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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基本问题律毕业

2013-05-30 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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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基本问题

(一)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内容和发展
1、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 《婚姻法》中新增加的条文,这是中国婚姻法史上首次确定的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内容。
2、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发展
在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中并未有此法条。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了1980年所颁布的婚姻法,其中就增加了这一条例。与1980年的《婚姻法》相比,本条款的增加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它使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制度中体现得更为直观。
(二)中外离婚经济补偿比较
1、与外国离婚经济补偿的比较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但是外国立法中很早就有,比如日本早在二战后便有了对家务劳动有偿无偿的争议以及对其补偿的问题。
德国和英国十分重视对家务劳动的评价,不断修改他们的立法,完善关于对家务劳动补偿的问题。《瑞士民法典》第165条第1款规定“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验事业中,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为抚养家庭应做的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补偿金。”1969年苏俄的《婚姻家庭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夫妻一方从事家事及育儿或有相当之理由而无法取得独立工资时,对于财产行使平等权利。[ ]1983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批准了《统一婚姻财产法》,该法将婚姻财产界定为:结婚后双方获得的所有财产均为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不可分割的一半利益,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法庭应首先将个人财产划分给个人。共同财产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议分割,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法院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主要考虑:第一,夫妻各方对婚姻财产的获得所做的贡献的大小,包括一方以操持家务的方式所做的贡献在内;第二,分配给夫妻每一方财产的实用和实际的大小;第三,结婚持续的时间长短;第四,财产分割生效时配偶双方的经济状况,包括对住房的要求或一定期限内监护供养子女所需要的生活费用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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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内离婚经济补偿的比较
对一贯实行家族本位的我国来说,很少重视对婚姻关系具有弱者一方的法律保护。所以说离婚经济补偿对我国来说是国外舶来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来看,我国大陆采取是诸如苏俄的立法方式,即在法律中单独、明确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而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则采取的是离婚经济补偿与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如台湾“民法”第1030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而现存之原有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谓“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以夫妻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平均分配,方为公平,亦所以贯彻男女平等之原则。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经营企业,妻在家操持家务,教养子女,备极辛劳,使夫得无内顾之忧,专心发展事业,其因此所增加之财产,不能不归功于妻子之协力,则其剩余财产,除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者外,妻自应有平均分配之协力,反之夫妻异地而处,亦然。”[ ]
(三)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与其他离婚救济制度的区别
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三者组成了我国救济较为完整的体系,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的重点和亮点。
1、经济补偿不同于离婚损害赔偿。
后者的目的是对无过错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进行弥补,体现法律对过错方的责难及对无过错方的安抚。经济补偿不是为了弥补一方精神上的损害,而是补偿对家庭承担较多义务一方的物质损失,体现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二者区别在于:适用范围上,损害赔偿不受限制,经济补偿只能适用于约定财产制;适用条件上,损害赔偿要求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存在,且行为人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经济补偿则是以对家务劳动的贡献为实质条件,不问过错也不涉及违法行为;权利范围上,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一般只限于物质性利益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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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济补偿也不同于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后者的目的是解决离婚时一方的实际生活困难,体现法律对经济上处于弱势一方的救济。而经济补偿的目的是给予对家庭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以物质上的补偿,体现法律在维护当事人利益上的公正。二者的区别在于:适用范围上,经济补偿只能适用于约定的分别财产制,经济帮助还可以适用共同财产制;实质要件上,经济补偿以一方履行特定义务为对价,权利义务遵循对等原则,经济帮助则需考察一方是否存在生活困难,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的问题;在方式上,立法并未就经济补偿作出具体的规定,经济帮助可以是现金、实物,也可是财产性权利,如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所有权。
(四)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
1、适用的前提条件
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归属作出过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即婚后财产采取约定分别财产制[ ]。这是经济补偿能否实现的前提和关键问题,现在我国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约定分别财产制三种,而离婚经济补偿需要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才可以提出,如果对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未作出约定,直接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或虽有约定,但不是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不适用本制度。
2、适用对象的条件
请求补偿一方应是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 ]。所谓付出较多的一方是指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精力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从事家务琐事、以及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一方可以在离婚时要求另一方为此给予一定补偿,是补偿请求权人。补偿数额应与付出劳务价值相当,自行协商,或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3、适用的情形
补偿请求权不考虑双方过错情况[ ]。无论对方是否有过错,付出较多一方均可以要求补偿,其补偿请求权不以对方是否有过错为要件。付出较多方有过错的,也不能以为其过错而剥夺补偿请求权,其仍有权要求对所付出的较多义务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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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适用的时间条件
须在离婚之时提出。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离婚时发生,如果双方不离婚,任何一方不得以从事家务劳动较多而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补偿,在离婚以后也不能再以此理由要求对方补偿。当然,这种权利在离婚时,付出较多一方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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