使用更完善的法律规范制度。下面就存在的一些障碍谈谈完善建议,供于参考。
(一)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性。第一,对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而言,迫切需要建立一个独立性、权威性和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处理区内WTO成员方之间的争端时,允许当事方协议选择WTO争端解决程序或是CAFTA的争端解决程序,当事国未做选择或协议不成时则适用CAFTA的争端解决程序;对于中国和东盟之间的争端、WTO的成员方与非成员方的争端以及非WTO成员方之间的争端则一律适用CAFTA的争端解决程序。还可以效仿WTO的机制,增设贸易和投资纠纷预防机制,设立专门为各国解决贸易和投资纠纷进行评价的常设性机构。第二,对于CEPA而言,有必要在其体制下建立争端解决机制,虽说内地、香港及澳门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也是一国不同单独关税之间的关系,对于它们之间的贸易争端提交DSB解决是完全可能的。但是,内地、香港及安排们之间的贸易争端是主权国家与其所属的单独关税区发生贸易争端,如果将争端提交WTO,有可能造成一国两地贸易争端国际化、政治化。学者曾华群在《略论 WTO 体制的“一国四席”》也指出由于同属一个主权国家 ,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经贸关系中不属 WTO体制调整的方面 ,即有关成员方不受 WTO 规则约束和未在多边经贸谈判中做出承诺的方面 ,以及由此类经贸关系中产生的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的经贸争端 ,属于国内管辖事项 ,当然不属于 WTO 规则的调整对象和 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最后 ,即使是属于 WTO 体制调整的中国与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之间经贸关系产生的争端 ,虽属WTO 成员之间的争端 ,但也并不当然要诉诸 WTO 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因为此类争端同时也属特殊的国内经贸争端 ,可通过国内解决方式 ,更多地采用协商、谈判等国内双边解决方式。我也认为,主权国家与其所属的单独关税区发生贸易争端 ,由于他们同属一个主权国家 ,因此 ,一般可以通过协商或磋商的方式解决 ,或者干脆通过行政隶属关系将贸易争端解决在萌芽状态。由于香港、澳门回归中国之后 ,均以基本法明确了“一国两制”,因此 ,今后在 WTO 体系内解决内地与港澳两地之间贸易争端时 ,可能会在磋商阶段得以解决 ,或者在向 WTO 提起磋商的要求之前 ,经双方协商解决 ,以免使一国两地的贸易争端解决国际化。为了避免这种局面的发生,CEPA争端机制的建立是势在必行的,不过由于CEPA的情况比较特殊,不同于一般的自由贸易区,就需要以根据自身的特殊性为前提去参考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从而建立合适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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