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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贿赂法律规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律(2)

2013-07-05 01:01
导读:3. 监管部门繁多,执法手段单一,不能形成打击合力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

3. 监管部门繁多,执法手段单一,不能形成打击合力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业贿赂的执法主体地位,但是实践中不仅有工商一家可依法查处,法律法规同时赋予了其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执法的权力。检察、公安、法院、税务、纪委和审计等部门都有调查权。如果是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则由检察机关查处,涉及公司企业人员则由公安机关负责,属于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属于刑法第三章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由公安机关侦查,如果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则由工商部门处罚。[4]这种“多头管理”的格局容易导致不同部门在对查处商业贿赂的标准把握上存在分歧,执法尺度不一,“或争或推”,加大了执法成本,贻误了查处时机,降低了执法效率。同时,工商部门现有的执法手段显得过于单一,一般情况下都是竞争一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另一方通过行贿销售或购买商品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会介入调查取证,但这种情况很少,且取证较难,最后作出处罚的就更少。而由于工商部门没有查封、扣留等执法手段,对那些变相以实物相折扣的贿赂行为很难及时取证,导致一些涉案企业轻易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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